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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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照本规定(试行)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四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
第五条 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取。
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三元的,按三元收取。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第六条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诉讼,原告是公民或法人的,分别按公民或法人标准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由败诉的公民或法人按相应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第七条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按预测价额收取,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八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一般由原告人负担。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由原告人交纳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财产诉讼案件,由原告人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法院确定分担比例,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及负担数额。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不交的,按滞纳罚金处理。
第九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减半,由原告人负担,或经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予以免收。调解成立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或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交纳。
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十一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提出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诉讼免交受理费:
(一)原告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诉讼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等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申诉案件,再审案件。
第十五条 原告人未依本规定交纳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取,并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的规定,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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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依照法律和本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错误解释和批复;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事件;
(五)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行为;
(六)省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其它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某一时期或者某一方面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对其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决定的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以及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汇报,对其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失误,应当予以纠正或变更,必要时作出相应
的决议。
由常务委员会指定汇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或者报告对方。汇报材料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至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对汇报不满意时,有关机关应作出说明或修改,或者在下次会议上
重新汇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改进工作,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听取专题汇报时,应提前五天通知有关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临时通知有关机关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部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对话。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注意改进工作,切实对人民负责。
常务委员会举行座谈对话时,应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和代表。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对话时,可随时报告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和委员进行视察,代表也可持证视察,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委员视察结束后,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代表和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
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接受视察的机关和组织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回答提问,积极提供资料,协助代表和委员视察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不得敷衍搪塞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情况应及时答复代表,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说明情况,或者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通知其自行纠正,或者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出现分歧、错误或者侵犯立法解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正确的立法解释,或者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它决定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委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违宪违法的重大事件,可以组织有代表、委员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向它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确切的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并由查处机关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必要时,可以调阅案卷,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代表、委员进行视察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有意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五)违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纪律处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职务;
(四)由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五)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1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主要居住着黎族、苗族、汉族、壮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知识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相互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教育制度。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地方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地方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苗族的公民,并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苗族的公民,并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县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依法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录用、补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应当做好城镇就业、下岗再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在乡镇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的非自治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可享受黎族、苗族的优惠待遇。对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知识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在乡镇基层工作的中专以上毕业生,给予适当经济补贴。经济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给予适当养老补贴。养老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给予适当养老补贴。养老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或苗族公民担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有利于发展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之标准,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特点和资源优势,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建立橡胶、水果、商品用材林三大支柱产业,建立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本地方经济的繁荣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建立产、供、销、信息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业经营产业化、集约化的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创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农业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护林为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依法采伐,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林木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集体企业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创办畜牧饲养场、畜牧种苗场,推广科学饲养、养殖技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及畜牧和水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上级国家水资源综合统筹规划与防洪总体安排下,自主安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和水电建设以及对水电设施的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在境内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建材、水电、食品、制药、农副产品加工和藤竹制品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深化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购销流通网络,加强工商与物价管理,发展多种贸易,加快各类市场建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的产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旅游景点,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和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自治县境内兴办各类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山区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庄。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统一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加速民房改造和群众饮水、照明工程建设,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并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与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造成污染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按照本级预算支出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应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支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企业项目或产品,依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自治县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文化科学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教育方针,结合本地方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努力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并在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残疾的中小学生,减免学杂费;实行奖学金制度,奖励考取大专院校的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和享受黎族、苗族待遇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办学或捐资办学,逐步改变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校办的工厂、企业、农场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科技兴国”发展战略,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搞好科技服务,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自治县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文化遗产,并积极创造具有社会主义风格和时代特色的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卫生技术人才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持证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逐步实行从业人员社会共济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在农村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并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过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并依法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与现代体育活动,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25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