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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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家科委、建设部、电力部、煤炭部、电子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旅游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船舶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天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为企业改制创造条件,根据《公司法》和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现对100户试点企业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须完成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工作,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完成上述工作后,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附后,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有关批文和证明,经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已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要在1996年6月底前上报申报表,没有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要在《试点实施方案》批复前,上报申报表。
二、试点企业发生产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尽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提出申请,及时解决产权纠纷。产权纠纷解决后,填制申报表并办理产权登记。
三、试点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在运作过程中,凡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后,并按国家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因素有:(1)“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2)产权界定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3)资本公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4)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企业再投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的;(5)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转股权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6)按规定减免或返还的税金、“两金”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7)其它。
四、不按规定上报申报表并办〔JP2〕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给予处罚。〔JP〕
五、地方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核定国有资产占用量和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略)
2.填表说明

附件二:填表说明
1.此申报表的上报单位为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
2.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按规定进行了资产评估后填报此表,经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审核盖章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据此办理产权登记。
3.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试点企业,以产权登记数补填此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4.本表一式三份,经国资部门盖章后,一份用于产权登记,一份企业留底,一份由国资部门留底。
5.30户中央试点企业,可由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6.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是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两部分。
7.试点企业为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以其在公司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计算得来的。
8.对表中影响所有者权益和国家资本金数额的其它因素要进行文字说明。
9.百户试点企业中的地方企业,其中申报表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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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抗震救灾进口物资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0号公告(关于抗震救灾进口物资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


  为鼓励国内外社会各界向汶川特大地震受灾地区捐赠救灾物资,支持和帮助灾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抗震救灾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3个月内(即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境外捐赠进口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给地震灾区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以及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加工贸易货物和国内有关单位直接捐赠给灾区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中所用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全部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民政部、全国妇联、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地震局及省级地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中华慈善总会、四川省慈善总会、地方红十字会、地方抗震救灾指挥部以及其他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单位,均可作为接收单位接受境内外捐赠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进口物资,并享受上述免税政策。

  三、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无明确接收方的境外捐赠救灾物资,统一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接收,并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对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进口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包括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加工贸易货物所用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以及随境外救援队、医疗队或包机进境的旧机电产品、旧汽车、旧医疗器械等,需要提交相关许可证件、通关证明文件或加工贸易内销批准证的,经海关核实确实用于抗震救灾后,准予免予提交有关证件。

  五、对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进口直接用于抗震救灾的汽车、药品等物资,由非指定口岸进口的,准予在进口口岸办理清关手续。

  六、对上述可以免税进口的救灾物资已经缴纳的税款,准予退还。

  七、为加强对捐赠进口救灾物资的管理,自2008年8月13日起,恢复按照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署税〔1998〕443号)的规定执行,同时恢复执行其他各项现行进口相关政策和规定。

  八、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3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物资、设备的范围、数量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单位提交的进口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

  在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物资、设备的范围、数量等确定前,有关企业、单位进口灾后恢复重建物资的,在进口企业、单位提供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出具的证明函后,进口地海关可凭证明函和进口企业、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待有关规定明确后再办理进口物资的征免税结关手续。

  特此公告。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7号令

根据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八年十月九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原规定: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原规定: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11月24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发布 2008年10月9日根据《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气象主管机构对其内设机构、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气象主管机构不得歧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气象主管机构违法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

第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六)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授权范围。申请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等公民特定资格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到气象主管机构许可办公场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许可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
建立气象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的气象主管机构,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建立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办理气象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及时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气象主管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完毕后将初审建议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需要评审、评价或者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应当参考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检测报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气象行政许可证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其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评审、评价、检测、鉴定的,应当在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气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气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气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气象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气象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气象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气象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行业组织实施的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应当公开举行,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气象主管机构的财政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规章对气象行政许可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