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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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不得从事加碘业务。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
(二)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
(三)建立碘盐质量检验室,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生产企业加工碘盐中的碘酸钾加入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用无毒无害的塑料内包装袋和麻织品外包装袋包装;碘盐包装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和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碘盐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碘盐的分配调运工作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安排,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自销。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要运输物资,铁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的制度。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对于供应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供应。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经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提供真实的加碘合格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为小包装,其分装工作由省盐业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分装点在分装前必须将每批碘盐进行定量或半定量检测。不合格碘盐严禁分装。不合格碘盐可采取转为工业用盐或退货等方法进行处理。
小包装所用塑料袋应无毒无害、耐用密封,袋上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分装单位、加碘量和保管方法的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须经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体检合格,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疾病的,应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食盐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碘盐零售网点,保障碘盐供应。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零售碘盐的,在
城镇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村和乡镇须经供销合作社同意。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盐业机构指定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含腌制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监测频度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碘盐监测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碘盐卫生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在碘盐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防治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二)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对碘盐的加工、销售,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四)对碘盐市场进行现场调查;
(五)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碘盐加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用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直接用于居民食用,以及食品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食品或副食品时所使用的各种盐产品;在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制度后,食盐即指碘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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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加强法警司法能力

王树生 张丽明 王方顺


十六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是我们党为适应新世纪日益竞争激烈的国际形势、巩固党的牢固执政地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战略举措。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因素,毫无疑问,加强法院司法能力非常重要,是法制建设的需求。同样,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因素,加强法院司法警察司法能力也迫在燃眉。 近几年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以提高法警司法能力为目标,本着“政治建警,人才兴警,规范用警,科技强警”的整体思路,牢固树立法警司法为民意识,不断创新法警规范管理机制,逐步强化法警业务技能训练,努力建设成了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警队伍,逐步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法警队伍管理模式,圆满完成了安全保卫、羁押、协助执行等审判服务工作。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2000年被省高院评为省级达标先进单位,连续3年在全市法院法警综合考评中获得第一名,多人立功受奖,在2003年全市首届司法警察军事技能大比武中取得最高分,在2004年垦利县政法系统组织的“大比武,大练兵”活动中也取得了优异成绩。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扎实、有效的工作,为全院连续三年在全市考核中取得第一名、被省高院授予“先进集体”、“集体二等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通过几年的努力,垦利县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建设成为现代化、正规化的司法警察队伍。本文作者结合所在垦利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的具体工作,浅谈一下如何加强法院司法警察的司法能力。
一、找准切入点,全力提高队伍战斗力
搞好审判服务,必须有一支善打硬仗、战斗力强的一流法警队伍。垦利县法院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全面提升法警队伍整体素质、提高队伍战斗力为切入点,全方位构筑教育培训体系,努力提高了法警的政治、业务能力。充分利用“星期六学校”,加强对法警的教育,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头脑,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通过强化“三个意识”,塑造了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警察队伍。一是强化廉政意识,通过廉政教育,提高法警公正执法的能力;二是强化“学习意识”,针对审判形势需要法警不断加强自身法律知识学习的现状,要求法警对法律知识进行全面的学习,鼓励参加自学和各类培训。今年以来,先后实施了“以考促学”、庭审观摩等活动。在以考促学中,院长亲自出题、亲自监考,全体法警与其他审判人员一样,统一参加考试,考试完成后,按分数多少统一排名通报,提高了法警学习的压力和动力;三是强化形象意识,在送达案件时,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在执庭时,使用文明和规范的语言。在强制执行时,耐心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文明执法。在升国旗时,每个法警都严肃认真,以整洁的警服,矫健整齐的步伐,充分展现了司法警察的精神风貌,成为垦利县城一道亮丽的风景。
二、严把管理关,队伍整体创一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案件数量剧增,司法警察任务也越来越多。司法警察越来越多的任务与警力相对匮乏矛盾日益突出。而抓好规范化管理,提高管理效能,优化警力资源配置,无疑成为缓解矛盾最可行、最实用、最有效的途径。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本着“队伍建设规范化、权利义务明确化、警务活动效能化”的目标,狠抓制度建设,着力构建规范化管理体系,走出了一条管理制度完善化、管理措施严格化、管理手段信息化的成功之路,有效提高了司法警察的战斗力。
“无规矩不成方圆”,加强制度建设,全面规范法警队各项工作,并抓好制度的落实,近几年来成为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工作的重要内容,这也是垦利县法警大队各项工作取得长足发展的关键。垦利县法院先后制定实施了司法警察执行公务文明用语、司法警察工作管理奖惩规定、值班制度、对各类突发情况的预防和处置意见等规章制度几十项,形成了内容涵盖法警队伍管理、警令实施、监督考核等方方面面的制度体系。在工作中,垦利县法院围绕干什么事、谁来干、怎么干、干好干坏有个说法,形成了以“目标决策、贯彻落实、监督检查、考核评价”为内容的司法警察工作“四环节”运作方法,将各项任务层层量化、细化,确保了法警队各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三、抓基础建设,硬件设施促发展
法警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服务保障部门,垦利县法院在经费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狠抓审判工作保障这一点,努力解决法警队的基础建设问题。为法警队配备了微机三台,配备齐全了警棍、网枪、警棒等器械,为每名法警配备了训练服。建起高标准的网球场、篮球场、羽毛球场、健身房、活动室、阅览室等活动场所,并多次与县武装部、吕剧团进行各种联谊活动,使法警在紧张的工作之余,强身健体,娱乐身心。为搞好干警生活,对法警实行以“集中管理,集中训练,集中吃住”为内容的三集中“警营化”管理,很好地树立了全体法警纪律观念、整体观念,养成了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良好习惯。为法警适应高科技在工作中的应用,垦利县法院加大科技投入,狠抓信息化建设,先后建起了本院局域网、全省法院系统广域网、因特网,同时加大了对法警的培训,使其及时掌握了各种现代化技术。各类案件信息全部输入诉讼管理系统,统一纳入审判流程管理,下发通知、文件和信息全部在网上进行,实现了无纸化办公,降低了办公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每天早晨一上班,浏览本院网站、查看新闻、通知、处理待办事项,已成为法警的自觉行为。为确保法警值庭安全,预防暴力事件的发生,投资6万余元安装了性能优良的安检门,有效地消除了审判安全隐患。在审判大楼内安装摄像头61个,建成了能够对重点防范部位、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的数字监控系统,值班法警“足不出户”就能及时掌握审判大楼内各重点部位的情况,不但减少了巡逻的压力,也很好地实现了监控全面、及时。另外法警队还配备对讲机,联系迅速,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了保障。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在全市率先建立了法警队网页,内容涉及法警简介、法警风采、法警文化、教育训练、规章制度、警界纵横等近20个栏目,法警队的信息化建设走在了全市的前列,不但很好地展示了法警的良好形象,也使法警工作能够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信息化建设,规范了法警管理,提升了科学管理水平,调动了法警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法警队伍的现代化战斗水平。近年来,法警队共押解800余人次,值庭500余个,警卫公判大会20余次没有出现一起失误,做到了安全有序。如在2004年7月份,因油田污染赔偿纠纷,两个村庄百余名村民扣押了胜利油田黄河钻井总公司的工程车十余辆,在关键时刻,法警大队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又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先锋作用,仅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就顺利解救出被扣押的车辆,为保障油田正常生产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受到县委和油田领导的一致称赞。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82388)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除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有炉窑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和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标 准
第四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排烟装置,都要消烟除尘,使排放的烟尘达到“四川省环境污染物排放试行标准”(下称标准)的要求。
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一级,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十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二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所在类别排放标准。
第五条 烟尘排放由市、地、县(区)环境监测站进行测定,提出数据,作为治理和收、免、减排污费和罚款的依据。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裁决。

第三章 消烟除尘管理
第六条 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烟尘对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环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炉窑,必须合理布局,事前必须报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和运行。在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区和自然保护
区,不准再建有污染环境的炉窑,现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省、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符合《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地区安装使用。
第十条 商业、物质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一条 已安装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四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各经济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集中联片供热;要把工业可燃气和优质燃料优先供给城市民用,民用煤含硫量应在1%以下,超过者加工时应添加脱硫剂。
第十三条 对现有一切有烟尘污染的各种炉窑,必须尽量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限期治理。各种炉窑的治理期限,由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要淘汰现有手工投煤方式,采取机械燃烧和安装除尘设施,排放烟尘浓度要达到规定标准。
2.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的小型锅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商业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搞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炉灶,消除烟尘,条件许可的单位要改用气体燃料或优质燃料。
3.冶炼炉、化铁炉、锻打炉、退火炉、喷粉炉、隧道窑、砖瓦窑和石灰窑等各种炉窑,要有消烟除尘设备,并尽量采用先进炉窑,加强管理、节约能源。
4.能源浪费大,热效率低,排放烟尘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炉窑,应限期改造或更新淘汰;淘汰的锅炉、窑炉应即报废,禁止转让或出售。
5.采用湿法除尘的炉窑,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达要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和城镇居民生活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它能生产浓烟、有毒或有恶臭气体的废弃物。熔化沥青时要有处理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消除烟尘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2.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3.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4.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协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排放烟尘标准的单位,除令其限期或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治理烟尘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销售部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由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的罚款都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该项罚款作为消烟除尘的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消烟除尘方面的宣传、奖励、监测和综合防治,并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烟尘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198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