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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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检举属实和协助查处案件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

  对同一组织的同种产品,除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外,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国家监督抽查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共享。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督检查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时间需要延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在申请复检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检无误的,申请复检者应当缴纳复检费用。经复检属原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实行产品免检制度。对质量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连续3次以上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可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为免检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免检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产品资格。

  第九条监督检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或者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未在省内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7日内提供。

  第十条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照标准数量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进行登记。检验结束后,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应当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在3个月内取回检验后的样品。

  第十二条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防伪技术产品统一管理。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时,不受本条例第六条的限制,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论,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生产者、销售者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可以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公正检验。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或者证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规定加贴检验检疫标志。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规定。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要求的,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施、运输、仓储、银行账户、票据、证明等便利条件,不得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销售的燃气、自来水、电能、热能等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按照承诺和明示担保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标志和包装物,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的,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生产产品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造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购销活动中,不执行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一)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的;

  (二)通过使用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将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或者将检验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的行为;

  (六)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影响的,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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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管委会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成都高新区管委会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条件
凡申请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了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吸引外商投资方向,符合开发区总体现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其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批,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办理手续,其中,能源资金、原材料等需要市或国家平衡的项目,涉
及配额、许可还管理的,须经市或国家有关部门同意。
(二)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申请名称登记;
3.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4.报批合同、章程;
5,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6.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合营者负责报送管委会;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管委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审定同意后,由经贸部授权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三)开发区内由管委会负责审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件、证件齐备的情况下,自收交之日起其审定期限分别为:项目建议书十五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十五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开发区管委会应在规定期限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来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定期限按收到补报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他事项
(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9日

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旅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农业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中共中央2007年1号文件精神,充分利用“三农”资源发展旅游业,全面拓展农业功能和领域,积极促进农民致富增收,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决定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充分发挥农业和旅游两个行业的优势,统筹安排,加强服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通过开展“百千万工程”建设,进一步推动乡村旅游发展,加快传统农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村生态和村容村貌改善,吸纳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从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贯彻落实中央和各地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发展乡村旅游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途径之一,通盘考虑,整体规划。乡村旅游发展的目标、政策、措施都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践相结合,在充分发挥旅游业综合带动功能的同时,探索乡村旅游发展的新机制、新路子。
(二)坚持按农村实际和旅游经济规律办事。从农村实际和旅游市场需求出发,以培育乡村旅游产业为主要任务,指导各地乡村旅游向市场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坚持不脱离农民、不脱离乡土、不脱离当地资源条件、不脱离旅游消费水平、不脱离发展阶段,始终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发展实践,不贪大求洋,不盲目提升档次。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在充分利用和开发乡村旅游资源的同时,积极探索科学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文化的新途径。综合协调乡村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关系,避免因盲目发展和低层次竞争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
(四)坚持把加强服务放在工作首位。树立以服务促发展的理念,提升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加强协调、规划、信息、促销和培训等服务工作,拓宽乡村旅游的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建立面向农村和农民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乡村旅游的公共服务水平。
三、工作目标
通过大力推进乡村旅游发展,“十一五”期间,使已有乡村旅游项目得到明显提升和完善,基本形成种类丰富、档次适中的乡村旅游产品体系和特色突出、发展规范的乡村旅游格局,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旅游消费的需求。争取每年新增乡村旅游就业30万人以上,间接就业150万人;每年旅游从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5%;在全国建成具有乡村旅游示范意义的100个县、1000个乡(镇)、10000个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大乡村旅游扶持力度。要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把发展乡村旅游纳入各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布局中,给予必要的扶持。要加强乡村旅游相关政策研究,为发展乡村旅游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积极促进乡村旅游服务体系建设。要协调各相关部门,促进政府有关公共服务向乡村旅游延伸。要进一步加大区县旅游、农业部门的一线服务力度,积极争取扩展范围和职责。探索建立乡村旅游的统计体系,提高乡村旅游的科学统计水平。当前的重点是要为农村提供专业的乡村旅游开发规划和项目指导,帮助农民利用和保护好旅游资源,克服开发雷同化,增强市场经营意识;抓紧制订基本的乡村旅游设施标准和接待服务标准,帮助农民改善卫生条件和接待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切实加强乡村旅游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乡村旅游调查研究。要深入开展乡村旅游调研,全面把握和密切跟踪乡村旅游发展情况,重视研究乡村旅游的新发展、新趋势,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各种具体矛盾和纠纷处理中,保障农民以各种方式投入旅游开发经营的所有权和实际收益。在农民合作经营的旅游开发中,引导探索发挥合作组织自律、协调和服务的作用。完善乡村旅游合作社章程,探索建立公司制的运作机制。
(四)解决制约乡村旅游发展的瓶颈性因素。要加强乡村旅游环境、道路、饮水等基础条件建设。农村沼气、乡村道路、人畜饮水、乡村清洁等支农工程项目要向乡村旅游点倾斜,推动乡村旅游开发项目和各种支农资金挂钩。争取把支持农村发展的小额贷款用于乡村旅游户,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五)做好乡村旅游市场开拓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结合乡村旅游产品开发,帮助设计和提升乡村旅游产品的市场形象,推动分散的乡村旅游产品走向市场。要开发一批完善成熟、文明健康的乡村旅游新产品,逐步培育乡村旅游精品,满足国内外不同层次的休闲度假需求。要鼓励旅行社等企业和有条件的各类旅游集散中心,开展专业的市场销售和网络促销,拓宽乡村旅游销售渠道。
(六)探索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模式。要围绕当地特色资源和市场需求,发展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对各地涌现出的乡村旅游发展典型,要注意总结共性和个性化发展规律,推动各种模式间的优势互补。
(七)组织实施乡村旅游“百千万工程”。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将出台乡村旅游县、乡、村示范性标准。各地要事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先进典型的摸底调查,待有关标准出台后,做好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到“十一五”期末,全国争取推出乡村旅游100个示范县、1000个示范乡、10000个示范村。
五、组织保障
(一)把乡村旅游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已签署了联合推动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协议,并将联合开展乡村旅游的工作调研。各级旅游、农业部门要把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作为贯彻中央1号文件的具体要求,纳入“十一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加强对乡村旅游的工作指导和政策扶持,全面推进乡村旅游发展上台阶、上水平。
(二)成立乡村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已成立“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共同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邵琪伟局长、张宝文副部长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具体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承担。省以下各级旅游、农业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建立紧密型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推动、工作指导、服务协调、政策研究、解决困难、标准贯彻、典型推广等工作。
(三)实行分级、分工责任制。国家旅游局、农业部负责全国乡村旅游的组织、筹划、指导和协调工作;省以下旅游、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工作。旅游部门要着重做好开发指导、完善服务、市场开拓、宣传促销、人才培训等工作;农业部门要推动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工作布局中,指导和扶持有条件的乡村发展“一村一品”,培育主导产业,建设生态农业,推进村容整洁。
(四)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政策扶持。旅游和农业部门要对乡村旅游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支持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措施要向乡村旅游示范县、乡、村倾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农业厅(委、办、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联合开展乡村旅游调研,全面加强乡村旅游工作,并请于5月1日前,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乡村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村旅游发展现状、主要问题、制约因素、工作措施、典型经验、已有政策、发展建议的综合材料,报送“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中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和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各2份。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联系人:龙晓华 马海鹰
电话:010-65201719、6520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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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