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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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简称农村承包合同),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非成员)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承包的发包方为乡、村、组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为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或外部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期限、条件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三)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四)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提高承包合同的履约率;
  (六)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协助县(区)、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采用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包方加盖公章。


  第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非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提供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与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农村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方可成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的内容、规模、地点、起止日期及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的各项服务条件,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
  (五)承包方应上缴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履行期限及方法或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方法;
  (六)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和对承包方破坏的土地、设备等生产资料,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的处罚规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持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发包方还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计划的;
  (二)违反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和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七)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抵押合同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各县(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约束力,必须停止履行;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属有效。


  第十七条 凡造成承包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有变更或取消的,或因国家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八)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且无法提供担保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间,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转包者应继续履行;
  转让的,应先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受让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擅自改变原合同内容的,转包或转让合同无效。
  当事人不得利用转包、转让从中渔利。

第四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荒芜、毁坏的,以及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已被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及征地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同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按期限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予以赔偿。

第五章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和仲裁。
  市、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按规定适当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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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显著位置,公示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机关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将上述内容在其网站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的,应当在统一受理场所及其公众信息网站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取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九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根据需要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数量限制要求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且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建档保存,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场所或者窗口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已经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宋秀岩

二○○八年四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2项) 实施机关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1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经济委员会
2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文化厅


5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安监局
7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省工商局
8
企业广告经营、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


省公安厅
9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档案局


10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11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2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3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4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5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6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车船使用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17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18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19
拆本使用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20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21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22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83项)

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56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1
拆迁单位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11)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肆级和暂定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07.20)
仅下放至西宁市房产局

3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2004.03.17)
仅下放至西宁市房产局

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
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2001.04.18)
仅下放至西宁市建设主管部门

6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7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8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06.04)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9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06.28)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0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06.04)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11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11)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12
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拆迁项目转让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11)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13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06.04)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4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06.04)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5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06.22)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7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06.22)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8
因城市建设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07.19)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9
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07.19)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0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定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8.1.1)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4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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