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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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1999年12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规范健身气功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体育、民政、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管理。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应组织有益于群众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使广大群众接受科学文明的健身锻炼方法。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深入基层,开展各种形式的农牧业科技知识、卫生常识等科普宣传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学习和运用科学文化知识,从思想上破除迷信。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传播封建迷信,不得“拜师收徒”、悬挂“宗师像”,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禁止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已在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气功功法社会团体,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

成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必须先向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按程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作出规定。

民政部门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核准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综合性健身气功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第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外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条 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气功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和气功信息的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标识。

第十三条 气功类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体育、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安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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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人民法院经费一直由各级财政保障,即通常人们所说的“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经1989年最高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8年中央(中办法[1998]14号)文件的更替执行,从理论上实现了“收支两条线”。但在实践中,各地各级财政根据法院诉讼费的情况确定法院经费保障水平的做法较为普遍。
  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法院诉讼费收入下降幅度达到45%~60%,对基层法院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法院造成巨大的经费困扰。
 
  现行经费保障体制运行的积极意义在于:
  1.有利于“收支两条线”的真正实现
  从1996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199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到2001年《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法院预算明确由各级财政保障。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实质上的收支挂钩,以收定支。随着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诉讼费大幅度减少的事实折射出,法院开支独立于诉讼费收入的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经费保障能力与诉讼费收入之间的绝对正比关系被打破,依靠地方财政返还诉讼费的经费保障模式逐渐丧失了主体地位。
  2.提高经费保障能力
  近几年,经过改革与探索,中央、省级财政都大力参与到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中来,以转移支付补助金、项目专款拨付等方式积极弥补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缺口,使单一的地方财政保障逐渐走向复合的多元保障。多级财政的多渠道供给有效地改变了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对地方财政的完全依赖,提高了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趋近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基础建设水平的能力。
  3.促进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建立
  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关于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界定了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框架。省、市、自治区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使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更加制度化、规范化,无疑为其连续性、长效性提供了制度保证。
  但是,从现实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看,有进一步深化经费保障体制的必要性:多元经费保障体制的建立,切实有效地缓解了基层人民法庭办案资金短缺的紧张局面,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当地财政支持为基础的法院经费保障本质属性,因此现行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必须要不断深化。
  审判机关利益与地方利益直接关联,妨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
  审判权是一项国家权力,但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关系到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的基础设施建设、物质装备条件以及法院干警的衣、食、住、行等切身利益,其调控权都掌握在同级地方政府手中。同时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理论上,如果只将国家审判权力交给审判机关行使,而又不承担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所需经费的义务,则必然造成权力和义务的割裂、错位,甚至掣肘,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因为种种主客观因素,法院的这种宪法地位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如当地政府利益的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案件之外的情况和因素。
  经费保障地区差异较大,影响审判权的有效行使。现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仍不能摆脱对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职权机关及领导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强烈影响。
  针对现状,今后的经费保障制度体制改革中主要应当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经费保障制度的重点和难点是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如何解决,从短期而言,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确定标准的问题,数额要科学、类别要准确。从长远讲,全国法院的经费管理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做预决算,财政部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在多元保障体系中,可以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对保障数额、项目匹配比例、支出功能设计、动态增长系数设定、账户的设置使用管理、预算经费追加机制相关程序的设置、经费的拨付管理与监督等逐一进行调研、建模、试验、定型、推广。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化发展,人民法院的体制改革同样不可阻挡,我们有理由相信包括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在内的所有与中国社会发展方向一致的创新活动,一定能够成功。

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凡用任何方式,以财物为注争输赢的,均为赌博行为;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等,均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严格执法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查禁赌博工作的综合治理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处赌博的主管机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赌博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积极支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民不得参与赌博活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赌博违法犯罪行为。
鼓励和支持各种群众性的禁赌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设赌博场所,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场所和经营活动,不得颁发有关证照。对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场所一律予以取缔。
第八条 赌博构成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组织、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赌博的;
(二)多次赌博的;
(三)赌博数额巨大的;
(四)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经处罚后再次赌博的;
(五)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一)初次参加赌博,且个人参赌数额较小的;
(二)被胁迫、诱骗、教唆参加赌博的;
(三)主动坦白交代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教育。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人参赌在三十元以上不满一百元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参赌在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参赌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情节较重,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发现本单位有赌博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多次发生赌博活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取消或者不得授予综合治理、精神文明等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重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公安机关查处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禁赌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或以抓赌为名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查获的赌博财物、非法所得和赌具,一律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赌博案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逐项清查参赌的财物,并出具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四)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条 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禁赌博执法行为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赌博案件可以依照规定进行查询,发现处罚错误的,应当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重大赌博案件可以直接组织查处。造成错案的,对办案单位和有关责任
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案。
公安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场所和经营活动颁发证照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赌资、罚没财物和赌具的;
(三)与参赌人员互相勾结、支持、纵容赌博的;
(四)为参赌人员通风报信、包庇赌博的;
(五)打骂、侮辱、体罚当事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娱乐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以赌博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