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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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6年6月25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发言。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在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安排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解决方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临时提出的议案(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其资料的提供不受此日期限制。

第十五条对列入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报送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六条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其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可以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先由分组会议进行讨论,再由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五章 评 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二十八条评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的,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条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一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提质询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再作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对一项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表决应当按先免后任的程序逐人表决;经到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也可以合并表决。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九章 公 布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在《珠海特区报》公布。

第四十七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议事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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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质检锅函[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及其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的规定,其实施日期分别为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1月1日。在此过渡期内,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是2003年12月31日前受理的企业,其许可条件和批准范围仍按照2003年以前的规定执行,颁发新的许可证。但已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受理,并能够在2003年12月31日前进行鉴定评审工作的,申请者要求推迟到2004年以后安排鉴定评审的,其许可条件和批准范围将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凡是2004年1月1日后提出申请,必须填写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进行鉴定评审。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62号




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残疾和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排污是否缴纳排污费的请示》(琼土环资[2002]13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的收费项目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未包括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所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应当依法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征收排污费问题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二○○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