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24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4号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函[1998]9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月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应纳税款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以下的报市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级征收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入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实行直接征收。征收部门根据征管实际,可以委托土地、房管等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严格履行代征手续并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役权纠纷案例谈

栗研


【案情】
  2000年11月,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且该通道并不属于历史形成。因此这并不适应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出1.3米作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地役权随即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需役地。村委会将被告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因此,原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享有地役权,因此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地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建造在该通道上的铁门、卫生间拆除,其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为确保北京市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现对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制造商、代理商、销售商、承包商等的入围(简称供应商)资格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供应商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申报资格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要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有效,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须经税务主管部门年审有效。
3.具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代码证书。
4.具有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当年的验资报告。
5.从事专卖销售和代理销售的供应商,必须持有由生产厂家或销售总代理提供的书面授权书、委托书或证明文件。
6.经销国家有特殊规定标准的货物,除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外,还要有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复证明和本市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京销售许可证明。
7.从事接待服务行业的必须持有消防安全证明、特种行业证明、收费许可证、卫生防疫许可证等。
三、申请程序和方式
1.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须持本规定中所列举的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经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资质证明,同时将供应商的资质输入供应商信息库备案。
2.对于外埠的供应商除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外,也可以通过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进行登记。经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资质证明,同时将供应商的资质输入供应商信息库备案。
3.凡取得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资质证明的供应商在参加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不再进行资质初审。
4.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资质证明是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条件,不作其中标的唯一依据。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每两年对供应商的资质审验一次,在每年6月底前进行。未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验的,将视同自动取消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资格。
四、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信誉,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如经审查核实所填报的情况属虚填谎报的,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按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区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