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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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会 [2004]25号



为适应会计工作需要,在总结多年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经财政部、人事部研究,现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调整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调整问题
将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合并为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经济法科目不变。调整后,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为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经济法3个科目。从2005年度起,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将按照调整后的3个科目进行。
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仍为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
二、考试科目衔接问题
为保证中级会计实务考试科目调整的平稳过渡,在2005年度,报名参加中级资格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在2004年度考试中,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可报名参加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的考试;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可报名参加中级会计实务(一)科目的考试;虽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或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也可报名参加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
(二)2004年度未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报名时须参加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
(三)参加2005年度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两个科目考试的合格成绩,仅在当年有效。自2006年度起,停止原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的考试。
(四)2005年度首次报名参加中级资格会计实务科目考试的人员,按照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进行。
三、考试成绩管理问题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人员,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考试均合格者,可获得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证书。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证书。
四、港澳居民参加考试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允许港澳居民参加内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复函》([2004]港办交字第170号)精神,对符合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00]11号)规定的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二)港澳居民在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应根据相应级别报名条件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中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年限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重新修订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并用于2005年度的考试。
(二)2005年度需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原中级会计实务(一)或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可继续按照2004年度中级会计实务(一)或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大纲的要求复习备考。
(三)请各地及时向社会公布本通知要求,并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准备工作。
本通知自2005年起施行。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00]11号)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人事部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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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投机倒把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处理方法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 )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财物,或处以罚款。
(2)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没收其财物,或处以罚款。
(3)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4)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的个人,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商品,或处以罚款。
(5)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6)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7)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9)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0)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11)对借口替企业等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2)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并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按责任者的责任。
(13)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单位内部发现的投机倒把案件,均要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三、检查处理的职权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2)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或有投机倒把活动嫌疑的人员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3)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要的见证人、投机倒把者共同到现场,由投机倒把者本人取出。对与投机倒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理管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员。如被处理人员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5)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6)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或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7)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案件,属于给犯有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人员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较轻处分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较重处分的,应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处理意见,报市、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奖惩
(1)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情况,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3)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五、省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暂行规定各项条文的解释工作。



1981年4月29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2年12月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总投资比例的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 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 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 国债资金;   
  (四) 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 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 政府发行的债券、彩票及接受的各类赠款、捐款;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政府投资建设重大项目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本级以上或者主要是市本级以上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县、区或者主要是县、区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审计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中应当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未被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中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审计。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是否符合审批文件要求;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招投标履行情况;    
(五)项目建设的财务收支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七)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八)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十)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对项目标底控制价进行审计;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控制情况进行专项和阶段性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三条 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以及设计发生变更且影响工程造价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结算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结算完成前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含质量保证金)的待结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开展决算审计。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审计或决算审计的基础上开展绩效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审计中对与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资料。资料包括:    
(一)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依据、开工手续;    
(二)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施工图(含所涉及的标准图、会审记录);    
(三)招标文件全套(招标文件,含标底或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纪要等),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全套、合同(包括技术及商务标、综合单价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    
(四)有关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书;    
(五)采用的定额、编制规定及配套的各种调整文件;    
(六)乙方编制并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技术措施方案;   
(七)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技术规范;   
(八)材料、设备的市场信息和购货合同;   
(九)批准的概算书;    
(十)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或乙方编报、送审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施工方、业主方签字认可);   
(十一)竣工图(如无竣工图,应提交原设计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现场会议纪要); 
(十二)设计变更通知及其附图;   
(十三)现场签证单及甲乙双方认可的索赔文件;   
(十四)甲方对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认质认价清单(即定额中未计价材料、设备的计价);   
(十五)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购货合同和结算清单;   
(十六)施工的补充合同或协议;   
(十七)乙方申报并经监理公司审核后的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隐蔽工程记录清单; 
(十八)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造价调整文件;   
(十九)竣工验收资料;   
(二十)施工单位资质证、取费证; 
(二十一)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资料;  
(二十二)工程的会计财务资料:会计核算资料(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工程物资台账及盘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二十三)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家、数量、价值、订货、到货、验收、入库、出库情况;    
(二十四)不需要安装设备、工器具、办公家具清单(包括名称、规格、型号、价值、保管、支用部门);   
(二十五)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纸质与电子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审计组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组报送审计报告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提出审计建议,并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履行项目审批程序,违反项目审批文件,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者支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财政部门。     
发现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