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41号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
第八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企业收购出租汽车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或者出租汽车及时更新为安全环保舒适性车辆的,可以适当延长其经营权期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的转让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使用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600辆(其中不少于100辆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其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规定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前30日内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灭火设备,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设施;配备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等技术设备接口;
(七)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使用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运营;
(十)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或者无故拒载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运营的,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车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行驶的,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禁止使用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记分制考核。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客流集散点、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车辆维修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
(六)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八)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九)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三)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和《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5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4款的规定,特制定《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现予公布,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
Z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3—2001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
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2001-11-01发布 2001-11-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1 总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应当包括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规定的序列表,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规定提交含有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为了使提交的纸件形式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及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含有该序列表的电子文件规范化,以利于申请人提交;也为了使序列表电子文件可以快捷地输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计算机数据库,并与其它的序列检索数据库交换数据,以利于公众检索;同时也利于专利局审查员加快审查,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特制定本标准。
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的包含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发明专利申请,具体地说,适用于该申请提交的纸件形式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以及含有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表电子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在本标准中,采用下面术语和定义:
(1)序列表:是指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说明书的一部分,它公开了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详细内容和其它有用信息。序列表中的序列是不少于10个核苷酸的非支链核苷酸序列,或者是不少于4个氨基酸的非支链氨基酸序列。所述的序列不包括支链序列;不包括具有少于4个特别定义的核苷酸或氨基酸的序列;也不包括含有列于附录1之表1-4以外的核苷酸或氨基酸的序列。
(2)序列表电子文件:是指包含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纯文本文件。
(3)核苷酸:只包括附录1之表1中列出的符号所表示的核苷酸。附录1之表2中列出的符号用于表述核苷酸的修饰形式,例如甲基化碱基。对于核苷酸的修饰形式,不得在核苷酸序列中直接使用表2中的符号表示,其具体的表述方式见本标准4.4.7节(1)和4.4.5节的内容。
(4)氨基酸:只包括列于附录1之表3中的存在于天然蛋白质中的L-氨基酸,不包括D-氨基酸。附录1之表4中列出的符号用于表述氨基酸的修饰形式,例如羟基化或糖基化形式。对于氨基酸的修饰形式,不得在氨基酸序列中直接使用表4中的符号表示,其具体的表述方式见本标准4.4.7节(2)和4.4.5节的内容。
(5)序列标识符:对应于序列表中每个序列的序列标识号的唯一的正整数。
(6)数字标识符:由尖括号<>括起来的代表特定内容数据项的三位数字。
4 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数字标识符、内容及其格式:
在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应当有本标准中指出的数字标识符,在数字标识符之后(即在其之右,必要时还包括在其下面的若干行)是相应的具体内容,它们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格式。附录2给出了一个说明数字标识符、其后内容及格式的序列表样例。
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包括的数字标识符及相应内容和格式具体如下:
4.1、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著录项目:
下面4.1.1-4.1.7节中的内容应当与专利申请请求书中的相应内容一致。
4.1.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110>。
在数字标识符<11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外国申请人还应当在中文译名之后注明英文姓名或名称,并将其用圆括号括起来。
4.1.2、发明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120>
在数字标识符<12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
4.1.3、案卷参考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30>
在数字标识符<13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案卷参考号;没有案卷参考号的,无需包括此项内容。
4.1.4、专利申请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40>
对于首次提交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当补交或提交修改时,在数字标识符<14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号。
4.1.5、专利申请日:其数字标识符为<141>
对于首次提交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当补交或提交修改时,在数字标识符<141>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02-01-18。
4.1.6、优先权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50>
没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如果有优先权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15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号,其格式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标准3(ST 3)的国家、地区和政府间组织代码+优先权号,例如,CN93112388.7。
4.1.7、优先权日:其数字标识符为<151>
没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如果有优先权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151>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01-09-20。
4.2、序列表电子文件的软件版本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170>
当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其它专利组织(例如欧洲专利局)提供的软件形成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在数字标识符<170>之后,是该软件的名称与版本号;未使用所述软件时,可以不包含此项内容。
4.3、序列表中序列的个数:其数字标识符为<160>。
在数字标识符<160>之后,是序列的总数,即与数值最大的序列标识符相对应的正整数。
4.4、序列中的各项内容:
4.4.1、序列标识符:其数字标识符为<210>。
在序列表中,每个序列应当有独立的、唯一的序列标识符,它应当从1开始并逐一增加。序列标识符表示每个序列在序列表中的序号。
在数字标识符<210>之后,是与一个序列相对应的序列标识符。
在一个序列标识符之后到下一个序列标识符之前是该序列的各项具体内容,即下面4.4.2-4.4.7节的内容。
在序列表中有多个序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序列标识符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逐一填写每个序列的各项内容。
4.4.2、序列的长度:其数字标识符为<211>。
在数字标识符<211>之后,是以碱基或氨基酸的数目表示的该序列的长度。
4.4.3、序列的类型:其数字标识符为<212>。
在数字标识符<212>之后,应当指出该序列的分子类型,有DNA、RNA或PRT三种类型。如果核苷酸序列含有DNA和RNA片段的话,那么其类型应该是DNA;另外,对于DNA/RNA的结合分子,应该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进一步表述。
4.4.4、生物体:其数字标识符为<213>。
在数字标识符<213>之后,应当用中文和拉丁文(拉丁文应当放在中文之后并用圆括号括起来,例如,草履虫种(Paramecium sp.))注明该序列来源的生物名称,即科学命名的生物属种;或者是“人工序列”或“未知”。
4.4.5、序列中特征部分的内容:数字标识符<220>-<223>
本节涉及到序列中与特征相关的内容的表述。
在核苷酸序列(数字标识符< 400> )中含有“n”或修饰的碱基的情况下(参见本标准4.4.7节(1)的内容),或者在氨基酸序列(数字标识符< 400> )中含有“Xaa”或修饰的氨基酸或不常用的L-氨基酸的情况下(参见本标准4.4.7节(2)的内容),必须包括下面(1)-(4)项的内容。
在生物体(数字标识符< 213> )是“人工序列”或“未知”的情况下,必须包括下面(1)和(4)项的内容。
在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这些特征在序列中出现的先后次序逐一地表述每个特征。
序列中特征部分的具体内容和数字标识符如下:
(1)特征:其数字标识符为<220>。
在数字标识符<220>之后,应当是空白。
(2)名称/关键词:其数字标识符为<221>。
在数字标识符<221>之后,是特征名称或关键词。使用关键词表述特征时,只能使用附录1之表5或表6中列出的关键词来表述。
(3)位置:其数字标识符为<222>。
在数字标识符<222>之后,应当标明特征的位置,标注的方式为:从特征中的第一个碱基或氨基酸的编号到特征的最后一个碱基或氨基酸的编号,编号圆括号括起来,两个编号中间是“...”,例如:(279)...(389) ;当序列中使用了多个“n”或“Xaa”时,应当标明它们的所有位置,例如:(80,100,112)。参见附录2的序列表样例。
(4)其它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223>。
在数字标识符<223>之后,应当表述序列中与特征有关的其它相关信息。在表述修饰的碱基或修饰的氨基酸时,应该用附录1之表2或表4中给出的符号来表述。
4.4.6、出版公开信息:数字标识符<300>-<312>
出版公开信息是非强制性的内容,在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可以包含也可以不包含这些内容。
(1)公开出版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300>
在数字标识符<300>之后,应当是空白。
(2)作者:其数字标识符为<301>
在数字标识符<301>之后,是该文献作者的姓名。
(3)题目:其数字标识符为<302>
在数字标识符<302>之后,是出版物中该文献的题目。
(4)杂志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303>
在数字标识符<303>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杂志名称。
(5)公开出版物的卷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4>
在数字标识符<304>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卷号。
(6)公开出版物的出版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5>
在数字标识符<305>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出版号。
(7)页码:其数字标识符为<306>
在数字标识符<306>之后,是该文献的起始-终止页码。
(8)出版日期:其数字标识符为<307>
在数字标识符<307>之后,是该公开出版物的出版日期,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9)公开出版物的数据库登记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8>
如果该文献被收入某个数据库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08>之后,是该文献在该数据库中的登记号。
(10)录入数据库的日期:其数字标识符为<309>
如果该文献被收入某个数据库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09>之后,是该文献录入该数据库的日期,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11)专利公开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10>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0>之后,是该专利的公开号,其格式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标准3(ST 3)的国家、地区和政府间组织代码+标准6(ST 6)的公开号+标准16(ST 16)的文献类型,例如CN1183117A。
(12)专利申请日:其数字标识符为<311>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1>之后,是该专利的申请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13)专利公开日:其数字标识符为<312>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2>之后,是该专利的公开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4.4.7、核苷酸序列和/或氨基酸序列:其数字标识符为<400>。
在数字标识符<400>之后,是该序列的序列标识符;从下一行开始是该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
该序列可以是纯核苷酸序列,或者是纯氨基酸序列,或者是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
(1)纯核苷酸序列:
核苷酸序列应当只用单链表示,从左到右是5’-末端至3’-末端的方向,序列中不应当出现术语5’和3’。
应当用单字母代码表示核苷酸序列的碱基来表述核苷酸序列的特征;只能使用与附录1之表1中给出的符号相一致的小写字母来表示。
在一个核苷酸序列中,如果经修饰的碱基是附录1之表2中列出的之一,那么在该序列本身中,应当用未修饰的碱基或“n”来表示该经修饰的碱基,符号“n”等同于唯一的一个未知的或经修饰的核苷酸;但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应当使用附录1之表2中给出的符号进一步表述该修饰(参见本标准4.4.5节)。附录1之表2中的符号可以用于说明书或序列的特征部分,但不得用于序列本身。
核苷酸序列中碱基的编号开始于序列中的第1个碱基,并从5’到3’方向连续地计数。该计数方法也用于构型为环状的核苷酸序列,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任意指定序列的第一个核苷酸。
来自大序列的一个或更多非邻接区段或来自不同序列的区段组成的核苷酸序列,应当作为带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单独序列来计数。带有一个缺口或多个缺口的序列应当作为带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多个单独序列来计数,而单独序列的数目与序列数据的连续序列的数目相同。
核苷酸序列每行最多60个核苷酸碱基,每10个核苷酸碱基后空一格。该行的最后是该行最后一个碱基的编号。
(2)纯氨基酸序列:
对于氨基酸序列,蛋白质或肽序列中的氨基酸应当从左到右以氨基到羧基的方向列出;序列中不应当出现氨基或羧基基团。
氨基酸应当使用与附录1之表3中的符号相一致的、第一个字母大写的三字母符号表示。有空白或内部中止符号(例如“Ter”或“*”或“·”)的氨基酸序列不应当表示为单个氨基酸序列,而应当作为独立的氨基酸序列分别列出。
在一个氨基酸序列中,如果经修饰的氨基酸是附录1之表4中列出的氨基酸之一,那么在该序列本身中,应当用相应的未经修饰的氨基酸或“Xaa”来表示该经修饰的和不常用的氨基酸,符号“Xaa”等同于唯一的一个未知的或经修饰的氨基酸;但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应当使用附录1之表4中给出的符号进一步表述该修饰(参见本标准4.4.5节)。附录1之表4中的符号可以用于说明书或序列的特征部分,但不得用于序列本身。
氨基酸的编号开始于序列中的第1个氨基酸,以数字1表示并标注在该氨基酸的下面;以后每隔5个氨基酸在其下面标注上该氨基酸的编号。当成熟蛋白质之前存在氨基酸时,例如对于前-序列,原-序列,前-原-序列和信号序列而言,可以任选地从与成熟蛋白第一个氨基酸相邻的氨基酸开始以负数往回编号。当氨基酸编号使用负数以区分成熟蛋白质时,不得使用数字0。上述氨基酸序列的计数方法也适用于环状构型的氨基酸序列,申请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一个氨基酸。
来自大序列的一个或更多非邻接区段或不同序列的区段组成的氨基酸序列,应当作为具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单独序列来计数。具有一个缺口或多个缺口的序列应当作为具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多个单独序列来计数,单独序列的数目与序列数据的连续序列的数目相同。
氨基酸序列每行最多16个氨基酸,每个氨基酸之间空一格。
(3)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
对于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对应于其编码的氨基酸的核苷酸序列的碱基应当以“三联体”密码子列出,每个密码子之间应当空一格;对应于核苷酸序列的编码部分的氨基酸可以直接列于相应密码子的下方;对于该氨基酸序列,应当在第一个氨基酸的下面标注上编号1,然后每隔5个氨基酸在其下面标注上该氨基酸的编号。
对于这种核苷酸和其编码的氨基酸序列的混合形式,与核苷酸序列相对应的氨基酸序列还应当以纯氨基酸序列的形式另外给出。
4.5 数字标识符连同其后内容的排列格式
在本节中,“数字标识符及内容”指的是数字标识符连同其后的相应内容。
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应当按照数字标识符的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排列在序列表中。
每个数字标识符及内容之间应当空一行,不过在前两位数字相同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之间,例如<210>到<213>之间和<220>到<223>之间,无需空一行,但对于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在表述每个特征时,每个数字标识符<220>之前应当空一行。
对于序列表中有多个序列的情况,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应当按照序列标识符的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排列。在每个序列中,应当按照数字标识符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列出仅仅与该序列有关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即排列上从<210>到<400>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
对于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应当按照这些特征在序列中出现的先后次序逐一排列从<220>到<223>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
5、序列表电子文件的格式
5.1、序列表电子文件是一个包含上述第4部分的数字标识符和内容,并符合上述第4部分格式要求的纯文本文件;该文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标准。
5.2、序列表电子文件应当记录在CD-ROM光盘或3.5英寸软盘上提交,或者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规定的其它形式提交。当记录在CD-ROM光盘上时,该CD-ROM光盘应当采用ISO9660标准刻录;当记录在3.5英寸软盘上时,该软盘应当符合FAT 12格式。该光盘或软盘的目录结构如下:在根目录下,有且仅有一个后缀名为“.SEQ”的纯文本文件。
6 其它事项
6.1、申请人应当保证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内容与纸件形式的序列表完全相同。
6.2、申请人在形成符合本标准的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供的序列表编辑软件来形成;也可以使用其它专利组织提供的软件(例如欧洲专利局提供的Patentin)来形成;还可以使用任何纯文本文件编辑软件来形成。无论使用何种软件,所形成的电子文件都必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6.3、当申请人以光盘或软盘的形式提交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应当在提交的光盘或软盘上贴有永久性标记,注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发明名称、光盘或软盘中的文件名和提交日期;申请人委托了代理人的,也可以任选地标注上代理机构给该申请的案卷号。对于申请人补交或提交修改的情况,应当注明申请号并注明“补交”或“修改”。
注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等项内容时,应当使用本标准中的数字标识符,即应当标注上数字标识符,并在其后注明具体内容,例如:<110> ××基因开发有限公司。注明提交日期的格式为:YYYY-MM-DD。
当序列表电子文件的字节数太大不能记录在一张软盘上时,应当将序列表电子文件记录在一张光盘上提交。
7 颁布和实施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1核苷酸和氨基酸符号和特征关键词表
表1 核苷酸表
符号
含义
名称的来源
a
A
腺嘌呤
g
G
鸟嘌呤
c
C
胞嘧啶
t
T
胸腺嘧啶
r
g或a
嘌呤
y
t/u或c
嘧啶
m
a或c
氨基
k
g或t/u
酮基
s
g或c
弱作用
3H键
w
a或t/u
强作用
2H键
b
g或c或t/u
非a
d
a或g或t/u
非c
h
a或c或t/u
非g
v
a或g 或c
非t,非u
n
a或g或c或t/u,未知,或其它
任何
表2 经修饰的核苷酸表
符号
含义
ac4c
4-乙酰胞苷
chm5u
5-(羧羟甲基)尿苷
cm
2'-O-甲基胞苷
cmnm5s2u
5-羧甲基氨甲基-2-硫代尿苷
cmnm5u
5-羧甲基氨甲基尿苷
d
二氢尿苷
fm
2'-O-甲基假尿苷
gal q
β,D-半乳糖Q核苷
gm
2'-O-甲基鸟苷
i
肌苷
i6a
N6-异戊烯基腺苷
mla
1-甲基腺苷
mlf
1-甲基假尿苷
mlg
1-甲基腺苷
mli
1-甲基肌苷
m22g
2'2-二甲基腺苷
m2a
2-甲基腺苷
m2g
2-甲基鸟苷
m3c
3-甲基胞苷
m5c
5-甲基胞苷
m6a
N6-甲基腺苷
m7g
7-甲基鸟苷
mam5u
5-甲基氨基甲基尿苷
mam5s2u
5-甲氧基氨基甲基-2-硫代尿苷
man q
β,D-甘露糖Q核苷
mcm5s2u
5-甲氧基羰基甲基-2-硫代尿苷
mcm5u
5-甲氧基羰基甲基尿苷
mo5u
5-甲氧基尿苷
ms2i6a
2-硫代甲基-N6-异戊烯基腺苷
ms2t6a
N-((9-β-D-呋喃核糖基-2-硫代甲基嘌呤-6-Yl)氨基甲酰)苏氨酸
mt6a
N-((9-β-D-呋喃核糖嘌呤-6-yl)N-甲基氨基甲酰)苏氨酸
mv
尿苷-5-氧化乙酸-甲基酯
o5u
尿苷-5-氧化乙酸
osyw
Wybutoxosine
p
假尿苷
q
Q核苷
s2c
2-硫代胞苷
s2t
5-甲基-2硫代尿苷
s2u
2-硫代尿苷
s4u
4-硫代尿苷
t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