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8:30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办法

铁道部


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和重点定型机电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确保机车产品质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扩散验收范围
1.机车产品重要件中的扩散产品(含修复件)必须由部指派的机车验收人员验收。(机车产品重要件见附表一)
2.验收人员对扩散产品进行的验收称为扩散验收。
3.本办法适用于机车产品重要件的扩散验收。
4.对机车产品重要件以外的扩散产品(含一项配件)质量,部机车验收人员有权进行质量监控。
第3条 扩散验收程序
1.对符合铁道部《关于机车车辆配件扩散生产暂行办法的通知》(铁物〔1986〕886号)、铁道部《关于整顿机车车辆维修配件计划、采购和供应秩序的通知》(铁物函〔1990〕311号)精神的机车产品扩散生产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2.资格审查是指对扩散产品承制单位生产能力的审查。
(1)机车验收室应参加对机车产品重要件扩散承制单位的资格审查。
(2)铁路厂、所扩散生产的机车产品重要件,由扩散单位和部驻局、厂机车验收室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资格审查小组;路用维修需要扩散生产的机车产品重要件,由物资总公司会同部机车验收室,通知有关单位组成资格审查小组。
(3)资格审查小组根据承制单位填报的《机车产品扩散申请审查表》(附表二)进行实地考察,作出结论后,报部备案。通知承制单位进行首批样品的试生产。
3.评审验收是指对承制单位首批样品的质量进行技术审核认证。
承制单位首批样品试生产完成后,由承制单位向扩散生产归口单位提请评审验收。评审验收小组应成立相应的专业组,对首批样品的质量现场检测、技术资料文件审核认证,并提出评审验收意见,报部机车验收室核备。
4.评审验收合格后,由部机车验收室根据区域验收的原则指派验收单位。承制单位与验收单位应签订委托验收协议书,确定委托验收有关事宜。
5.需经鉴定或运用考验的产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6.对于扩散验收的机车产品重要件,各级验收室要认真把关。凡未经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凡无验收合格证件的,物资材料部门不得采购和入库;凡未经验收室确认有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准装车使用。
第4条 扩散验收的依据与条件
1.设计图纸、技术条件、技术标准和工艺文件等是产品验收的技术依据,承制单位应为验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2.承制单位提交验收的产品必须是经该单位检查部门检查合格的产品。
3.验收单位接到订货归口单位请求验收的通知后,应尽快派人前去验收。承制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4.产品验收合格后,应在合格证上加盖部统一规定的机车验收人员代号章及名章。
第5条 其 它
1.产品验收是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不解除承制单位与扩散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
2.需打印承制单位代号的产品,应在合格件上打印部统一规定的代号。代号的申请和颁发,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3.附表一重要件中的定型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或验收事宜,由物资总公司与部机车验收室商定。
第6条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颁有关验收文件与本文抵触时,以本文为准。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
(附表略)



1991年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条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在每年年底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后提出意见。

第六条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检查的重点、方式、步骤及要求,检查的日程和地点,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及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九条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一府两院”,并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

“一府两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并配合执法检查组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检查、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一府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活动,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由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检查的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本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内容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委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后,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委会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新闻单位应当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3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 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转移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当在1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 (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30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30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
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识别标志)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贮存污染的防止)
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环保局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2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