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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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8号


(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部颁规章制定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必须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根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第三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司局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业务司局草拟并提出,报部领导批准。
第五条 编制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可以征求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实施。
第七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计划以部名义报送国务院。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司局承担;必要时,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起草。
第九条 业务司局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和说明。
第十条 业务司局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以及专家的意见。
业务司局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时,应当通知法制工作部门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一条 业务司局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起草说明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将审核修改稿在报刊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汇报业务司局的意见。
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该业务司局的部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查并决定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十六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根据需要,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负责人对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十七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行政相对人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部长办公会议一次审议未获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根据部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送审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应当以司法部送审稿的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配合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工作。审核修改过程中,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部法制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七章 发布
第二十一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规章,以司法部部令形式发布。司法部部令由部长签署,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编制序号。
第二十二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部领导审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签署或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主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联名签署,发文形式以及编号由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会签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各业务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报刊或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参与国家立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部受国务院委托起草司法行政法律草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司局研究答复。
法制工作部门对于与业务司局工作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应当即时复印送相关业务司局研究,业务司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承办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复函工作,应当从依法治国全局和司法行政工作的角度,及时高效、有理有据地提出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的意见,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领导汇报。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有关部门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司法行政规章需要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业务司局在征求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就个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但只限于对提出请示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应业务处室予以答复,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和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上述解释,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解释应当经部长决定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以规范性文件格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解释包括“解释”、“批复”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解释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起草解释的业务司局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修改、废止、汇编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建议,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按年度汇编出版,公开发行。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对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废止意见,向部领导汇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部令第一号《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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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
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本市行政区域
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委
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
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
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
时组织核查;对可能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立
即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
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
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
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
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

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
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
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
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人一般应实名举报,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的,实
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
的,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并征得举报人同意后,按实
名举报奖励程序领取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
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
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
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
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
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
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
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
额、举报等级,按照货值金额的5%、3%、1%计算。货值金额
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
平均价格计算。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10万元,但对于有
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安全案件、消除重大食
品安全隐患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
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
或者食品业内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
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
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管理,用于市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处理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
核拨,专款专用,并实行预算管理,每年度终了,由市财政根据
当年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核定下年度预算金额。举报专项
资金要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
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
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

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

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
  对案情重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案件已移送司法
机关,司法机关已正式立案的,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

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

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

以审定并回复。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
场所的,相关部门在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并对作出的行政
行为及效果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
进行奖励。
  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领
取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需持本单位证明。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

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

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

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
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
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
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
办法,并建立区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明确专门部门负
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附件:
68.doc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建工局 工商局 等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城乡委 建工局 工商局 税务局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安装队伍,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璜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建筑单位。包括:
1、部属和外省、市、县在宁施工队伍;
2、省属在宁(包括内包自营)施工队伍;
3、市(包括内包自营)、区、县属(包括街道、乡镇)施工队伍;
4、在宁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各类联合体及个体户。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条 凡在宁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队伍都必须到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注册登记(本市五县县属施工队伍,委托县主管部门办理,如进入市区施工及由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
(一)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的建筑队伍,需持建筑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副本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凡符合规定第二条一项的建筑队伍,需持有下列文件:
1、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来宁承揽施工任务的证明文件;
2、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3、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副本;
4、企业领导、“三师”、主要管理人员(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花名册。
第四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队伍,由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建设银行开户。无施工许可证者,不得在本地区承建工程,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银行不予开户。
第五条 建筑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报复查,凡逾期未办复查核准手续的,原证即作废,不得再继续承建工程。外地施工队伍撤离本市时,应到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并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宁施工的建筑队伍可在规定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但对承包的工程不得层层转包,如确系工种或工期等实际困难,可分包分部项工程,四级(含四级)以下企业不得分包。
第七条 所有在宁的建筑队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八条 凡在本市承包工程,其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省市规定执行。



198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