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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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9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在全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各地按照国务院六部门统一部署,对不法排污企业、污染严重的行业、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清查,对重点查处的环境污染案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取缔关闭了一批影响群众健康、屡查屡犯的严重污染企业。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目前,清理整顿行动已进入攻坚阶段。为保证专项行动全面整顿阶段取得实效,请各地加强查处案件督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清查出的环境违法企业落实处罚措施,清理出的问题要整改到位。对“十五小”企业,环保部门应及时上报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关闭,落实设备拆除、断水断电措施;对采用逾期未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能力的企业,应移送经贸部门处理,建立设备销毁、登记制度,防止转移。对违反建设项目环保管理规定,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应严格依照《环评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严肃查处。未经审批的,一律停止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擅自正式投入生产的,必须责令停产。对于屡查屡犯,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止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要依法严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列入清理整顿名单的环境违法企业,各地要挂牌督办,做到件件落实,并于2003年12月底前将结案情况报送我局。未能结案的要说明原因。

  三、将此次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作为整治环境违法企业的突破口,研究强化监督管理的长效措施,防止污染反弹。各地应认真总结此次专项行动的特点、分析存在问题的根源,向当地政府提出产业结构调整、集中控制污染的建议。国务院六部门督办8个重点问题的地区,应督促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计划,落实时间表,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四、明确目标,将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推向深入。结合本地区污染控制的特点,坚持重点污染源检查和及时解决群众举报相结合,重点污染地区检查和重点行业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彻底清查环境违法行为,并借助舆论监督手段,披露典型环境违法行为及其对群众健康的危害,促进排污企业整改不法行为。

 
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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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保障春耕生产用种加强种子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保障春耕生产用种加强种子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9]第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春耕生产在即,正是种子销售和农民选购种子的高峰期。从总体上看,今年农作物种子供应总量充足,质量较好。但也存在种子价格上涨、种子市场启动较晚、部分品种结构性偏紧等问题。为切实保障春耕生产用种安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供种调度,满足生产需求

  各地农业部门要及时掌握春播用种需求,抓紧落实良种补贴实施方案,协助企业尽快供种到位,指导种子调运和区域间调剂。重点抓好杂交早稻、两系杂交稻及早制晚用品种、玉米高产密植品种、棉花优质杂交种、大豆高产专用品种的调度及品种布局,搞好技术指导服务,确保春耕生产用种安全。

  二、加强市场监测,稳定种子价格

  今年种子价格总体有所上涨,既有受去年农资、用工等制种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影响,也有个别新品种供求不足、少数企业通过控制品种垄断价格的影响。对此,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跟踪种子供求和价格走势,加强种子价格监测,及时发布市场行情,强化宏观指导,搞好信息服务。要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强化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等行为,稳定种子市场价格,防止出现大的波动。

  三、加强专项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要按照我部的部署要求,以水稻、玉米、棉花及本地主要作物种子为重点,以种子质量指标、标签标注、许可经营档案、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为主要内容,坚持普查与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认真开展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全面检查各地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和种子经销户。良种补贴种子要做到100%检查,其他市场销售种子检查比重要达到50%以上。要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正确引导农民科学选购种子,依法严厉查处制售假劣种子等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利益。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管责任

  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是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责任,根据《种子法》规定和我部总体部署,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各级农业部门的属地市场监管责任。对春耕备耕期间发生的重大假劣种子事件,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依法严肃查处。对监管不力、发生大案要案的地方,要坚决予以通报,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春耕备耕和全年农业生产顺利展开。

                            农业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