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9:08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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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关于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16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制定)

关于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事,仍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和海南省旅游总公司为承办单位。考虑到这项业务政策性较强,现就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承办单位要在菲律宾物色资信可靠的合作旅行社,经征得我驻菲律宾领事馆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备案。
二、赴菲律宾旅游者的出国护照,应由指定的九家承办单位代为向参游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办。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为非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照。
三、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及金桥旅游总公司的有关分支社(公司)、接受其总社(总公司)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客源,并将参游者名单报送其总社(总公司),待总社(总公司)审批并向分支社(公司)发回盖有专用印章的确认函电后,分支社(公司)方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为参游者申办出国护照。各地公安机关凭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及金桥旅游总公司的确认函电原件,按照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开展赴东南亚三国探亲旅游活动的有关规定审发护照。
四、开展赴菲律宾旅游业务,要严格按照《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请各地旅游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联系与合作,共同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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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漯政[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业经市政府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8〕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每季度安排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学法,每年安排2次专题法制讲座。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三)与具体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及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有关人员。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市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资料,选聘授课(讲座)专家或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领导学法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在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所内安全。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治疗与教育相结合。所内应组织戒毒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安排其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第六条 对需要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应当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由所在单位或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并办理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的戒毒人员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单位负责落实戒毒措施: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精神病患者;
(三)已怀孕或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保留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入所检查时发现的违禁物品,应当逐件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开具没收收据予以没收。
第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15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以后其家属或单位的有关人员需要探访时,应当经所长批准。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经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一条 未经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禁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劳动收入可以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生活或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彻底戒除毒瘾。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 管理制度。戒毒药品要由专人保管,使用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用。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或进行其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自伤、自残或自杀的,应当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死亡鉴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通知其家属。通知送达后3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会同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戒除毒瘾的,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吸食和注射毒品保证书。出所后又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施强制戒毒。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训诫;情节较重的,经所长批准,给予隔离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