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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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5日选举曹建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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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为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特别是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认识到为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繁荣,需要保护缔约双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鼓励投资的流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股份、股票、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工业产权及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国民”一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的公民。
  三、“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依照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得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内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投资权利不受到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投资者在一切可能的领域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本条和前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法律义务将其因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全部或部分有关税收的协议或安排或该国为其成员的有关资本流动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而可能给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扩大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四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若采取有关的补偿措施,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后者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和国有化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三)补偿是适当的或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不无故迟延地允许以任何可自由流通的货币进行转移以下:
  (一)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所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日常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所借且缔约双方均承认为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或
  (四)被允许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前款所述转移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转移之日的适用的官方汇率或汇出时的通用汇率进行。
  三、缔约双方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源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同等优惠。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所述的转移,但缔约一方在特殊的财政或经济情况下,可公正、诚信地行使其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的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必要时就本协定的适用和实施进行协商。

  第八条 解决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协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款额发生争议从任何一方请求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解决,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参照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就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协议提交上述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若该国民或公司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诉诸行政或司法解决,该争议不得提交仲裁。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调解或仲裁委员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仲裁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争议起六十天内,各方任命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九十天内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席,条件是第三名仲裁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方任命的仲裁员未能一致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要求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方任命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受执行裁决的国家领土内的有关执行裁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说明其裁决的根据和理由。
  七、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为履行其职责发生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其他费用,应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
  八、在案件提交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之时或其后,国家之间不得就此案提出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时,如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请求后二个月之内,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挑选一名缔约双方同意并任命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从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两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一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对任何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被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该国民或公司原有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十一条 适用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立法、规定或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非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有关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公司雇用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入境和居留。
  二、缔约一方应依其适用的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雇用关键技术和管理人员,而不论被雇人员的国籍。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而依各自国内法律所需的程序已完成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十五年。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第一个十五年期满前或此后任何时间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有关本协定终止前所作的投资和获得的收益,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 马 纳
    (签 字)                  (签 字)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提高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国法复函[2011]628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工作,把行政复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重大问题,部署相关工作,统筹解决各类实际困难和问题;对依法行政工作薄弱、行政复议问题突出的地方,要约谈相关人员和督促解决问题;对本部门作为被复议机关的案件,要组织研究答复意见。

  (二)完善工作机制。复议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办案工作机制。对复杂疑难案件、群体性案件、可能作出确认违法或撤销等决定的案件,要经集体审议作出决定。集体审议要由复议机关分管领导主持,法制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共同参加。要健全法制部门和业务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业务部门要积极参与行政复议各个阶段工作,在案件办理中要认真研究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意见;对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要主动协调各方力量,推动案件调解和解;对复议中发现被复议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问题,要主动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对复议中发现有关政策和立法方面的问题,要提出修改建议。

  (三)加强工作保障。切实落实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要结合本机关案件数量及工作需要,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议工作人员,保证一般案件由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由3人承办。要把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确保案件办理、办案设备、宣传指导等各项复议工作经费足额到位;要结合本机关实际,设立行政复议办公、接待和档案场所,为行政复议机构现场调查、调解纠纷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二、运用和解调解,有效化解矛盾

  (四)规范开展和解调解。要充分运用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开展和解调解工作,不得以和解调解方式规避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五)被复议机关要增强和解的主动性。被复议机关要积极运用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的,被复议机关要耐心听取申请人诉求,主动纠正不当行为,争取实现和解;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案件,要主动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对于因理解偏差引起的行政争议,被复议机关要做好沟通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六)复议机关要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复议机关要结合实际,把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对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都有调解意愿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要创造条件,运用调解方式化解争议。对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问题和瑕疵的,复议机关要及时向被复议机关指出,促其主动纠错,实现和解。对因行政裁量权产生争议的案件,复议机关要积极提出双方都可接受的调解方案。

  三、树立宗旨意识,提高办案质量

  (七)坚持复议为民、公开公正。复议机关要恪守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服务群众、联系群众。要坚持复议公平,保障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不搞暗箱操作、偏听偏信;坚持复议公开,公开复议机构联系方式、行政复议申请程序等内容,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公开审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明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八)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复议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对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和依据并尽量做好解释工作。

  (九)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被复议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时限进行答复,并按照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要做到事实清楚、观点鲜明、于法有据、形式规范,在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同时,针对申请人的特定诉求作出解释、说明。复议机关对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建议被复议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十)加强实地调查取证。复议机关对经书面审理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必要时复议机关领导亲自参加。被复议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实地调查要深入基层,既要查清事实,又要摸清原因。

  (十一)依法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对涉及到的重大法律和事实问题,要多方面听取意见,必要时通过邀请外部专业人士参与调查、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请示上级部门等方式,认真开展法律论证和办案效果风险评估,确保法律适用正确,矛盾得到化解或缓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后续的法律救济权利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四、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

  (十二)推动制度完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重视通过个案发现行政管理中的普遍性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要及时纠正或者反馈给相关部门。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三)规范执法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规范执法行为,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又要遵守法定程序。要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做好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依法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加强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十四)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和改进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认真做好本部门的政府信息梳理和档案管理,明确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和程序,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加强沟通解释。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启动的拆迁项目的遗留问题,要全面深入调查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耐心做好群众工作,积极化解矛盾。认真落实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完善城乡规划政务公开、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管理等工作。

  五、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水平

  (十五)加强层级监督。复议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下达行政复议意见书。被复议机关应当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情况或者相关意见落实情况报告复议机关,对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情况的,要予以通报。

  (十六)做好交流、统计和分析。要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会、经验交流会、专题研讨会、情况简报等方式,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工作针对性。严格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建法[2010]46号)的要求,进一步重视和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研究分析工作,形成年中和年度分析研究报告并按要求上报,为本部门和上级机关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十七)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行政复议培训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多样化,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部门领导要关心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成长,加强法制部门和业务部门的人员交流,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养的干部充实到行政复议岗位上来。要对行政复议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条件的部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可以比照信访工作人员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

  (十八)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把行政复议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运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复议的基本知识、特点、成效,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本意见下发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贯彻落实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