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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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



沪财会[2007]14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06]1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贯彻实施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组织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组织。上海市财政局对全市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财政局有关部门、市财税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单位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下属的税收管理关系在各区、县税务局的单位,其持证人员可参加由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区、县财政局确认、备案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也可参加经市财政局或市财税分局确认、备案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所属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二、继续教育的师资与培训教材
  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培训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
  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教材,由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全市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统一组织编写或推荐,是全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各区、县财政局和市财税分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每年度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中,适当补充一定的培训内容,但补充部分一般不得超过全市统一培训内容的三分之一。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确认与备案
  承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机构,应符合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要求,要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专业院系、会计学术团体、财政部门财会培训中心等机构的会计教育主渠道作用。
  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关的财政部门确认。经确认的培训机构资料,由相关的财政部门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市高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
  四、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的监管,定期对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每期培训结束后,财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对学员的考试(考核),今后将逐步过渡到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试(考核)命题,以检查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考试(考核)不合格人员,应重新参加培训及考试(考核)。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予以撤换并向社会公布。
  五、继续教育其他集中培训形式的确认
  本市持证人员年内已完成下列培训内容之一的,财政部门可确认其已完成了该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一)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完成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且年度内学习时间达到24小时;
  (二)持证人员参加由财政部或上海市财政局单独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财会业务专题培训班,且年度内学习时间达到24小时。
  (三)参加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考试。
  六、对继续教育培训实施的有关规定
  1.持证人员参加并完成了财政部门确认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后,由培训机构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有关情况汇总制作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交相关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确认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本市持证人员信息库,并向培训机构反馈经审核确认的信息,由培训机构打印并连同财政部门核发的防伪标志,一并交培训合格人员粘贴于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记录栏内。
  2.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下属的培训机构完成对本系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后,应向市财政局指定的机构办理上述的确认、信息录入手续,并为培训合格人员打印、核发培训信息和防伪标志。其中,对已参加培训而会计从业资格属区、县财政局管理的持证人员,还要求对其培训信息按不同的区、县予以整理归集,以便市财政局指定的机构将这些信息及时转送相关区、县的财政局。
  3.持证人员年内已完成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或参加由财政部或市财政局单独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财会业务专题培训的,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关系,分别凭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手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证、财政部或市财政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出具的相关证明,在培训结束的当年内,到相关的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其参加学习的相关信息录入持证人员信息库,并打印相关记录、核发防伪标志。
  4.参加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考试的持证人员,应在参加考试当年,凭考试成绩单、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到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5.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集中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培训机构不得将当年度的培训工作任意推迟、合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一旦发现培训机构未执行相关规定的,要立即责令其予以整改,整改不力的应予以撤换并向社会公布。
  6.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持证人员的不同要求。
  持证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参加集中培训,要求报名参加当年度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尽可能在当年度安排其学习。当年度确已无法安排的,应在次年开设相应的补课班,使其完成该年度的继续教育。
  7.持证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集中培训的,可由个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8.继续教育的编班应当科学、合理,应根据各类持证人员学历程度、工作职务等方面的差异,分别予以组织,一般应按照初级、中级和高级分别编班。每班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以下限额:(一)具备高级职称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每班人数不超过150人;(二)具备中级或初级职称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每班人数不超过100人。
  七、对新领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规定。
  凡经申请批准,当年新领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从财政部门签发该证书的下一年度起,每年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八、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及本通知的实施。
  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及本通知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2002年8月9日印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会[2002]11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6]1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进一步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我部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比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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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定
国农办恢[1962]159号

1962-06-19国务院


  为了鼓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现在规定:
  (一)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梯田、培地埂等,增加了产量的,其增产部分,归参加兴修的生产队所有,由受益年算起,三至五年不计征购。
  (二)在荒沟修淤地坝、谷坊等新淤出的耕地,其全部产量归参加兴修的生产队所有,由受益年算起,三至五年不计征购。
国务院

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九日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经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第三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六条 仲裁消费纠纷,一般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仲裁的人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则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递交委托书,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与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及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从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情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两人以上分别对同—被诉方,以同一理由申请仲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予协助,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由仲裁庭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投诉方、被诉方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执行。一方逾期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提请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投诉标的百分之一交纳,投诉标的二百元以下的,交纳两元。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方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198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