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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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衡阳市的招商引资,进一步扩大全市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主要是指为我市城区成功引进技术含量高、竞争实力强、投资规模大的企业来我市投入工业和第三产业项目的中介人(即中间人)。中介人不限地域,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市外资金包括国外、境外和市外境内货币及物化资金。
  第三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资金总额在500万元以上,按照“谁引进、谁受奖,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对招商引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从事招商引资的公务人员因履行职责引进市外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其工作单位;其他各级公务员、职工、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引进市外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个人。
  第五条 设立衡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审核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招商引资工作和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经委、市审计局、市协作办负责对本办法奖励事项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核,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六条 引资项目的奖金只奖励给申请人。若同一个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自然人参与介绍并提出申请,则由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介人填写的奖励申请表和投资者第一时间出具的原始证明等来确定奖励人与奖励比例。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七条 引进世界500强企业和国内500强等战略投资者来我市城区投资新办工业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8‰给予奖励。世界500强企业的认定,以《财富》杂志中文版当年发布的为准,国内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国内权威媒体发布的为准,若当年未发布,则以最近年度发布的名单为准。
  第八条 引进市外其它企业投资城区新办工业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含2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市外资金投入城区第三产业项目(仅指现代物流、大型商贸市场、旅游景点开发),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按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
  第十条 其他行业以及一些重大项目的奖励,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一事一议。
  第十一条 所有投资项目的引资金额和物化资金都必须在该项目正式投产开业后才予以确认。以外币投资的,按资金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引资额无论是货币资金还是物化资金,都必须以合法验资机构或评估机构核定的为准。具体核资细则另行制定。
  对投资企业改制和技术改造项目,政策性的无偿资金和有偿资金投资均不在计奖之列。
第三章 奖励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中介人在引荐项目获得批准登记且资金到位后,持投资人对中介人的资格证明和资金到位证明报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在投资项目正式投产(开业)后一个月内,中介人持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有合法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身份证或护照及复印件到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衡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申请。
  第十四条 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受理引资中介人的奖励申请后,即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人对引资金额进行严格审核,然后就其引资情况向社会或相关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半个月,期满后报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审批兑现奖金。
  第十五条 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介人领取的奖金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由市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中介人、验资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奖励在本辖区成功引资的中介人。市华新开发区及松木工业园、白沙洲工业园对中介人的奖励须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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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发展旅游业为主,鼓励发展配套服务项目。
  第四条 度假区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与利用关系,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实现度假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教卫生、城建房产、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者中外合资、合作的商业企业。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利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意见

教财〔2007〕29号 2007年12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事业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系统的基本建设投资不断增加,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一些部门和单位开展了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工作,对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各阶段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监督、控制和评价。通过审计,对有效控制并真实反映工程造价,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完善建设工程管理,维护教育部门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的全过程审计,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实施全过程审计;也可根据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结合内部实际情况,对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部分阶段或环节进行全过程审计。

  二、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的内容包括对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勘察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竣工结算、财务决算等各阶段经济管理活动的检查和评价。

  三、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实施。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费用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列入建设成本。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受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建设工程全过程审计应以促进控制工程造价和规范工程管理为重点,将技术经济审查、审计控制和审计评价相结合,将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相结合。

  五、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实施情况,对建设工程各阶段的管理情况及其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各部门、各单位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加强和改进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组织落实。

  六、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应充分认识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工作在规范建设工程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组织实施。同时,根据本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或修订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制度或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