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0:36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05年4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720  实施日期:20051101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科技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和创新以及科技成果推广与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技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和企业科技进步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引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活动,做好促进企业科技进步的服务工作,帮助企业争取国家和省各种专项计划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三项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市级一般预算安排的科技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以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科技进步活动:
  (一)开发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行业技术水平;
  (二)开展行业领域内的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及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三)从事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规模化;
  (四)建立特色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检测中心,建立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科技实验室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配套化和系统化水平,推动工程化成果向行业辐射、扩散,提高行业持续创新能力,促进新兴产业崛起和传统产业的升级改造;
  (五)支持科技产业化基地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项目的实施,开展相关科技培训等活动,为实现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
  (六)支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科技开发与技术创新,促进优势农业的工业化、产业化,提升农村区域及城镇的经济发展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级科技项目年度计划,并对项目进行管理、指导和服务。
  纳入年度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当通过企业组织申报、主管部门初审、课题招标、专家评审论证等渠道确定,并以合同制形式进行管理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资金等方面,扶持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建设。
  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应当以先进技术为依托,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起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条 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和创新能力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经费不足的,可以向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科技三项费用中设立专项经费,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专利申请等相关的必需费用。
  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注入资金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当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由财政注入资本金,同时可以采用划拨资产、吸引民间资本入股等途径,进一步壮大科技风险投资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促进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鼓励、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鼓励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有利于节能、环保、增效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限制使用或者限期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从事科技进步活动的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企业可以以其经过专业机构评估的知识产权或者固定资产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期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各类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要足额提取,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五,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有结余的可以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中,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的部分投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部分抵免。
  第十七条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者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的,关键设备、测试设备可以加速提取折旧费,具体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企业股东大会、经理(厂长)会议批准,同时报财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营业税。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其当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十九条 投资人以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经营高新技术项目的用地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企业在科技进步活动中提供技术引进、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促进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企业兼职,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专利持有人和科技成果发明人可以将专利和成果在企业中作价入股,相应股份由专利持有人或者成果发明人所有。
  由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该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取得的盈余公积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群体或者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直接在企业内部折股分配。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法可以组建协会。企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工作,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及企业间人才的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企业科技进步项目指南,引导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企业科技进步奖,用于表彰或者奖励在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企业许可,使用其专利或者商标,引起侵权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申请科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项目的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依法合理使用。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单位处以截留、挪用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科技进步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优惠待遇、奖励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没收其非法所得;追回被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侵犯企业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分别由科技、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党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议和德才兼务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会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行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都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党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个别副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空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请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珈职中没有适合人选,为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千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公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珈检察长的任命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补提名人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提名人向市人大党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会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过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请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如果两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侍译任命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一般应在新提请任命折,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对不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批准任命的各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到提请任命机关颁发任命书或将任命书转提请任命机关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由
市人民检察院 报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和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行辞支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铳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允许补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将表决结果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根据述职评议结果,分别予以表扬、批评和依法免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5日

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2009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在全国所有城市全面建立,参保人数继续快速增加,待遇水平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取得良好成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有关精神,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参保政策,巩固扩大覆盖面

  2010年各地要在全面建立城镇居民医保制度的基础上,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参保率,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率要达到80%,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达到90%,并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

  各地要适应就业形式多样化和人员流动加剧、城镇化速度加快的形势,在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对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保障碍。与此同时,各地要确定简捷规范的工作程序,做好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参保和享受待遇。

  要进一步推进大学生参保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高校组织参保的作用。鼓励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大学生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并切实做好居民医保与商业保险的衔接,通过多层次保障体系,提高大学生医疗保障水平。

  要着力探索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挂钩办法,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在较大范围内统一不同医保制度间缴费年限换算累计等办法,鼓励居民积极连续参保。

  二、提高财政补助标准,健全筹资机制

  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 12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60元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的补助标准同比例提高。地方财政负担确有困难的,提高补助标准可以分两年到位。省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补助力度。要按照高校的隶属关系落实各级财政对于公办、民办和企业办高校学生参保的财政补助。各地要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加大对各类困难人群的帮助力度,确保困难人群参保。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安排预算,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助资金,不得滞拨、缓拨。

在财政补助标准提高的同时,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情况,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水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进一步完善筹资政策。

  三、提高待遇水平,逐步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在提高筹资标准基础上,各地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立足于减轻居民医疗费用负担,科学测算,合理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水平。

  要坚持基本保障,适当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重点解决大病重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问题。要逐步缩小地区间、制度间待遇差距,体现制度公平性。

  提高待遇水平要优先考虑提高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减轻大病重病患者的医药费用负担,2010年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要提高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要逐步提高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参保人员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60%,二级(含)以下医疗机构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70%。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要求开展门诊统筹工作,今年要在6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方,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医疗负担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的保障力度。对儿童重大疾病患者,可以通过探索到指定医疗机构诊治、医疗保险基金对医疗机构按病种限额或定额结算、适当降低个人自付比例等方式,进一步减轻个人负担。

  要将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和产前检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四、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提升经办能力和水平

  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认真执行《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7号),严格掌握基金支付范围,居民医保基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和门急诊医疗服务费用支出。要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工作,建立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合理确定基金结余水平。要强化基金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杜绝挤占、挪用、骗取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安全运行。要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提升基金共济能力。

  要强化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进一步完善就医引导机制,结合开展门诊统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作用。根据各地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支付范围。要将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的控制指标纳入协议管理范围。完善费用结算办法,加快推进按病种、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改革,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制定的临床路径等标准,合理确定结算标准。对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医疗机构,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其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收入给予合理补偿。要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级管理,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控制服务成本。要强化监督检查,探索建立医疗服务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要统筹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对社区和学校应参保人员进行全面登记,了解掌握参保人员情况。要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设立更为灵活的缴费时间和待遇享受时间,方便居民参保和待遇享受。要规范管理服务行为,制定高效合理的经办服务流程,及时发放医疗保险证等凭证。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80%以上的统筹地区要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直接结算。要切实按照规定,加强区域间、不同医疗保险制度间经办机构协作,做好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管理服务工作。


今年是完成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工作目标,巩固和完善城镇居民医保制度的关键一年。各地要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关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制度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省(区、市)要切实承担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加大对统筹地区的指导和监督。各统筹地区要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适时进行督查。各地要加强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要注重制度和机制创新,积极探索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上报。





二○一○年六月一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