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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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37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经营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各类审批事项所对应的,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省级地方法规的规定,经中央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法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意继续征收,保留的收费项目以财政、物价部门每年最新公布的目录为准;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收取的其他收费。
除以上规定的收费外,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条 所有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收费业务必须在政务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四条 凡在政务大厅范围内有行政审批事项和收费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征管单位)和有缴纳收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务大厅内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原则,收费的执收单位、征收政策、资金缴纳渠道和资金使用性质按原规定维持不变。
第六条 行政审批按规定不能收费,个别行政许可项目确需收费的,收费业务应与行政审批事项保持对应,实行行政审批事项与收费的统一规范化管理。征管单位应将行政审批事项承办件与收费或减免资料一一对应保管,不得漏件、漏费。
第七条 收费减免按中央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部门,对收费政策、收费依据具有解释和管理权限。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含纳入预算、预算外专户管理的收费),采取现金或支票两种交款方式。
(一)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执收单位在政务大厅开设的办事窗口(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开具“票款分离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市商业银行政务大厅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交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交纳的,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外)”,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办事窗口开具“一般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其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内)”,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办事窗口于当日或次日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待解国库专户资金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
第十条 征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范围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各征管单位审批窗口要严格把关,对没有履行缴费手续的审批件,不得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征管单位收费开具“行政事业性票款分离缴款书”和“一般缴款书”时,必须完整、准确地填报以下信息:
(一)收款单位全称、帐号、开户银行;
(二)执收单位全称、编码;
(三)收费项目名称、编码、金额。
第十三条 办事窗口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大厅内市级各部门派出机构票据的购领和发放按原规定执行,并按照以票管费的要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收费和管理应实行公开,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公开、依据公开、标准公开、执收部门公开、收费对象公开、减免公开、收入公开。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收费手册,随国家政策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开设财政专户的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以及缴费管理工作的要求,提供优质服务,承担经济风险,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须对收费的项目、标准、征收范围、减免、资金上缴,以及使用票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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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但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被责令限期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登记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 不论职工是否属本市户籍,职工和单位均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应在职工录用(含试用)后连续工作的一年内。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在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单位一般应确定一个统一的缴存比例,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多种缴存比例的,不能超过三种。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项,具体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令)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设最高限额,每年的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去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缴存基数。在8月份调整缴存基数的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其他月份确需调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等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有董事会的,还须提供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上年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有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书面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单位缴存比例在5%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缴存比例为5%的只能申请办理缓缴。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缓缴,效益好转后,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职工领取本市当年公布最低标准工资的,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仍须为职工缴存,缴存基数为本市当年最低标准工资。

单位为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免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达到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征税标准的,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职工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但重新就业后仍需继续缴存;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再就业的,无需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封存、转移和启封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应直接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封存户:

(一)单位变更或终止时,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被解聘、开除、辞退或辞职后,未再就业的;

(三)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银行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由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封存管理:

(一)职工停薪留职或职工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障关系的;

(二)职工因其他情况中断工资收入,并经本人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被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职工续缴或达到提取条件时,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公积金中心的,职工再就业后,其所在单位经办人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单位的,单位经办人凭单位证明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及其工资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承办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承办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开。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单位的处罚情况。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有效凭证应交职工本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四个工业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四个工业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3.01节(a)(以下简称《开发信贷协定》)所述的具有可行性和优先性的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为本项目提供更多的财务援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相当于本金总额为四千零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0900000)的援助(以下简称信贷);
  (C)在可行的范围内,借款人与银行希望使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用于本项目所需支出的信贷资金在为本项目提供的贷款资金之前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使投资银行能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根据上述情况已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本协定附件二对该协定《通则》的修改构成了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使用的经《通则》、《开发信贷协定》及《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的定义解释过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均按各自的已有定义解释。《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以本项目为目的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由于这一协定可能随时有所修正,因此,此词汇含义应包括适用于此协定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开发信贷协定》的各种补充协定,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为二亿五千万美元($2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的金额可以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
  (1)投资银行已支付给(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准备支付给)某一投资企业在分贷款项下所提取的款项,以抵补其为投资项目所要求的货物或服务的合理支出,而投资项目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支付;
  (2)分贷款项下的投资企业应付的建设期间的利息金额;
  (3)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应从本贷款帐户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的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投资银行。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利息期按现定的年利率按时付息,其年利率应等于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的成本加上0.5%的年利率。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终了后,及时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包括本协定签字的利息期在内。
  (2)“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
  (3)“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及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投资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规定而需要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有关开发信贷协定本节(b)段,2.02节(b),3.01节、3.02节、4.01节和4.02节,以及附件一,二和四合并在贷款协定中,下列几节更改如下(除3.01节(b)以及附件二外):
  1.“协会”一词读做“银行”;
  2.“信贷”和“信贷帐户”一词将读做“贷款”及“贷款帐户”;
  3.“协定”一词指开发信贷协定。
  (b)开发信贷协定项下提供的信贷金额的任何一部分做为未清偿贷款。
  1.由协会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及任何附件,包括协会给予的批准在内,以及按照开发信贷协定2.02节和2.03节采取的所有行动将被认为代表或以协会或银行的名义;
  2.由借款人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任何这样的章节或附件提供的所有数据或文件将被认为是同时提供给协会和银行。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由投资银行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要求,对《通则》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程序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的规定,增列以下情况,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中所列情况,但在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的规定,增列以下情况,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中所列情况,但在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前终止,则在本协定中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各条款,将对借款人及“银行”继续保持充分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08节所规定者外,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复外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 (ITT)
  Washington,D.C.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经授权的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