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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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第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南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在规定考核年度内,因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未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所在地区、行业、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得参与及评定为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除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县(市)、区及其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管委会,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1.责任范围内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责任范围内发生2起及以上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责任范围内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4.责任范围内发生一次30人及以上急性职业中毒责任事故或发生2起以上一次10人及以上急性职业中毒责任事故的;
5.责任范围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二)乡(镇)及其政府,街道及其街办,县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1.责任范围内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责任范围内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较大以上不良社会影响的;
3.责任范围内发生一次10人及以上急性职业中毒责任事故的;
4.责任范围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三)各级各类机关、社会团体:
1.本单位及其直接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或一次重伤3人及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的;
2.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四)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1.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发生一次10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责任事故的;
2.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条 全市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评比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纳入考核标准和审查内容,并在评比审查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情形的申报单位和个人,一律实施否决,不予表彰奖励。
申报单位和个人对否决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表彰奖励活动的评审机构或其主管机关申请复审一次。
第六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瞒报、谎报有关情况,规避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审查,骗取先进(优秀)荣誉称号的,一经查实,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于取消。
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单位、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不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对同级综合性先进(优秀)评比表彰活动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的情况,负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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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大


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奋斗、繁荣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每年将实施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指导下,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制订中长期规划依法听取意见时,自治县应当根据本县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扶持。

  “自治县在经济社会建设管理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外,还可以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权。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深加工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的照顾。

  “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自然资源的开发项目必须有利于本县可持续发展,照顾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珍惜土地,合理、集约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自治县依法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照自愿原则,支持农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有偿流转。

  “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占用的耕地,其开垦费按省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引进和推广先进的农业适用技术,推进农业经济标准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产业,扶持农业企业和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在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上做好服务,不断增加农民收入。”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按照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管理、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方针,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的管理。实施分类经营,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鼓励社会造林。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加快投入,扶持发展高效生态林业,推进林业现代化。”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水资源合理配置,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大力发展水利产业,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重点扶持资源型、生态型和深加工型的工业企业,特别要扶持生产地方特色的手工艺产品和民族特需商品。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项目、资金和人才。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县办企业、事业,给予享受优惠政策,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经济开发区。”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应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主渠道作用。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按需建立储备制度。”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开放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科学规划、加速推进城市化建设。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注重体现民族风貌,加强城市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辐射作用。

  “自治县积极培育新集镇、中心村,统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新社区,按规划完善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城市建设资金倾斜安排的照顾。”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速公路运输网络和水运建设,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运输能量,改善交通运输条件。”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积极发展信息产业,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现代信息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开发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加快发展畲乡风情旅游业。”

  “第三十条自治县巩固和扩大扶贫开发成果,积极扶持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高远山村农民异地移民,重点加强生产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相结合。”

  二十、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社会事业建设”。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快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逐年加大投入力度。对教育科技事业经费投入的财政拨款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社会事业建设专项补助经费的重点倾斜照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业建设,接受各类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按照规定给予捐赠者享受优待。”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普及十五年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成人教育。

  “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倾斜安排的照顾,安排专项资金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县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完成普及教育阶段的学业,按规定享受生活补贴。”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高级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农村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促进农村教育的均衡发展。”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和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积极运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科技扶持政策,开发科技项目,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

  二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兴办文化、体育事业,加大投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弘扬畲族文化为重点,挖掘民间民俗传统的文化体育资源,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建设文化畲乡。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尊重畲族穿戴和礼仪,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工作,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广播、电视、新闻和出版事业的发展。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普及广播电视,加强新闻宣传,突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质量。”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畲族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开发。

  “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食品药品管理、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治县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以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本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十二、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人才队伍建设”。

  三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人才强县战略,健全人才管理机制,采取措施培养、引进、用好人才,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熟悉民族政策的人才队伍。”

  三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培养行政管理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特别要重视畲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在后备人才队伍建设中,畲族公民所占比例要高于其人口比例。”

  三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录用人员时,对畲族公民应当适当照顾,可规定相应名额、岗位或者比例。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畲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企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畲族公民可放宽条件。”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支持,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在执行预算过程中,遇到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调整或者受灾减收等原因,县财政受到增支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三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自治县在自主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的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对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的赠款以及优惠的贷款,享受优先、倾斜安排的照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加大信贷投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四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政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县征收的林业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排污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上缴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全额返还,由自治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

  四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不抵减正常预算收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本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的分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

法规。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可以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不得另批新地。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方向;

(二)村镇的布点、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定额指标;

(三)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消防、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和配置;

(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五)保护文物古迹和水源地。

第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内容及各项技术指标,按规划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

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建设规划,按照村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单位组织编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村民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居民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居)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须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住宅建设开工前,村(居)民须持用地批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定点放线、确定标高,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必须按规划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在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村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计划任务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持用地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三)新建大型建筑和在集镇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应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和在公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开工等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村镇房地产开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规范设计。建筑跨度和跨径超过九米、高度超过六米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房屋,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

(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

(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

(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饮用水源,以及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