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7:10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我行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我行。

附件: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一)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三)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三)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四)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
支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九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保险机构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四)筹建负责人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六)分保方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一)分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二)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三)办事处: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 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二)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改机构名称;
(五)机构分设、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上述各项事项申报程序与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终止营业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接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三)办理转分保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保证金、营运资金、各种准备金、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盈余、保险保障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交存保证金;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交存保证金。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和结转的数额不低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其出资额。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保险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一条 除保证金外,保险公司的存款只能存在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业务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设计、印制、颁发、扣缴、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保险机构的名称、编号、机构性质及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声明向原发证行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文件,均应以中文印制,若因业务需要,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保险的主要险种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险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对主要险种进行调整。
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对申报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认可。
保险公司支公司和办事处不得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3年的损失资料、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预定利润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退保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
第四十六条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必须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费率浮动幅度。费率上下浮动幅度最高均为30%,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年赔付率、费用率及利润率等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最短为10年。

第七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除以下项目后的余额。
(一)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
(二)递延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低值易耗品;
(五)应收款中实际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六)有价证券取得成本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部分;
(七)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八)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除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第五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
(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 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
(一)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四)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足差额小于最低偿付能力5%者,应立即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方式,在30日内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直至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二)不足差额大于5%,小于20%者,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呈送检讨报告、补救计划、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在30日内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补足。
(三)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整顿;
2、停止部分业务;
3、停业;
4、其他方式。
(四)不足差额大于40%时,公司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八章 保险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也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各种宣传资料均不得披露公司利润或分红的预测。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员不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展业。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期限有规定者,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保险人未按本款规定执行者,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公司故意不确定或不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低金额者,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再保险公司未支付再保险赔款为由拒绝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再保险公司支付再保险费。
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义务为理由拒绝支付再保险赔款。
第六十二条 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公司)办理分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授权公司应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就下一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分保办法达成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不接受或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条件下,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
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在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公司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负责;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检查,由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六)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七)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分摊开办费、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税后利润。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会计、统计报表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章。保险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十章 罚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限其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七十六条 超额承保者,限30日内通过分出业务、转让业务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调整业务规模,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于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未按规定将拟定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者。
第七十八条 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展业务的,限30日内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承保新业务,撤换主要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并支付报酬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其所支付报酬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回扣的,除责令收回回扣,处以回扣金额等额的罚款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一条 擅自在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低于1000万元者,限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万元者,除限其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者,加处停止承保新业务、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在未退保险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终身不得再从事保险工作、保险代理工作或保险经纪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批准设立或以欺骗手段获得设立的保险机构设立原始无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予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已开展的保险业务应于60日内移交当地其他保险机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60日内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承保新业务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者;
(二)未按规定提存或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者;
(三)未按规定提存公积金者;
(四)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者;
(五)未经批准分立或合并者;
(六)未按规定下拨营运资金或擅自上调营运资金。
第八十五条 违反《保险法》规定,承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的,限于发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保险费,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代表处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通报批评和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责令撤换代表处负责人、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修改亦同。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主要险种名单
一、财产保险类
财产保险基本险
财产保险综合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
机器损坏保险
船舶建造保险
涉外财产保险
涉外财产一切险
二、运输工具保险类
机动车辆保险
拖拉机保险
船舶保险
渔船保险
飞机保险
汽车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三、货物运输保险类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陆上货物运输保险
集装箱保险
邮包保险
四、责任保险类
第三者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信用卡保险
五、保证保险类
投资保险
保障与赔款保险
雇主忠诚担保保险
六、人寿保险类
简易人身保险
福寿安康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
团体人寿保险
子女教育婚嫁保险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七、伤害保险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年金保险类
个人养老金保险
集体养老金保险
九、健康保险类
疾病医疗保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人民银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按《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各级机构每年编制财务预算逐级上报,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审批。人民银行预算中各项收支相抵后,净额纳入国家预算。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预算执行接受财政部及其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 人民银行实行“统一领导、预算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人民银行遵循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原则。
第六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有: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收入管理、财务支出管理、预算管理与监督、财务报告等。
第七条 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确保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条 人民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的财务监管。
第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财务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机构的主要领导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监督的责任。其他部门应支持会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十条 人民银行的所有者权益全部由国家所有,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变动。
第十一条 所有者权益包括国家资本、固定基金、总准备金、未分配利润等。
国家资本是由国家拨付和经国家批准历年结转的由人民银行占用的资金,即以前年度结转的信贷基金。
固定基金是指人民银行购建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全部资金余额。
总准备金是人民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从实现利润中提取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准备资金。
未分配利润是人民银行实现的没有进行分配的利润。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负债包括:流通中货币、财政存款、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企业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流通中货币是指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形成的对货币持有人的负债。
财政存款是指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形成的对财政部门的负债。
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是指人民银行按规定吸收的准备金以及超额准备金存款而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邮政储蓄转存款是指人民银行吸收的邮政储蓄转存款形成的对邮政储蓄机构的负债。
保险企业存款是指保险企业按规定缴存人民银行的存款。
中央银行债券是指人民银行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向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吸收资金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
以负债形式向金融机构吸收的资金,应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所付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必须督促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监督金融机构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收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分户记载,及时清理。

第三章 资产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的资产包括:再贷款、再贴现、金银、外汇、有价证券、库存现金、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各种暂付款以及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再贷款、再贴现应根据国家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发放和操作。
发放的再贷款必须按期收回,并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对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金银、库存现金的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做到账实相符,并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
金银买卖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收支应及时分别计入金银业务收入和金银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加强国家外汇储备的集中管理,外汇储备的经营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账,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的净收益计入外汇储备经营收益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在公开市场操作中吞吐的政府债券和其他债券的管理,做到账实相符。有价证券买卖发生的差额,按规定分别列入证券买卖收益或证券买卖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资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备。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计价原则确定的价值全部计入固定基金。
不属于业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计入固定基金。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无论购建还是调入的固定资产,都应及时入账,并按房屋、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其他财产进行分类核算。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计价原则确定的价值全部计入固定基金: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加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安装费计价;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原值,扣除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自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税金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有账有卡,账实相符。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损毁,应查清原因,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转让,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财政部或其派出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处理。
固定资产的增加或减少,由人民银行各级机构逐级汇总后,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财政部审核后在决算批复中相应调整固定基金。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在财政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据实列支。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在财务支出中列支。固定资产变价、转让、出租、保险赔款等收入,列入财务收入中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在财务支出中列支。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登记簿或卡片账,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付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分户记载,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账。固定资产购建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二十七条 资产发生溢余、短缺,必须分清情况,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处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财务收入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开展各项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人民银行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财务收入核算。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其他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以资产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或形成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再贴现利息收入、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专项贷款利息收入、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利息收入等。
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发放的再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再贴现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办理再贴现按规定再贴现率计收的利息。
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是邮政部门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占用人民银行资金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专项贷款利息收入是指人民银行(或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专项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收入是指人民银行购买金融债券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其他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对财政借款、各项存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以及其他没有纳入上述科目核算的利息收入。
二、业务收入。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办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除利息收入以外的相关收入。包括外汇储备经营收益、金银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买卖收益、预算外专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外汇储备经营收益是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净收益。
金银业务收入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升色、升秤等收益。
手续费收入是人民银行办理各项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包括组织发行国债、金融债等债券的手续费收入。
证券买卖收益是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在公开市场业务吞吐国债和其他特定债券产生的净收益。
预算外专项收入是指财政部按照规定从预算外专户核拨给人民银行的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收入。指与人民银行业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收入。包括对外投资收益、院校经费收入、租赁收入、赔款收入、其他收入等。
对外投资收益是人民银行对外投资按有关规定分得的利润。
院校经费收入是由财政部拨付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经费。
租赁收入是人民银行出租各项资产取得的收入。
赔款收入是人民银行财产毁损后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收入。
其他收入是人民银行在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让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各项再贷款(含再贴现)以及邮政汇兑往来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不得擅自减免、免息、缓息。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由人民银行按规定补贴的项目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各级行不得自行
增加低息、贴息项目。
第三十条 各项财务收入的确认按人民银行收到各项收入后计入相应账户。各项收入必须认真核实、及时入账、真实反映。
利息收入由于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账户退还或补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各项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申请使用时,由人民银行填报预算外资金申请拨款单。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资
金使用情况审批后,拨付到人民银行的预算外专项收入账户,通过预算外专项支出列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金融机构处以罚款(不含逾期贷款罚息)的收入,必须就地全额缴入中央金库。

第五章 财务支出
第三十三条 财务支出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开展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人民银行的所有支出全部纳入财务支出核算。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支出、事业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法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债券利息支出、利差补贴支出和其他利息支出等。
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是指金融机构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是指保险企业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是指邮政储蓄转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是邮政汇兑存款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债券利息支出是指中央银行债券(融资券)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利差补贴支出是人民银行总行专用的、用于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对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计付的利差补贴。
二、业务支出。指人民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除利息支出外的相关支出,包括钞币印制费、金银业务支出、证券买卖损失、预算外专项支出。
钞币印制费是按规定结算价格支付的钞币印制费用。钞币结算价格及调整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确定。
金银业务支出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降色、降秤损失及有关开支。
证券买卖损失是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吞吐政府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产生的净损失。
预算外专项支出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从财政部拨付的预算外收入中列支的相关支出。
三、管理费支出。指人民银行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住房公积金、货币发行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人民币反假支出、手续费、租赁费、修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水电取暖费、保险费、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印刷费、外事费、驻外机构经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经费等。
职工工资是核算按国家工资制度发放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和津贴。
职工福利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4%控制的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工会经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控制的拨交给工会使用的经费。
职工教育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5%控制的用于职工教育培训方面的经费。
住房公积金是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单位负担的职工住房补贴支出。
货币发行费是货币调运、保管、整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电子设备运转费是电子设备运转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维修费用等相关支出。
安全防卫费是安全防卫所需枪支、弹药、警棍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购建标准的电子监控及通讯消防等的器材购置费、维修费以及营业网点安装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等费用支出。
人民币反假支出是指用于反假人民币、国库券的宣传、培训费用,在反假人民币、国库券过程中委托其他执法机关和中介机构查案按规定支付的协助办案费用,以及对举报有功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奖励费用。
手续费是人民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按规定支付的手续费支出。手续费标准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核定。
租赁费是业务过程中租用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和临时租用车辆、机具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修理费是用于房屋、运输工具及其他机具设备的修理费用支出。
会议费是指按国家规定标准用于各种会议的会场租金、参加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差旅费是核算职工因公出差和调干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票和机票、出差补助费、住宿费、以及职工探亲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费等(不含固定发放的各种补贴)。
邮电费是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以及电话、电传的安装、使用、线路租用费用支出。按规定代收的邮电费冲减本项目支出。
劳动保护费是按规定开支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支出。
水电取暖费是核算营业办公所支付的水电费、取暖所需燃料费支出。
保险费是核算单位财产保险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返还无赔款收入,冲减保险费支出。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是核算按规定属于低值易耗品的物品购置费。
印刷费是各种账表、凭证、资料的印刷费以及包装运送费等。
外事费是用于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出国人员的差旅费、生活费、服装费。
驻外机构经费是人民银行对外代表机构的经费开支。
公杂费是办公所需文具、纸张等办公品费、车船燃料费以及订阅报刊资料及其他零星开支。
业务招待费是支付业务活动合理需要的业务招待支出。
其他经费是诉讼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的支出。
四、事业费支出。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包括院校经费、院校补助经费、直属事业单位经费。
院校经费是由财政部拨付的、从院校经费收入中列支的、用于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经费支出。
院校补助经费是经财政部批准的、由人民银行拨付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补助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
直属事业单位经费是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
五、固定资产购建支出。指正常业务发展所需的各项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包括电子设备购置费、发行机具购置费、车辆购置费、办公房建设费、发行库建设费、其他购建费。
电子设备购置费是按照国家金融电子化规划用于电子计算机等各种电子机具的购置以及软件开发等相关费用支出。
发行机具购置费是用于货币清分、整点、销毁、搬运、保管等所需的各种机具、设备的购置费。
车辆购置费是用于公务及货币发行等业务所需的各种车辆的购置费。
办公房建设费是用于新建、购建、扩建、改建营业办公用房的相关支出。
发行库建设费是用于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发行库的相关支出。
其他购建费是用于除上述固定资产购建外所需的零星购建支出,以及办公设备的购置支出。
六、其他支出。指与业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支出,包括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统筹支出、税金及附加、损失款项和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费是离、退休职工退休金、价格补贴、医疗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支出。
失业保险费是按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统筹支出是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按规定的标准提取的统筹基金。
税金及附加是指人民银行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损失款项是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等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的损失款项。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不能在上述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各项财务支出的控制和管理。财务支出一律按规定的核算内容据实列支,不得预提虚列。
第三十五条 利息支出应严格按规定的计算范围和利率计算。利息支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发生多付或少付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办人员核实,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从有关利息支出账户退付或补付。
第三十六条 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由人民银行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财政部批准后下发实施。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不得在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之外的项目列支资本性支出,不得以租代购、以修代建以及在往来账暂付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第六章 预算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由总行及分支(派出)机构的预算组成。财务预算包括财务收入预算和财务支出预算。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根据国家制定的货币政策、本行业务发展及资产负债计划、机构及人员变化、基本建设状况、上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物价调整及其他政策因素、规定的成本开支项目和开支标准等,分级分类编制。
编制财务预算应贯彻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各项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各项支出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的批复和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项收入和利息支出、业务支出据实列账。
二、管理费支出、事业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其他支出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据实列支。
三、各项支出科目下指标之间不得串用,不得虚提虚列。
第四十一条 财务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人民银行总行自上而下逐级分解落实,分解指标不得超过财政部及上级行批复的限额。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年度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作调整。凡由于国务院决定调整货币政策,以及不可预测因素影响造成财务收支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需在项目指标之间作调整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及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
人民银行按批复进行预算调整。在财政部正式批准人民银行提出的预算调整申请以前,人民银行仍按照财政部原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由财会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账户。人民银行总行及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向财政部及其驻当地派出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户。非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分
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报上级机构批准,并报财政部驻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全行利润等于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全行利润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净利润由总行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净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人民银行的财务进行监管。财政部派出机构代表国家财政对人民银行的分支(派出)机构进行财务监管。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的分支(派出)机构要健全内部稽核、审计制度,应主动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接受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人民银行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及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人民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本着真实可靠、全面完整、编报及时的原则定期编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及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资产负债表分项列示人民银行在报表日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及金额,反映人民银行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
利润表反映人民银行各项财务收入和财务支出数据,反映人民银行在一定时期利润(亏损)实现情况,是考核、检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依据。
利润分配表反映人民银行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固定资产表反映人民银行各类固定资产现状及增减变动情况。
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反映人民银行季度财务收支增减变动情况,是考核、检查季度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财务分析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编写而成的关于人民银行本期财务状况的分析报告。内容包括本期财务收支情况、盈亏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决算报告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上报上级行和财政部派出机构。全行的财务决算报告由总行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人民银行会计科目和账户的核算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制度不一致的制度、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9年12月23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委办 〔2003〕56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 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把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衡量干部政绩和选拔奖惩的重要内容,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对工作做得好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的追究责任”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城乡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徐各部省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适用本规定。审核对象为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驻徐部省属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以来,领导干部从到任至离任期间领导或直接分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进行审核。离任审核应在离任时及时进行。
第四条 离任审核的内容主要是任期内所在单位按目标管理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包括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是否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是否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是否按照中央《决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做到责任、措施、投入三到位;是否依法落实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优惠政策和措施;对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责任人的处罚落实情况;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收缴情况等。
第五条 任职期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纪,需追究责任:
(一) 领导干部本人利用职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隐瞒、包庇、协助、强迫子女或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八)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威胁其财产、生命安全的。
第六条 离任审核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计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计生委负责审核离任的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委和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市管企事业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和分管负责人。其他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计生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部门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党、民主集中制和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对审核对象和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对领导干部的离任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审核对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核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内容,报告形成后要征求审核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并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核报告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依据。对审核材料要实行一人一卷,档案化管理。 
对审核中发现的违纪党员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
第七条 对违纪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 
(一)对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领导干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 对审核对象任职期间,不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政策法规,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审核对象党内警告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对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问题发现后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
3.离职、退职及下岗分流女职工,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出现超计划生育的;
4.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对外来流动育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疏于管理(如未经登记检验计划生育证明就擅自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车辆驾驶证以及招聘雇用、出售或租借住房等)造成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及《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给予审核对象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审核对象任职期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有索取、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六)对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笫七、八项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章有关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党员领导干部具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