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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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对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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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医药教育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医药教育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中医药办发〔2003〕4号

2003年3月21日


  根据《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10号)精神和中医药行业执业准入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医药教育的特点和中医药人才需求的实际,现就目前中医药教育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类高等学校增设中医类专业(指中医学、针灸推拿学、藏医学、蒙医学、维吾尔医学等,下同)本、专科专业报教育部,教育部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后审批;增设中药学类本、专科专业须根据各地区人才需求,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征求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本科专业报教育部备案。
  非医学类高等院校(不包括已设置医学院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得举办中医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应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教育部将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派专家组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实习条件和师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具备条件的,由教育部批准后方可招生。
  二、根据中医药队伍的现状,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医药成人高等教育可以继续举办脱产班或夜大学形式的学历教育,但只能招收已取得卫生、中医药类执业资格的中医药人员或已获得国家认可的中等专业学历的同专业人员。成人本科学历教育只能招收已取得中医药类执业资格的人员。 
  三、已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非中医药类专业人员,接受中医药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作为第二学历教育,其学历不作为参加中医药执业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 
  四、充分利用现有中等中医药教育资源,在地方政府的统筹规划下,积极发展中医药高职高专教育,将一批具备条件的中医药学校改建为高职高专学校(包括西部地区部分以五年制高职教育为主的高职院校)。申报审批程序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
  五、非中等中医药学校举办中专层次中医类专业须征求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中等中医类专业主要对已经取得乡村医生资格人员开展中专学历教育。 
  六、已经教育部批准的中医药现代远程学历教育试点,可以面向在职从业中医药人员继续开展中医药本、专科学历教育试点工作,同时接受教育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教育质量的评估和监控。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昨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亲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以及省级财政决算;
(五)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六)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申请的许可;
(八)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在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和我省改革开放过程中,采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措施的情况;
(四)计划生育、人口控制及其依法管理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情况,全省扶贫、救灾等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省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省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的收支管理情况;
(八)涉及环境、资源、文物、名胜古迹等方面的保护建设情况;
(九)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时,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情况;
(二)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情况;
(三)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的情况。
第七条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重大事项的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为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