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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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3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托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地方国有山林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国有林场、农垦农场、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其管理机构可由原工作机构实行一套人物二块牌子进行建制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的撤消、合并、分立、停办、改变隶属关系、调理范围必须经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方向与目标;


  (三)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七)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八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审核书的式样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制定。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游览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机构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在森林公园中开展经营性项目的,其使用的收费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四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依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防火区内有吸烟、焚烧香烛等擅自用火行为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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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措施,加快推进企业技术改造,根据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改造项目是指依托现有企业,围绕提高经济效益、改进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种类、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能环保、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等目标,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及辅助设施进行改造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落实国家鼓励通过技术改造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政策、支持本市产业发展而设立的政府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条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协调本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制定技术改造的相关配套政策,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行使职能项目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本市依法设立、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
  第七条本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选择,必须符合《上海产业发展重点支持目录(2008)》以及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有利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应当选择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的在建项目和具备开工条件的拟建项目,以尽快取得成效。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为:
  (一)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对获得中央财政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并列入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计划的,由市级专项资金按1∶1给予地方配套。
  (二)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对列入本市年度市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或项目资助。
  (三)引进技术和装备项目。对企业为提高核心竞争力单纯引进技术和工作母机等装备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或项目资助。
  (四)境外收购兼并项目。对企业收购兼并境外拥有核心技术的“专、特、新、精”类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或项目资助。
  第八条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市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或项目资助方式安排使用。
  (一)贷款贴息。以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为主的技术改造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率一般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对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一般按两年计)计算确定。
  (二)项目资助。以自有资金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一般采取项目资助的支持方式。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金额的8%。
  (三)单个项目贴息额度或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对超出上述资助标准的项目,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确定贴息额度或资助额度。
  第十条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市税务直属分局征管的市级企业(以下简称“市级企业”),项目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负担;对区县税务局征管或市税务直属分局代征的区县企业(以下简称“区县企业”),项目资助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别负担40%和60%。
  第十一条对项目资金支持,采取一次核定资助金额、分次拨付的办法。项目审核通过后,根据项目资金计划,对贷款贴息项目,根据贴息年限,分年拨付年度贴息资金的70%;对项目资助项目,拨付资助金额的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行拨付30%余款。
  第四章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条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配套资金的申报材料为:
  (一)《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上海市配套资金申请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条件为:
  (一)符合《上海产业发展重点支持目录(2008)》以及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二)在建项目完成工作量不大于50%。
  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材料为:
  (一)《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贴息和补助资金申请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三)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许可文件和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银行息单或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或承诺函);
  (六)企业自有资金证明文件。
  不涉及规划和土地内容的单纯购置设备项目,无须提供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申请项目资助的项目,无须提供上述第(五)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引进技术和装备项目的申报条件为:
  (一)引进的技术应当是国内尚未掌握的先进技术;
  (二)引进的技术和装备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且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同时应当未被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三)引进技术申请贴息的企业名称应当与付汇凭证上的付汇单位相一致,引进装备申请贴息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海关进口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相一致。
  引进技术和装备项目的申报材料为:
  (一)《上海市引进技术和装备贴息或补助资金申请表》、资金申请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引进技术和装备合同复印件;
  (三)引进技术的,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和《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下引进装备的,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复印件;
  (五)《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第十五条境外收购兼并项目的申报条件为:
  (一)收购兼并的对象为境外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
  (二)中方具有相对控股权。
  境外收购兼并项目的申报材料为:
  (一)《上海市境外收购兼并项目贴息或补助资金申请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项目核准文件;
  (三)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出资决议;
  (四)证明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五)双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五章项目申报程序和审核
  第十六条市经济信息化委每年两次对外公告项目申报信息,并在网上发布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七条市级企业直接向市经济信息化委进行项目申报,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初审。
  区县企业向区县经委进行项目申报。经区县经委初审,并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意见后,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八条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在专家评审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计划。
  第六章专项资金预算申报、审批及调整
  第十九条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装备、境外收购和兼并的需求以及当年财力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按照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程序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预算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专项资金预算总额的,按照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调整的要求和程序报批。
  第七章专项资金的拨付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对经批准的贷款贴息、项目资助项目,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年度预算,在批准的资助额度内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审核后,对市级企业,由市财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项目资助资金直接拨付至项目单位;对区县企业,由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将市级负担部分的资金下达至区县财政,由区县财政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的有关规定,将项目资助资金全额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单独设账,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作相应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等实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项目的专家评审、项目管理、验收等相关费用,在市经济信息化委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对项目建设推进情况进行检查。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项目竣工相关资料,由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不能按照计划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应当由项目单位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提出调整申请,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核。除不可抗力外,专项资金项目因故撤销的,项目单位应当将已拨付的资金按照原渠道上交市、区县财政局。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专项资金项目,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单位和个人对项目申报、评审、审核、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专项资金、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可视情况取消有关单位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0日公布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每年应选择一批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效益高的农业技术项目组织推广。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中心、科学研究所和乡(镇)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渔业、水利(水土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等推广
服务活动。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民间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其研究、引进、开发成果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评审鉴定通过后,可以自行推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给予指导,并在财力、物力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每年按财政正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百分之十和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公务员的标准,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学校,应加强对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员的专业培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称,凡未达到中等专业学历水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对农
民技术员的培训,应讲求实效,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高等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提供优良种子、种苗以及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优惠。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以及试验、示范的场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并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金可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评审、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农业技术,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颁发农业技术推广特别奖,纳入科技奖励范畴管理。
第十二条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
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并责成其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