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减、免杂费和课本费,对寄宿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杂费,免书费,免寄宿费并发给生活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20%。
第二十八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四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15%。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食药监察〔2012〕58号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科室、市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勤政廉政,现将《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闽委办[2010]107号)和《三明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系统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问责。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借用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问责工作要按照从严治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遵循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惩教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需要组织处理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省、市局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作出决策的,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作出重大决策的;
(三)违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违反廉洁从政的相关规定,挥霍浪费、超标准装修办公场所、超标准配置公车等行为的;
(五)其他决策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审批不按照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不认真执行日常监管有关规定,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给予制止、纠正的,或者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不移交的;
(五)在抽样过程中发现疑似问题品种不予抽样的;
(六)发现“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不进行调查取证的,对应该立案不给予立案的或该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对应当移送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对“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时间、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九)不按规定实施GM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MP认证检查条件的;
(十)不按规定实施GS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SP认证跟踪检查条件的;
(十一)在大宗物资采购、基建等活动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程序并收受好处费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效能低下,履职不力、工作实效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决策部署、交办事项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消极应付,落实不力,不认真履职,造成政令不畅、工作落实不到位等不良影响的;
(二)在对“三品一械”的日常监管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
(三)对应由多个科(股)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科(股)室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科(股)室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四)因工作过错被新闻媒体曝光,有损系统形象的;
(五)在当地效能和行评考评中被确定为后三名或被省、市效能办察访核验以及专项督查中发现问题进行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损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落实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对应当公开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暗箱操作,损害人民利益的;
(二)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者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未报送领导批示的;
(四)乱收费或者行政收费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专用票据的;
(五)对群众投诉,不认真处理,或者通风报信的;
(六)工作时间进行棋牌娱乐、网络游戏、QQ聊天、观看电影、股票交易等活动的;
(七)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离岗,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损害群众利益,对服务对象态度粗暴或其他不文明行为,遭群众投诉和督查查实的;
(九)被省、市纠风、效能检查中被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条 被问责事项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问责情形:
(一)对改革创新、大胆实践,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发生失误的行为;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执法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三)因监管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
机关(单位)及科(股)室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取消单位、科(股)室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问责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九)辞退、劝退、解聘或取消录用、除名、开除。
第十三条 问责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书面检查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等方式;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劝退、解聘、取消录用、除名开除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年度内被问责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发现并及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人员,问责影响期限自问责之日起到当年度结束;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的,其处分影响期限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问责处理期满后,自行解除。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与年度考核、奖金等挂钩:
(一)受到行政效能问责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评优;
(二)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等次及年度考核奖金参照《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中共三明市委、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等执行;
(三)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不称职(不合格)等次或不定等次的,不享受文明单位奖金等。
第四章 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符合第六至十条所列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相应对单位主要领导实行问责。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或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不按批准人意见实施不当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问责的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办理问责事项,被问责对象所属的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具有下列问责线索,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程序启动问责: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明查暗访、效能督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
(五)本市系统机关或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二十四条 发现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里的问责情形,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调查:
(一)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申请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写出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决定必须经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方能出具《问责决定书》。
(四)《问责决定书》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派专人与被问责对象谈话,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问责决定书》须报人教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承办,办公室及有关科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本局已制订的相关制度有冲突的,按本规定执行;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