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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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7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环保、质监、食药监、发展和改革、人口与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依法执业、诚信服务、廉洁行医的原则,遵守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设地点或者媒体上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设置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卫生学预评价并配备无障碍设施。筹建结束,取得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卫生学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证明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方可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一般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限制在三个名称以内,并应当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能使用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心”、“总院”等作为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

  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科目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不规范的诊疗科目名称。除“科”、“室”字样外,医疗机构内的业务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样作为科室名称,确有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批准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未经临床实验验证的新技术、新项目,不得引进和开展。

  除医学需要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或者变相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医务人员照片公示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聘用有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时办理其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手续。

  医疗机构可以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聘用医务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给予三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但应当提供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和聘用合约,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试用期满后如确需聘用,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医务人员以及不再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因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水平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应当履行病情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其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患者的隐私权。

  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本人或者近亲属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不宜直接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近亲属在场等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预防控制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操作规程。标本和影像资料按照规定保存。应当使用合格的检测用品和设备,不得使用淘汰的检测方法。检测和诊断项目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检测和诊断日期、项目名称、结果、报告日期、送检医师、检测人员等,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和诊断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存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及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争议。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未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公共卫生职能,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支农、学术交流、义诊和重大活动的医疗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执行相应的税务、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分解项目收费及重复收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统计有关医疗业务信息和数据,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项目向统计部门上报及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改变核准的内容和发布形式,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传染病、性病的诊疗活动。

  除急诊急救外,单位内设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等不良执业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状况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的依据,达到不良信用等级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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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1997〕273号)收悉。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是英国海外贸易委员会所属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在中国所设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业务范围是为英国海外贸易委员会所属英中贸易
四十八集团提供地域贸易咨询服务。关于该办事处是否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已提交英国贸工部及英国国内税务局国际部出具的确认该办事处属非营利性质的证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在广州等地设立的办事处如未从事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业务活动,可予以免税。



1998年7月30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一个重要资金来源,用好国际商业贷款,对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国际商业贷款的使用效益,防止外债失控,必须切实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为此,
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控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总规模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把境内机构以商业性条件在国际金融市场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资金,统称为国际商业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外国商业银行(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可转股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国际
融资租赁、以现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项目融资、海外存款及其他形式的商业性筹融资。
(一)国家对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国家计委根据我国的外债结构、偿还能力、外资需求、配套条件以及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在征求地方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负责制订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下达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总规模。各金融机构借用中长
期国际商业贷款年度指标,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外债总规模内,根据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提出分配意见,与国家计委协商后下达。
国际商业贷款指标可跨年度使用,但不得超过下一年度3月底。
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得结汇。
(二)国家对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短期对外借款(偿还期1年以下)只能用于金融机构头寸周转或用于企业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全国短期外债余额总量,核定下达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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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按国家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对外借款
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从严掌握。基本建设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技术改造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国家经贸委会签国家计
委审批借款额度。限额以下的,由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国际商业贷款年度计划内审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国家计划。凡未经审批部门批准立项,配套人民币资金不落实,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不
具备,外资偿还能力差的项目,不得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计划,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对外借款的金融条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擅自对外签约借款或筹资,外汇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严肃处理,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一律无效,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直至取消申请借
款资格。
境外投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从严控制,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
三、进一步加强对对外发债窗口单位的管理
加强对对外发债窗口的管理,窗口单位数量要从严控制。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产规模、资产负债比例、资本风险比率及经营业绩等状况,负责对发债窗口的定期审核,实行定期评审制。窗口单位名单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
对外发债(包括境内建设项目以发债方式在境外从事的项目融资)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国际融资业务经营权且具有发债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发债窗口的审核检查,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做好进入国
际金融市场发债的协调和管理工作,保证发债工作的顺利进行。
财政部代表国家对外发债,须经国务院批准,并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计划。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为了充分利用国际金融市场有利时机,提高国际商业贷款的使用效益,降低筹资成本,在不增加外债余额、不延长还款期限的前提下,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金融机构借低还高,调整债务结构。
境内机构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资金,必须调入境内,并用于外资计划主管部 国家鼓励由金融机构牵头,为经批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国内建设项目组织国际银团贷款。
四、加强债务偿还的监督管理
按期偿还债务是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国家的信誉,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到期应付款项。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要做好到期债务的预报和催还工作。
五、完善外债统计监测
不论是直接从境外借入,还是通过国内金融机构转贷的国际商业贷款,都必须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或转贷款登记。
六、加强国际金融市场的动态分析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币种、利率、期限、借款方式、国别、市场分布等情况的研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提高国际商业贷款的使用效益,保证对外债务按期偿还,以维护国家信誉。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