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2:59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资金营运管理的内控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中国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步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资金营运计划是一种管理型计划,系指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要求,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总量与结构进行主动的量化控制,反映计划期内资产负债总量平衡状况及结构调整目标,以指导分行的资金营运活动。
第三条 资金营运计划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即以反映全辖全部资金的来龙去脉为目的设置编报项目,把计划管理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计划的方式约束分行的资金营运行为,防止乱挤乱占信贷资金和超负荷经营行为发生。
(二)重点性,即对资产负债中的主要项目和比例进行重点控制,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三)流动性,即按照资金的不同性质和资产的不同流动程度进行项目排列和分类,以体现不同性质及不同流动程度的资金在资金营运中的不同作用。
(四)联动性,即强调资产与负债、资产与资产、负债与负债之间的联动关系,指导分行适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总行营业部。

第二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内容
第五条 资金营运计划由资金来源方和资金运用方组成。
第六条 资金来源的总量为以下9项之和。资金来源的分类和内容是:
(一)各项存款,其中:余期一年以上的存款。
(二)借入资金。
1.向人民银行借款;
2.向总行借款;
3.系统内调入;
4.同业拆入。
(三)同业存放。
(四)代理财政性存款(轧差)。
(五)汇出汇款。
(六)应付利息。
(七)拨入营运资金。
(八)其他负债。
(九)所有者权益,其中:当年结益。
第七条 资金运用总量为以下11项之和。资金运用的分类和内容是:
(一)现金;
(二)留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三)在总行存款。
1.缴存总行准备金;
2.计划内上存;
3.约期上存;
4.存放电子汇兑款项。
(四)各项贷款,其中:余期一年以上的贷款。
(五)借出资金。
1.系统内调出;
2.同业拆出。
(六)存放同业。
(七)投资。
1.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2.国债投资(含特种国债);
3.其他投资,其中:权益性投资。
(八)拨付营运资金。
(九)外汇占款。
(十)非生息资产。
(十一)其他资产。
第(十)项中的非生息资产包括贵金属、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应收利息、拨付备付金、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财产损失、待清理资产、待清理信托资产和固定资产清理。在计算非生息资产比例时要包括现金资产。
第八条 资金营运计划指标体系是对资金营运的主要项目进行汇总、归纳和对比,主要包括:
(一)存贷款增量比例;
(二)留存准备金比例;
(三)非生息资产比例;
(四)拆出资金比例;
(五)拆入资金比例;
(六)中长期贷款比例。

第三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 资金营运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本行业务经营三年发展规划;
(二)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
(三)本行的业务市场占有率;
(四)前三年的资金营运情况。
第十条 资金营运计划必须满足下列限制性条件:
(一)存贷款增量比例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比例;
(二)固定资产占用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三)同业拆入和拆出资金不得高于总行的授权额度;
(四)亏损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计划;盈利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五)归还总行借款和上存总行资金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资金营运计划的顺序是:首先预测全年的存款增量和其他可靠的资金来源,然后测算缴存总行准备金、留存准备金、购买金融债券、计划内购置固定资产、计划内亏损等必需的资产运用,最后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确定贷款增量。
当可靠的资金来源不能满足上述资金运用时,首先要压缩贷款增量,尤其是超负荷经营严重、经营效益差的行。然后可考虑申请适量增加向总行的借款或系统内调剂,最后才可在总行授权额度内增加同业拆入,以弥补资金缺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大于上述资金运用时,应首先归还总行
的借款或者是上存总行,然后可在总行授权的额度范围之内增加同业拆出。
第十二条 资金营运计划实行分行编制上报、总行审批下达的编报方式。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后,应立即编制资金营运计划,上报总行资金计划部,总行资金计划部负责平衡、审批后下达。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资金营运计划后,应逐级分解下达。

第四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执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要按总行审批的资金营运计划开展资金营运活动。当资金营运计划执行结果与总行审批的计划出现偏差时,分行应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确保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得以完成。因客观因素不能满足第十条限制性条件,而需调整计划的,必须上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分行必须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款比例之内安排贷款规模。但是否用足存贷比例,取决于自身的资金实力和资金营运计划执行情况。对那些乱挤乱占信贷资金,而不能实现既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总行将不予借款。
第十五条 分行留存当地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低限。
第十六条 分行必须按照总行核定的各项财务指标列支资金,如有超计划占用的,必须相应抵扣其他的资金占用。
第十七条 资金营运计划按年下达,分季实施,以增量管理为主,存量管理为辅。每一季度终了15日内,各分行应将资金营运计划表、资金营运计划指标体系表及简要的文字说明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八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资金营运计划执行情况表,分析其资金营运是否合理,对资金营运结构不合理、资金去向不明的,总行要求填报其他资产明细表、其他负债明细表,并以补充说明的形式详细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分行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附表(略)



1998年4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鼓励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编制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扶持农业机械工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促进生产企业、院校和科研单位、推广机构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并应当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出具试验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可以安排专项资金,对适合本地生产使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本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确定补贴对象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对列入前款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调查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明确投诉监督机构,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负责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或者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准的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鼓励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其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存放条件,组织有关单位和燃油供应部门保障重要农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信息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结合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技知识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新购置而未领取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请临时牌证。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免费进行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其中经营性的驾驶培训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操作证件进行审验。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的发放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证件。禁止使用过期、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失效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原农业机械发动机更换为大功率发动机。

第三十七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报废更新制度。明令淘汰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对于已经报废老旧农业机械并取得拆解回收证明的农民,在购买列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的农业机械时,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四十条 在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重要农时季节,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道路安全的需要,在铁路公路交叉路口、重要公路平交路口、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农业机械保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事故损害风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等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财政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须报经产业(局)、区、县一级工会(以下简称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产生不脱产的组织员或主席一人,行使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职权。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人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未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级工会批准,不得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工,其他组织也不得随意将其调离工会。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三)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权利: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行政方面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行政方面应听取工会的
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合同的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等法规的执行。
(四)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企业执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得工会同意。
(六)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七)合营企业辞退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支持职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应事先通知企业。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海市总工会核定,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除工资以外的奖金、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工会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请求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