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中有关中小学健康教育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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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中有关中小学健康教育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中有关中小学健康教育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教基〔1998〕1号)的精神,为加强中小学健康教育工作,特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按照教基〔1998〕1号文件的要求,中小学健康教育的课时仍执行《实施新工时制对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课程(教学)计划进行调整的意见》(教基〔1994〕14号),即在科技文化活动课时中每周安排0.5课时用于健康教育。
2、中小学健康教育是学校卫生的基础工作,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对学生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并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进行统筹安排。
3、有关健康教育的内容与要求应按照教基〔1998〕1号文件精神,本着有利于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的原则,进行必要的调整,要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促使学生从小建立自我保健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习惯。
4、考查学校健康教育的质量应以全校学生的卫生习惯、行为的养成为重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学生个人不实行统一的卷面知识考试。
5、鉴于健康教育将按照《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进行整体改革,在新的课程方案出台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编写新的学生用健康教育教材。
6、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从推进素质教育的总体改革出发,对健康教育如何适应素质教育的发展及健康教育的内容、形式、手段、重点等进行深入研究。



19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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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
(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
第三章中药与中药产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设立中医药专项,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支持中医药产学研相结合,鼓励跨行业、跨学科中医药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科学技术研发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保障其业务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疾病的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鼓励申请中医药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权和中医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公开的工艺和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秘方、经验方、专利技术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可以作价入股。
第三十条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奖等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并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医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其发挥中医药特色服务的补偿办法,提高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类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加强中药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提出治疗方案。治疗方案确定的治疗用处方,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配制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中药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总结和传承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实践经验,保障和改善其工作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资助、捐助中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针灸、推拿等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定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支付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中医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中医药文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0月10日 财综[2007]5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建设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民政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产
管理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以下简称“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根据财政困难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时支付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所需资金,不得用于廉租住房购建等其他开支。
第六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地区的财政困难程度、上年度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以下简称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一)财政困难程度与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权重各占30%和70%。其中,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以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为考核因素,其权重各占50%和20%。
(二)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一般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以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每年上报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的数据,以及建设部每年向社会定期公布的财政困难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统计数据为准。第七条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分配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计算公式:某地区或兵团分配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额=[(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之和×3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之和×5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之和×20%)]×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总额。
第八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向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报送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与保障方式相对应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并经过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认定。具体报送资料详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表1)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计划表》(附表2)。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九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商建设部根据财政困难地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状况,按照统一计算公式,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一次统一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由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专项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
第十一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将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填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4款“城乡社区住宅”02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确保将中央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必须确保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也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2月28日之前随同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备案。具体详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3)。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表:1.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2.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计划表
3.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