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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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5〕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七日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对外交流,确保国际合作和交流规范、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和我省艾滋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和交流应以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鼓励医学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及相关组织积极参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是指以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国家实施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对农民和城镇经济困难人群中的艾滋病患者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实行免费就学;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咨询、筛查和抗病毒药物治疗;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政策为主要目的,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指导,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中方执行单位,通过政府、非政府组织间合作为主要渠道开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主要方式:
(一)经济和物资援助
外国政府、国际非政府组织或基金会为支持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资,包括在境内外购置艾滋病防治所需设备装备,主要用于提高艾滋病防治工作能力、改善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医疗生活环境以及培训防治人员等。
(二)合办机构
合作各方共同出人员、资金、设备,举办艾滋病防治培训、宣传教育、关怀和研究机构等。由多国合作或国际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的艾滋病预防、临床等长期或短期机构,如培训、研究机构等均属此类。
(三)合作研究与联合调查
合作研究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共同商定的研究目标,通过统一计划和组织,以共同工作、分工协作等形式进行的研究项目。包括艾滋病基础研究、防治应用研究等。
联合调查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了解艾滋病流行、防治规律共同开展的艾滋病流行病学、分子生物学等各种形式的调查等。
(四)其他
信息交流和实物交换等。

第二章立项与备案
第五条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卫生事业及艾滋病防治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有关国际合作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对外合作交流有关政策,不损害国家安全;
(二)项目单位具备承担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的条件和能力;
(三)有合作资金保障,外方对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含合作物资价值折算)一般在10万美元以上;
(四)有明确的国外对口合作单位或组织。
第六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必须进行立项和备案审查。
第七条项目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或相关部门的项目申请书等材料;
(二)项目单位与国际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草案(中、外文本)。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一式5份报省卫生厅审查。
省卫生厅自收到项目申报申请后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与外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后,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连同合作协议文本一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项目单位应在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计划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按项目执行年度及时向省卫生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合作项目进展、阶段性成果、经费使用及下一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变更项目主要内容,应及时向省卫生厅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活动结束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完成情况、取得成果、存在问题等及时总结,并在项目结束60日内书面报省卫生厅。
第十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宏观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单位或有关组织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包括监督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筹集或配套经费落实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对国际合作协议中需要交换的信息资料,应报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要求进行对外交流。涉及疫情数据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人体基因组、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基因组以及有关生物、血液、细胞、重组DNA构件体等人类或艾滋病遗传资料及相关信息的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要严格按照科技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逐级申请报批。
第十六条由国际组织资助的项目,涉及境外机构联合开展社会调查、统计的,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和结果的使用,不得接受任何不合理的或与项目无关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凡涉及我国敏感问题及国家秘密问题的联合调查和统计,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颁布之前我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要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纳入管理,并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和外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批准、实施和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略)
附件2: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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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经报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0 号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政府,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外,以下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政府投资的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事项;
  (六)事关国计民生的价格调整事项;
  (七)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拟作出重大事项决策的机关应当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后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由拟作出重大事项的机关担任,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承担或指定。
第八条 组织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机关负担。
第九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公众陈述人、听证监察人、旁听人:
(一)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行政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3人; 
(四)公众陈述人是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含参加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按照听证事项内容和有关规定确定。每次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五)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六)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听证及其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五条 听证监察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听证会的组织、程序进行监察;
(二)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公众陈述人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公众陈述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定机关通报拟定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公众陈述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公众陈述人提出意见,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重大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听证人提供的重大事项拟定方案、理由;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职务及陈述意见;
(八)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三)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五)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公众陈述人多数不同意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或对方案有较大分歧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协调听证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履行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政府机关,可依法向各级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对听证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听证人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对应当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因未组织听证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或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