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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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哈香政发〔2005〕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有关办、局: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本地区农民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

  第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指户口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并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在本地常住一年以上,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且均无劳动能力或基本无劳动能力。

  (二)家庭主要成员死亡、常年有病或得重病丧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家庭有残疾人。包括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人或智力残疾人。

  (四)连年受灾,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灾户。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采取差额补助的方式,即按户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负担。区、乡(镇)两级负担的经费列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区、乡(镇)按5:5的比例负担。乡(镇)承担的保障金不进入体制基数。

  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所分担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按年拨给同级民政部门。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它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实际收入按户统算,计算到“元”。保障标准按人计算。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支出部分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收入:指种植粮食、蔬菜、经济作物、庭院经济的纯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指家畜、家禽养殖及养鱼等获得的纯收入;

  (三)加工收入:指从事手工业、饮食服务业等获得的收入;

  (四)劳务收入:指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和从事其它劳务获得的收入;
  (五)经商收入:指从事商品的买卖、贩运获得的纯收入;

  (六)救济补助:指农民领取的救灾款、临时性救济款及六十年代精减下放老职工享受原工资标准的40%及各种补贴;

  (七)扶养费: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八)抚养费: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九)赡养费: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十)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十一)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收的赠予;

  (十二)其它应记入的收入。

  第十条 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以户为计算单位,凡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一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资金及市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公(工)负伤获得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的农民其家属享受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到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收入,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布7—10天,听取意见。无异议后,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评议或公示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情况和相关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还村委会。

  (四)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进行抽查、审核,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所有的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区、乡(镇)两级承担的保障金按季发放。

  (二)乡(镇)每季保障金发放明细上报区民政部门,并将乡(镇)承担的保障金首先到位,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给乡(镇)。

  (三)农村低保对象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季按规定日期到户口所在乡(镇)领取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每年复查一次。对已达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区民政部门委托村委会书面通知到其本人后,停止发放其保障金,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核实、审核和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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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政发〔2003〕45号

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湘潭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经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乘客和用户需 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收费的客运车辆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方式包括定线营运、租赁服务和包租车业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湘潭市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发给《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对出租汽车发给建设部统一制作的《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八条 在我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台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具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票务、服务监督、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配套的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场所)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管理人员及其情况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条 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后,凭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凭证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计价器安装等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三)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四)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承包、租赁等经营行为,企业与经营承包人之间按规定签订合同;
(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管理、公安交警等政府部门组织的会议、学习培训和各项宣传活动;
(六)招聘驾驶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招聘无《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营运;
(七)对乘客投诉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配合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在10天内作出答复;
(八)未经客管处同意,不得擅自在车内外张贴各种广告及图片等;
(九)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十)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十一)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我市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参加了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考核合格。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被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单位开除以及伪造经营资格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人员未满二年均不得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第十四条 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及有关设施经检验合格;
(二)有区别非出租汽车的专用车身颜色,车容整洁,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顶前部正中位置安装统一规格的出租汽车顶灯(装有车载对讲设备的,可在车顶安装 无线接收天线,除此之外,未经批准,车顶不得设置其他任何装置)。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及语音器装置;
(四)出租车应装置符合客管管理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在车身前门外侧标设经营者全称及监督电话,张贴统一制作的运价表及客运服务标识标志;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营运证副本;
(七)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脱漆,玻璃无缺损,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凡不按规定办理以上手续的,停、歇业期间连续计算经营时间。
经批准停运或歇业的,在停运、歇业期间,应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交回有关营运证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每年进行资质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复审,复审后仍不合格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资格证》证件,并提请交警部门收回出租车牌照,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安全行车,严守交通法规,不乱停乱靠,在市区内主要路段设有“出租车即停即走停靠点”,除这些站点外,一律不准上、下客;在其他路段上、下客时,要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在“出租车候客点”停车候客时,必须遵守正常秩序,服从统一管理;
(三)携带《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
(四)打表计程、按价收费,为外宾、华侨或港、澳、台乘客服务时不得索要外币或要求套取外汇,必须主动出具有效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合理要求行驶、停靠,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服务中途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七)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去郊区偏僻地段时,应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内容中应包括租车人身份证号码;
(八)乘客下车时,应主动提醒其携带好自身的物品,对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送交失主,如不能与失主取得联系时,应主动送交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遇有公安机关追捕逃犯等重大事件时,要服从统一调配和指挥;
(十一)接受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否则,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按计程计价规定支付车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应自己要求的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费等费用;
(三)不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违章停车;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出市区或夜间去市郊偏僻地段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
(七)醉酒或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付车费,并可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一)未安装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因意外事故无法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非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禁止起止点均在我市。
城市定线出租车应严格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营业时间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须按城市客管部门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四章 站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宾馆、酒店、大型商店、娱乐场所等公共设施,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车辆必须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供车牌号码、车费发票等有关证据和情况。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调处。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在经营服务中有突出事迹的城市客运出租车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年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全市出租车行业中组织评比,对优胜者授予“文明示范车”称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从业者)有下列(一)、(二)项行为的,由市客管处吊销《资格证》;有下列(三)、(四)项行为的,由市客管处吊扣《资格证》6~12个月;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被判刑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将城市出租车辆交给无《资格证》的人员使用的;
(四)严重违反城市客运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以外的车辆擅自安装出租车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六)、(十)、(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对城市客运车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19953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4月10日 财企〔200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

  抄送:中央企业工委,中央组织部。

附件:

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企业应当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的规定,现就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财务预算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管理是利用预算对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各种财务及非财务资源进行分配、考核、控制,以便有效地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完成既定的经营目标。
  企业财务预算是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对一定时期内企业资金取得和投放、各项收入和支出、企业经营成果及其分配等资金运动所作的具体安排。
  财务预算与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共同构成企业的全面预算。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当围绕企业的战略要求和发展规划,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为基础,以经营利润为目标,以现金流为核心进行编制,并主要以财务报表形式予以充分反映。
  (三)企业财务预算一般按年度编制,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分季度、月份落实。
  (四)企业应当重视财务预算管理工作,将财务预算作为制定、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依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由母公司组织实施,分级归口管理。
  (五)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按照内部经济活动的责任权限进行,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和要求:
  1.坚持效益优先原则,实行总量平衡,进行全面预算管理;
  2.坚持积极稳健原则,确保以收定支,加强财务风险控制;
  3.坚持权责对等原则,确保切实可行,围绕经营战略实施。
  二、财务预算管理的组织机构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财务预算的管理工作负总责。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财务预算委员会或指定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财务预算管理事宜,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二)财务预算委员会(没有设立财务预算委员会的,即为企业财务管理部门,下同)主要拟订财务预算的目标、政策,制定财务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审议、平衡财务预算方案,组织下达财务预算,协调解决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问题,组织审计、考核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完成财务预算目标。
  (三)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在财务预算委员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企业财务预算的编制、审查、汇总、上报、下达、报告等具体工作,跟踪监督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财务预算与实际执行的差异及原因,提出改进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四)企业内部生产、投资、物资、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业务涉及的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分析、控制等工作,并配合财务预算委员会做好企业总预算的综合平衡、协调、分析、控制、考核等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参与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的工作,并对本部门财务预算执行结果承担责任。
  (五)企业所属基层单位是企业主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在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现金流量、经营成果和各项成本费用预算的编制、控制、分析工作,接受企业的检查、考核。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预算的执行结果承担责任。
  企业对具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应当同时实施财务预算管理。
  三、财务预算的形式及其编制依据
  (一)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按照先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后财务预算的流程进行,并按照各预算执行单位所承担经济业务的类型及其责任权限,编制不同形式的财务预算。
  (二)业务预算是反映预算期内企业可能形成现金收付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营业活动)的预算,一般包括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制造费用预算、产品成本预算、营业成本预算、采购预算、期间费用预算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编制。
  1.销售或营业预算是预算期内预算执行单位销售各种产品或者提供各种劳务可能实现的销售量或者业务量及其收入的预算,主要依据年度目标利润、预测的市场销量或劳务需求及提供的产品结构以及市场价格编制。
  2.生产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所要达到的生产规模及其产品结构的预算,主要是在销售预算的基础上,依据各种产品的生产能力、各项材料及人工的消耗定额及其物价水平和期末存货状况编制。为了实现有效管理,还应当进一步编制直接人工预算和直接材料预算。
  3.制造费用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为完成生产预算所需各种间接费用的预算,主要在生产预算基础上,按照费用项目及其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期降低成本、费用的要求编制。
  4.产品成本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生产产品所需的生产成本、单位成本和销售成本的预算,主要依据生产预算、直接材料预算、直接人工预算、制造费用预算等汇总编制。
  5.营业成本预算是非生产型预算执行单位对预算期内为了实现营业预算而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必要的直接成本预算,主要依据企业有关定额、费用标准、物价水平、上年实际执行情况等资料编制。
  6.采购预算是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为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需要而从外部购买各类商品、各项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存货的预算,主要根据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期初存货情况和期末存货经济存量编制。
  7.期间费用预算是预算期内预算执行单位组织经营活动必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营业)费用等预算,应当区分变动费用与固定费用、可控费用与不可控费用的性质,根据上年实际费用水平和预算期内的变化因素,结合费用开支标准和企业降低成本、费用的要求,分项目、分责任单位进行编制。其中:科技开发费用以及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宣传广告费等重要项目,应当重点列示。
  8.企业对自办医院、学校及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支出,缴纳税金,政策性补贴、对外捐赠支出及其他营业外支出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编制营业外支出等相关业务预算。
  (三)资本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进行资本性投资活动的预算,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权益性资本投资预算和债券投资预算。
  1.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购建、改建、扩建、更新固定资产进行资本投资的预算,应当根据本单位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企业如有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国家财政生产性拨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企业技术改造方案等资料单独编制预算。
  2.权益性资本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为了获得其他企业单位的股权及收益分配权而进行资本投资的预算,应当根据企业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年度权益性资本投资计划编制。企业转让权益性资本投资或者收取被投资单位分配的利润(股利)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
  3.债券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为购买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所作的预算,应当根据企业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证券市场行情编制。企业转让债券收回本息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
  (四)筹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需要新借入的长短期借款、经批准发行的债券以及对原有借款、债券还本付息的预算,主要依据企业有关资金需求决策资料、发行债券审批文件、期初借款余额及利率等编制。
企业经批准发行股票、配股和增发股票,应当根据股票发行计划、配股计划和增发股票计划等资料单独编制预算。股票发行费用,也应当在筹资预算中分项做出安排。
  (五)财务预算主要以现金预算、预计资产负债表和预计损益表等形式反映。
  1.现金预算是按照现金流量表主要项目内容编制的反映企业预算期内一切现金收支及其结果的预算。它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和筹资预算为基础,是其他预算有关现金收支的汇总,主要作为企业资金头寸调控管理的依据。
  2.预计资产负债表是按照资产负债表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综合反映预算执行单位期末财务状况的预算报表。一般根据预算期初实际的资产负债表和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采购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等有关资料分析编制。
  3.预计损益表是按照损益表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反映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利润目标的预算报表。一般根据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产品成本预算或者营业成本预算、期间费用预算、其他专项预算等有关资料分析编制。
  (六)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规范的财务预算编制基础表格,统一财务预算指标计算口径。
  四、财务预算的编制程序和方法
  (一)企业编制预算,一般应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进行。
  1.下达目标。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预算期经济形势的初步预测,在决策的基础上,一般于每年9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企业财务预算目标,包括销售或营业目标、成本费用目标、利润目标和现金流量目标,并确定财务预算编制的政策,由财务预算委员会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
  2.编制上报。各预算执行单位按照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下达的财务预算目标和政策,结合自身特点以及预测的执行条件,提出详细的本单位财务预算方案,于10月底以前上报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3.审查平衡。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对各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财务预算方案进行审查、汇总,提出综合平衡的建议。在审查、平衡过程中,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进行充分协调,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初步调整的意见,并反馈给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予以修正。
  4.审议批准。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在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修正调整的基础上,编制出企业财务预算方案,报财务预算委员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企业发展战略或者财务预算目标的事项,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预算执行单位进一步修订、调整。在讨论、调整的基础上,企业财务管理部门正式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草案,提交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5.下达执行。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对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的年度总预算,一般在次年3月底以前,分解成一系列的指标体系,由财务预算委员会逐级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执行。在下达后15日内,母公司应当将企业财务预算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财务预算可以根据不同的预算项目,分别采用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零基预算、概率预算等方法进行编制。
  1.固定预算是根据预算内正常的、可实现的某一业务量水平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固定费用或者数额比较稳定的预算项目。  
  2.弹性预算是在按照成本(费用)习性分类的基础上,根据量、本、利之间的依存关系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与预算执行单位业务量有关的成本(费用)、利润等预算项目。
  3.滚动预算是随时间的推移和市场条件的变化而自行延伸并进行同步调整的预算,一般适用于季度预算的编制。
  4.零基预算是对预算收支以零为基点,对预算期内各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或者各项收入的可行性以及预算数额的大小,逐项审议决策从而予以确定收支水平的预算,一般适用于不经常发生的或者预算编制基础变化较大的预算项目,如对外投资、对外捐赠等。
  5.概率预算是对具有不确定性的预算项目,估计其发生各种变化的概率,根据可能出现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计算其期望值,从而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难以准确预测变动趋势的预算项目,如销售新产品、开拓新业务等。
  五、财务预算的执行与控制
  (一)企业财务预算一经批复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就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将财务预算指标层层分解,从横向和纵向落实到内部各部门、各单位、各环节和各岗位,形成全方位的财务预算执行责任体系。
  (二)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将年度预算细分为月份和季度预算,以分期预算控制确保年度财务预算目标的实现。
  (三)企业应当强化现金流量的预算管理,按时组织预算资金的收入,严格控制预算资金的支付,调节资金收付平衡,控制支付风险。对于预算内的资金拨付,按照授权审批程序执行。对于预算外的项目支出,应当按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规范支付程序。对于无合同、无凭证、无手续的项目支出,不予支付。
  (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销售或营业、生产和成本费用预算,努力完成利润指标。在日常控制中,企业应当健全凭证记录,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生产经营月度计划和成本费用的定额、定率标准,加强适时的监控。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企业有关部门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解决办法。
  (五)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报告制度,要求各预算执行单位定期报告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对于财务预算执行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出现偏差较大的重大项目,企业财务管理部门以至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预算执行单位查找原因,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六)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财务报表监控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时向预算执行单位、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提供财务预算的执行进度、执行差异及其对企业财务预算目标的影响等财务信息,促进企业完成财务预算目标。
  六、财务预算的调整
  (一)企业正式下达执行的财务预算,一般不予调整。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在执行中由于市场环境、经营条件、政策法规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财务预算的编制基础不成立,或者将导致财务预算执行结果产生重大偏差的,可以调整财务预算。
  (二)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弹性预算机制,对于不影响财务预算目标的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之间的调整,企业可以按照内部授权批准制度执行,鼓励预算执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的经营管理对策,保证财务预算目标的实现。
  (三)企业调整财务预算,应当由预算执行单位逐级向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阐述财务预算执行的具体情况、客观因素变化情况及其对财务预算执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提出财务预算指标的调整幅度。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预算执行单位的财务预算调整报告进行审核分析,集中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然后下达执行。
母公司审议批准的财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下达执行15日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四)对于预算执行单位提出的财务预算调整事项,企业进行决策时,一般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预算调整事项不能偏离企业发展战略和年度财务预算目标;
  2.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经济上能够实现最优化;
  3.预算调整重点应当放在财务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重要的、非正常的、不符合常规的关键性差异方面。
  七、财务预算的分析与考核
  (一)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分析制度,由财务预算委员会定期召开财务预算执行分析会议,全面掌握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研究、落实解决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政策措施,纠正财务预算的执行偏差。
  (二)开展财务预算执行分析,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及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财务、业务、市场、技术、政策、法律等方面的有关信息资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比率分析、比较分析、因素分析、平衡分析等方法,从定量与定性两个层面充分反映预算执行单位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存在的潜力。
  针对财务预算的执行偏差,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及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充分、客观地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或建议,提交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财务预算审计,纠正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财务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财务预算审计可以全面审计,或者抽样审计。在特殊情况下,企业也可组织不定期的专项审计。
审计工作结束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形成审计报告,直接提交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作为财务预算调整、改进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考核的一项重要参考。
  (四)预算年度终了,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报告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并依据财务预算完成情况和财务预算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单位进行考核。
  企业内部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财务预算执行报告,应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按照内部议事规范审议通过,作为企业进行财务考核的基本依据。母公司财务预算执行报告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妥后20日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财务预算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财务预算完成情况以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准。
  (五)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考核是企业效绩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当结合年度内部经济责任制考核进行,与预算执行单位负责人的奖惩挂钩,并作为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参考。具体考核办法,可以参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