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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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令第7号

【颁布单位】 铁道部
【颁布日期】 2002/11/13
【实施日期】 2002/01/13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铁路企业人员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控股的合资铁路企业。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是调查处理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依法办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事故单位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并接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事故类别
   1.物体打击;2.提升、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高处坠落;10.坍塌;11.冒顶片帮;12.透水;13.爆破;14.火药爆炸;15.瓦斯煤尘爆炸;16.其他爆炸;7.煤与瓦斯突出;18.中毒和窒息;19.其他伤害。
   第七条 事故原因
   1.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2.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3.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4.其他。
   第八条 伤害程度
   1.轻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致使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个工作日,等于或小于299个工作日。
   2.重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残缺或某些器官受到严重损伤,致使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个工作日。
   3.死亡。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6000个工作日计算。
   第九条 伤亡事故等级
   轻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只发生人员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但无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至2人(包括伴有重伤、轻伤)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但构不成特大的事故。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急性中毒事故--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肤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处理,甚至死亡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内容: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概况表》(劳安监报3)所列项目,包括事故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自然情况,采取的应急措施,调查、善后组织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方式:电话、传真或电报。有关重大死亡事故及特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程序
   1.轻伤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至单位及同级工会;3日内报至铁路分局(铁路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设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生产业务部门,下同)、分院(指部属勘察设计院所属各分院,下同)、工程处、工厂(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工厂,下同)、公司(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总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下称通公司〕所属分公司,下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工会等。
   2.重伤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铁路局(包括改制的集团公司,下同)、勘察设计院(指部属勘察设计院,下称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生产业务部门、工会等。
   3.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全国铁路总工会。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应同时报告所在地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4.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企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属地铁路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5.在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建设项目中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不论伤亡人员归属及责任归属,施工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产权代表单位均应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或通过属地的铁路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6.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部长办公室、主管副部长、部长书面报告,同时向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人员伤亡,不论原因、责任及伤亡人员归属,都必须执行34小时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和有关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为抢救人员和恢复生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好标志,采取摄像、摄影、绘图等方法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
   1.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如站、段、分厂、工程队等,下同)的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
   2.重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3.死亡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4.重大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铁路总工会等派员参加。
   5.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6.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可同时参照《铁路急性职业中毒调查处理规程》(TB/T2320-92)。
   7.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发生死亡及以上事故,由该合资铁路企业组织事故调查,相关国家铁路企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设备设施损坏和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性质,确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提出认定依据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3.指明应接受的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的人员有权向与事故有关的企业、部门、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死亡,但死因不明或疑其因病致死的,应由法医或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尸表检验报告,确定死因;若尸表检验不能查明死因的,则由法医做尸体解剖鉴定,确定死因。
   第十八条 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60天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定性定责及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分别写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章 事故统计、责任判定与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伤亡事故性质、责任的判定(包括生产性事故和非生产性伤害)。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对事故的定性、定责不准或处理不当,有权纠正;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并有权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等提出结论性意见。
   下级单位对调查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意见有异议时,可以提请复议或越级向上反映。
   第二十条 铁路企业从业人员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执行公务(含上下工等)中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不论从业人员是否在其本职岗位,但其行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或由于企业设备设施、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企业管理不善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自然灾害后参加由企业组织的抢修复旧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乘务人员在企业内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车宿营车等处候班、间休期间,发生与生产活动、设备有关的责任事故造成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因旅客列车责任事故造成值乘人员伤亡,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因列车上抛掷物体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值乘该列车客运单位责任。
   因货物坠落、货物装载加固不良、篷布绳索松开、车门开放或脱落、机车车辆配件脱落等,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货物装载加固不良或篷布苫盖捆绑不良的,列装车站责任;货检站未按规定检查处理的,列货检站责任。机车、客车车辆配件脱落的,列值乘作业人员所属单位责任;货车配件脱落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铁路当班人员在疏导道口、引导或帮助旅客上下车、维持站车秩序过程中被列车撞轧而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作业人员、间休人员等伤亡的,列行车事故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事故。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或间歇时间擅自动用企业设备、设施、工具导致伤亡事故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检法人员在参加生产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三十条 企业在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伤亡,若事故责任单位为实行单独核算的单位,则由其所属的独立法人企业承担事故责任。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承发包工程的,列发包企业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按规定分包技术简单的小型及小型临时工程,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若承包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没有按规定年检,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不规范,无证或越级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与实际不符等,均视为无效,此类承包单位在所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列发包企业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小型建设、改造、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施工质量等问题造成人员伤亡,列验收单位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铁路局所属临管铁路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列该铁路局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驾驶或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外出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人员伤亡,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水运安全管理部门)的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肇事各方所负责任均等,列伤亡人员所属企业责任事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业人员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组织的旅游、文体活动等发生伤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因司机处置不当、车辆失火、爆炸或状态不良等造成的,列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铁路企业机动车辆在企业内通道、施工便道、站场内通道、公路便道等肇事,造成司乘人员及铁路企业搭乘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并按全部伤亡人数考核。
   第三十七条 无证驾驶或擅自动用企业机动车辆肇事导致司乘人员及其他人员伤亡的,不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均属安全管理不善,列责任事故;肇事者与车辆不属同一企业的,列车辆配属企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铁路企业将机动车辆连同司机一并借与或租与外单位临时使用,有合法的书面合同、协议的,发生责任伤亡事故,列租人、借出方责任;没有合法的书面合同、协议的,列出租、借出方责任。
   第三十九条 铁路企业机动车辆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在铁路道口与铁路机车车辆相撞,造成铁路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四十条 因设备、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存在缺陷造成伤亡,经事故调查组技术鉴定予以确认,并排除使用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制造、安装单位责任事故;若使用单位也有责任的,列使用单位责任事故。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患有职业禁忌症而导致行为失控,造成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无明确结论的,列责任事故。暂时不能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的,按待定办理。待定期间影响伤亡人员所属企业安全成绩(即中断安全天数累计),若最终确定为非责任事故,安全成绩予以恢复。若跨年度仍不能确定或处理时间超过3个月的,列伤亡人员所属企业责任事故。在年度考核截止前,该事故已查清并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反结论的,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请假离开或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在其作业场所内,发生与企业生产活动有关的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失踪,至事故结案时仍未找到的,按死亡事故统计。
   第四十五条 在事故中除有本企业、非本企业当班人员伤亡外,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的,在事故报告和确定事故等级时,应一并计入伤亡人员总数,但其他人员伤亡不列入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人数考核。
   第四十六条 两个及以上铁路企业在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经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列伤亡人员所属单位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铁路企业与合资铁路企业、地方铁路企业、路外企业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且均有人员伤亡,分别列责任事故并各自承担所属伤亡人员统计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时,本企业从业人员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再次发生伤亡,应与原伤亡人数按同一件事故合并考核;若该事故过程已终止,抢险、救援人员又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按另一件事故考核。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的,按手术后的伤害程度考核。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救治无效,在30天内(第30天24时之前)死亡,按死亡事故考核,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按原伤害程度考核;30天后死亡的,按原伤害程度考核。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轻伤,30天内发展成重伤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或经法医检验或解剖,证明系因脑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发性疾病所致,并按事故处理权限得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的,不列责任事故。
   第五十二条 集体企业人员、与路外单位合资联营企业中的国家铁路派遣人员在该企业组织、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合资铁路企业、地方铁路企业人员因本企业责任在国家铁路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另行统计,不计人相关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另行统计,不按责任事故考核:
   1.从业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包括乘坐本企业交通车船肇事)导致伤亡的。
   2.因列车遇有非正常情况而采取紧急制动,造成乘务人员等伤亡的。
   3.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包括维持站车秩序)被不法分子伤害的。
   4.铁路公检法人员在执行本职公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
   5.从业人员因公乘坐(不含值乘)公共交通工具(含通勤列车)、包乘出租车船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
   6.在行车事故中非当班人员伤亡的。
   7.从业人员参加社会抢险救灾发生伤亡的。
   8.从业人员在出差过程中办理私人事务发生伤亡的。
   9、职工外出劳务,在自谋职业中发生伤亡的。
   10.按国家规定不属于责任事故的其他伤亡。


第六章 事故结案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事故定性定责及结案处理程序
   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提出定性定责意见,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重伤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责意见,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不设铁路分局的铁路局,由铁路局作出处理决定。
   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责意见,报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后,由安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办理批复,1式1份报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重大死亡事故,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若铁路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结论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请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作出裁定。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根据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认定,由安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形成《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1式3份报铁道部审批。
   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商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及有关规定,主稿事故批复,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铁道部接到事故单位报送的《特大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后,由铁道部安全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主稿事故报告,报部长批准后报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处理,也按上述规定办理。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处理,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经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属于非责任事故的,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以司函批复。
   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实行行车事故与伤亡事故分别统计、合并处理制度,按行车事故处理程序办理批复,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附伤亡事故处理有关附件和材料。
   第五十七条 重大死亡事故批复,应抄送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带附件),并抄送铁路总工会(带附件),铁道部人事、监察部门及铁道部所属各企业单位;涉及工程、设计部门的,同时抄送铁道部建设管理部门;必要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市人民政府。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死亡事故的,批复也应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十八条 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6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重大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五十九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承担。若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则根据所负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及以上;
   负重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以下;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30%及以下。
   事故有关责任单位不得拒付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第七章 事故统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各铁路局,各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应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报表》(劳安监报1)格式、内容和要求等,将本系统上月(年)度伤亡事故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每年1月底前)报送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六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中的“从业人员人数”为报告期内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第六十二条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CB/ T15499-1995)查定。该标准未作规定的暂时性失能伤害,按实际歇工天数确定;属于暂时性失能伤害,实际歇工天数超过299天的,按299天统计;属于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其损失工作日均按标准中规定的数值查定;属于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损失工作日均按6000天统计。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天的,按6000天统计。
   第六十三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计算方法计算。
   第六十四条 主要统计项目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死亡(负伤)人数
   千人死亡(负伤)率=------------×10(立方米)
   报告期从业人员人数
  

营运部门死亡人数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死亡率=-----------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
  

报告月内每日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实际工作日
  

12个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之和
   年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12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事故痕迹或物证,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无正当理由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弄虚作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应经同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签认。未经签认,自行办理工伤(亡)保险待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属隐瞒或擅自处理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查实,除依照《铁路劳动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97〕114号)处罚外,按责任事故补充统计在认定月份,并按有关规定加重考核;人身安全天数累计从发生日起中断,从认定日的次日重新计算。
   第六十八条 在死亡及以上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铁路企业,均中断人身安全天数累计。
   第六十九条 对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国家、铁道部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前发文件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解释
   1.标题“伤亡事故”: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违反劳动者意愿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注:本规则所称“伤亡事故”与“工伤保险”中的“工伤”分属不同的范畴。“工伤”指从业人员因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患有职业病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2.标题“伤亡事故处理”:系指人身伤害、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及结案批复等项工作。
   3.第二条“国家铁路企业”:系指铁路局(含已改制的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含已改制的铁路总公司)、部属勘察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及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中铁特种货物运输中心、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铁道科学研究院等铁道部所属企业。
   4.第五条“生产经营过程”:系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上,在劳动时间内,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并非仅指某个岗位的具体劳动过程。
   “劳动时间”原则上以现行各种班制、乘务交路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企业规定的特殊工时制度为依据。若不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但属于因生产经营、劳动、工作需要而临时占用的时间,也视为劳动时间。
   5.第六条“爆破”:对应国家现行规定中的“放炮”。
   6.第七条“事故原因”第四项“其他”:系指除该条前三项之外国家规定的所有事故原因的总和,包括:
   (1)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2)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3)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4)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5)劳动组织不合理;
   (6)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7)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8)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第八条“重伤”:重伤的界定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CB/ 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程度对应的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天,或多处负伤其损失工作日合并计算等于或超过300天的,属于重伤。该标准未包括的,可参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重伤范围的规定确定。
   8.第八条“功能性损伤”:损伤系指机体受到外力或刺激等因素后发生的组织破坏和功能障碍。功能性损伤系指只有机能、代谢障碍而无形态变化的损伤,主要表现为机能性障碍。
   9.第八条“器质性损伤”:系指有病理形态学损伤的伤害,多伴有相应的功能性变化,即肌体受到外力作用或刺激,造成细胞、组织、器官等的结构形态、功能、代谢等方面发生改变。
   10.第八条“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系指短时间失去劳动能力,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治愈后劳动能力可以恢复。
   11.第八条“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系指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导致伤残、死亡,造成劳动能力损失的程度,以工作日为度量单位。“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是根据临床经验,将各种伤害程度对人的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失,经过统计分析后人为制定的标准值,与实际歇工天数不同。确定某种伤害的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数的具体数值,应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
   12.第八条“功能障碍”:系指肢体或某些器官功能不可逆性丧失,或致使受伤者完全残废。
   13.第九条“特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事故造成10人及以上死亡的,属于特大事故。
   14.第九条“急性中毒事故”:按照《铁路急性职业中毒调查处理规程》(TB/T2320-92)规定,急性中毒事故分为一般、多人、Ⅱ级、Ⅰ级四类。中毒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中毒。
   15.第九条“生产性毒物”:系指在生产中使用、接触的能使人体器官组织机能或形态发生异常改变而引起暂时性或永久性病理变化的物质。
   16.第十条“事故报告”:系指企业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人员伤亡信息的工作程序,即24小时报告制度。
   17.第十五条“有关部门”:系指劳动安全、工会、监察、社会保险、生产业务等部门。
   18.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其组成及工作内容如下:
   (1)调查取证组--由安全监察、公安、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搜集事故现场物证、痕迹,测量并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工艺(作业)流程图,标注现场遗留物的尺寸、位置、特征、名称等。对事故现场全貌、方位、遗留物、致害物、痕迹、尸体、伤害部位等拍照、摄像。
   核查有关文件、规章制度及有关证明、记录、台账,包括事故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发)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教育记录等。
   收取事故目击者、责任者、相关人员的口述、笔述、笔录及伤亡人员档案,并复制、拍照、建档。
   对有涂改、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相关证据,应登记封存,事故调查终结后,予以启封送还。
   (2)技术分析组--由安全监察、工程技术等人员组成,负责收集有关设计、技术、工艺文件,工程日志和工作见证等,对有关设备、设施、器具、起因物 (指导致事故发生的物质、物体)、致害物(指直接作用于人体引起伤害和中毒的物质、物体)、痕迹、现场遗留物等进行技术分析、检测和试验,并写出专题报告。
   (3)伤员救治组--由医疗行政、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医护人员救治伤员,取得伤员伤害程度诊断报告、死亡证明等。
   (4)善后处理组--由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指导伤亡人员家属接待和死亡人员的丧葬工作,核定抚恤、丧葬等费用,协调善后处理各项事宜。
   19.第十六条“经济损失”:系指因伤亡事故造成的劳动力、财产等可以用货币度量的一切损失。其定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等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执行。
   20.第十七条“从业人员”:系指参加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由铁路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所有人员,包括:
   (1)在岗职工:长期职工,临时职工。
   (2)其他从业人员:聘用、借用的离退休人员、企业外人员、兼职人员,使用的劳务工、协议工、轮换工、各种计划外用工以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参加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与铁路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人员。
   21.第十九条“生产性事故”: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并非仅指受伤害者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伤亡事故。
   22.第十九条“非生产性伤害”: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之外,或虽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之中,但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无关的意外事件中造成的人身伤害。
   23.第二十条“上下工”:系指从业人员点名、交接班后从驻地、派班室、公寓等与作业现场之间往返的过程。
   24.第二十一条“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系指作业场所设备、环境不具备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条件。如通风照明不良,安全通道不畅,机械设备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危险场所未设立警示、信号装置,脚手架、安全网架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等。
   25.第二十一条“设备设施不良”:系指设备设施带病运转,存在酿成事故的隐患;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等。
   26.第二十一条“企业管理不善”:系指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缺少有效的事故预防措施,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安全教育、管理控制手段,导致事故隐患未得到有效治理,现场管理失控,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护能力不高等。
   27.第二十七条“作业人员、间休人员等”包括:正在作业的人员及在宿营车中、施工车辆中、线路旁工棚、房舍中等间休的当班人员,为工作自行提前上班或推迟下班人员,在线路旁行走的上下工人员等。
   28.第二十八条“间歇时间”:系指劳动过程中规定的短暂休息时间。
   29.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擅自动用”:系指未经生产设备所属单位领导同意而动用该设备。
   30.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检法人员参加生产活动…”:系指铁路公检法人员参加职责范围以外的,属于生产岗位职责的活动,如线路除雪、清障、义务劳动等。
   31.第三十条“单独核算”:系指企业内部实行的一种核算方式。因实行单独核算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也不能承担事故统计、报告。
   32.第三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承发包工程的”:包括不符合承包工程所要求的资质等级而越级承包的;或采用工序分包的;或以工程分包的名义实为雇佣劳务的;或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或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或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或总承包单位不经建设单位认可而将承包工程分包的;或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或违反铁道部有关工程分包的规定而超范围分包(如:承揽的铁路工程不按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将特殊路基,高速路基,特大、大、中桥,顶进涵,隧道,制梁,铺轨架梁,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等工程,牵引变电所、通信站、信号楼设备安装工程,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既有线改造或增建第二线工程,有轨道作业,土石方爆破等工程进行分包等)的。
   33.第三十一条“资质等级”:系指建筑企业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资格及等级。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总承包特级、一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规定,申请铁路工程各专业特级、一级、二级资质必须经铁道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34.第三十一条“技术简单的小型及小型临时工程”:系指路基土石方、小桥涵、挡护工程,单幢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以及其他小型临时工程等。
   35.第三十三条“临管铁路”:系指国家尚未正式验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临时管理的铁路营业线。
   36.第三十五条“处置不当”:系指未采用正确的、能保证安全行驶的处置措施。
   37.第三十六条“施工便道,公路便道”:“施工便道”系指施工单位为方便运输而铺设的临时性土石道路。“公路便道”系指非正式道路。
   38.第四十一条“职业禁忌症”:系指某个工作岗位因其特殊性而对可能造成事故的疾病作出限制的范围。如视力减退对于机车乘务员;恐高症、高血压对于电力工、架子工;高血压、心脏病对于巡道工、调车人员等均属职业禁忌症。
   39.第四十二条“待定”:系指事故原因、责任尚未查清,需待认定的情况。事故件数暂时统计在发生月,若最后认定为非责任事故,则予以变更。
   40.第四十三条“请假”:系指从业人员办妥请假手续后离开劳动岗位。其请假离岗的依据为考勤表、请假单、零星假登记表。零星假登记表应由请假者本人登记,批准人签认方为有效。口头请假或别人代写不予承认。
   41.第四十四条“失踪”:系指发生事故后找不到尸体,如在河流湖泊中淹溺等,与出走不归等情况不同,无需经法院认定。
   42.第四十五条“其他人员”:包括本企业非当班人员,在校实习生,代培生,学生,军人,公检法人员,外单位工作、参观人员,外来救护人员,居民,旅客,行人等。
   43.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交叉作业”:系指分别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作业区域相互重叠,从业人员在同一作业场所各自作业,包括铁路从业人员在专用线内取送车等作业。
   44.第四十九条“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系指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受伤后,为避免伤势恶化而必须实施截肢、器官摘除等手术措施,致使伤害程度加重的情况。如事故中伤及食指远节指骨(损失工作日为100天),在手术中为避免坏死而切除中节指骨(损失工作日为200天)。
   45.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医院”:系指县以上行政区直属医院,包括铁路医院。
   46.第五十三条“非当班人员”:系指在线路旁行走的铁路非当班人员,乘车的铁路便乘人员,持铁路免票乘车的铁路出差人员等。
   47.第五十三条“社会抢险救灾”:系指发生自然灾害或波及面很大的社会性灾难之后,由政府、企业组织或群众自发的救助抢险活动。但不包括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灾难。
   48.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系指铁道部人事、建设管理、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铁路总工会、地方人民政府等。
   49.第五十四条“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包括以下材料:
   (1)事故责任单位逐级报送的《铁路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其格式、内容按原国家劳动部《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国劳定2表〕制作)、《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
   (2)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
   (3)有关当事人、责任人的笔述(指由被调查人自己书写的事故经过、见证证言)或笔录(指由调查人员在专用纸上所做的调查人员询问和被调查人员回答的记录。该笔录完成后,应由被调查人认可并签字)。
   (4)有关证明、证书、记录、台账、设计资料、工艺文件、规章制度的复制件。
   (5)有关技术鉴定和实验报告(指由事故调查组聘请、授权的,具有相应技术水平、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经现场采样、测量、拆解物证、痕迹检验、模拟实验等之后,经科学分析,出具的书面鉴定或报告)。
   (6)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按国家标准GB6721-86规定执行)。
   (7)现场图示(指事故调查组经细致的现场勘测,按一定比例绘制的,注明方向、位置、尺寸、路径、标识物等的现场平面图、侧视图、局部放大图)、照片 (指事故现场照片,包括俯视、侧视、远景、近景、特写)及伤亡人员照片(包括全身照片、伤害部位细部照片等)。
   (8)伤情诊断书,死亡证明(指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正式诊断书、证明),既往病历(指伤亡人员以往就医使用的病历复制件),病理分析(危重病例讨论)记录(指承担救治的医院的医护人员对该伤员〔病人〕伤情、病程、病例进行讨论的原始记录的复制件)。
   (9)公安部门的勘察记录(指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遗留物、痕迹等进行勘察的记录,需有勘察机关盖章以及勘察人员签名)、鉴定材料(指尸体解剖、尸表检验、笔迹鉴定、痕迹鉴定、遗留物鉴定等),公安、检察部门的通知书(指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起诉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等)、认定书(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若事故单位对“认定书”所作认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应提供书面意见和有关证据,供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时参考;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应根据铁道部有关规定做出内部处理决定)。
   (10)责任人、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由责任人、受处分人员自己撰写并签字)。
   (11)根据事故调查组建议采取的事故防范措施。
   (12)调查组组成名单(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调查组内职务,签名等)。
   (13)其他有关材料。
   死亡及以下事故结案材料,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在上述项目中选取。
   50.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批复”:死亡事故批复,统一标题为《关于×××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重大死亡事故责任单位向铁道部报送待批的结案报告,统一标题为《关于××××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指死亡者姓名,“××××”可以是事故单位、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日期等。“事故单位”系指铁路分局或以上一级企业名称。“事故地点”以容易区别的地理名称表示。“事故发生日期”以事故发生的月、日表示。
   51.第六十一条“从业人员人数”:在实际填报中,可以使用报告期末到达人数。
   52.第六十二条“暂时性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短时间失去劳动能力,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治愈后劳动能力可以恢复的伤害。
   53.第六十二条“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部分肢体、器官的部分功能永远丧失,不能恢复的伤害。
   54.第六十二条“永久性全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完全残废的伤害。
   55.第六十四条“换算周转量”:按铁道部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56.第六十四条“营运部门”:系指铁路局内运输主业,包括车务(含客运、货运、装卸)、机务(含水电、供电)、工务、电务、车辆等单位,不含工程、大修、工业、房建、工副业、生活、教育、卫生、多经、科研所、机关、公检法等部门。
   57.第六十五条“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系指所有故意阻挠、影响事故调查组顺利取证的行为。
  

附件2:伤亡事故类别划分说明
   1.划分原则
   1.1以事故祸源或其运动形式作为分类的依据。
   1.2以先发的,诱导性的原因作为分类的依据。
   1.3以专业性质分类。
   2.定义及适用范围
   2.1物体打击
   2.1.1定义:由失控物体的重力或惯性力引起伤害的事故。
   2.1.2适用范围:由落下物、飞来物、崩块等引起的伤害。
   2.1.3举例:砖石、工具等从建筑物等高处落下,打桩、锤击造成碎物飞溅等。
   2.2提升、车辆伤害
   2.2.1定义:由运动中的机动车辆和运输、斜井提升机械引起伤害的事故。
   2.2.2适用范围:由机动车辆及斜井提升机械(不含立式提升机械)挤、压、轧、碾、撞、摔、倾覆等引起的伤害。适用于机车车辆,企业内机动车辆,汽车,索道运输设备,井巷运输设备,斜井提升机,翻斗车,轨道车,梭矿车,电瓶车,轮胎拖拉机等。
   2.2.3举例:运动中发生碰撞、倾覆、溜车、配件脱落、装载物体坠落,及因此导致起火爆炸;行驶中上下车等。
   2.3机械伤害
   2.3.1定义:由运转中的机械设备引起伤害的事故。
   2.3.2适用范围:在使用、维修机械设备和工具过程中引起的绞、碾、碰、割、戳、切、轧等伤害。适用于机床、工程机械、装载机、铲运机、履带拖拉机、传送带等各种机械设备。
   2.3.3举例:机床绞割,切屑伤人,刀具切割,压力机施压,传送带及履带碾压,工程机械倾覆、砸、压,刀具、砂轮片等旋转物体甩出等。
   2.4起重伤害
   2.4.1定义:由起重作业引起的伤害事故。
   2.4.2适用范围:安装、使用、检修各种起重机械(不含斜井提升机械)过程中引起的伤害。适用于桥式起重机,龙门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悬臂起重机,桅杆起重机,缆索起重机,履带起重机,铺轨架桥机,卸煤机,圆木抓,汽车吊,轨道吊,叉车,电动葫芦,千斤顶,罐笼,电梯等。
   2.4.3举例:起重机倾覆,吊物坠落,吊物碰撞,钢丝绳断裂抽打,制动机失灵坠落,起升物倾翻倒塌,起重机移运过程中碾压等。
   2.5触电
   2.5.1定义:电流流经人体或电弧烧灼,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
   2.5.2适用范围:人体接触带电设备金属外壳、裸露线头、带电导体,起重作业时吊臂等误触高压线或感应带电,雷击伤害,触电后坠落,电灼伤等。
   2.6淹溺
   2.6.1定义:人落入水中,水侵入呼吸系统造成伤害的事故。
   2.6.2适用范围:失足落水,落入盛水容器等。
   2.7灼烫
   2.7.1定义:因接触酸、碱、蒸汽、热水或因火焰、高温引起皮肤及其他器官、组织损伤的事故。
   2.7.2适用范围:烧灼伤、烫伤、化学灼伤、放射性灼伤等。不包括因失火造成的烧伤、电烧伤。
   2.8火灾
   2.8.1定义:因失火造成伤害的事故。
   2.8.2适用范围:因易燃品燃烧并释放有毒有害气体、引发爆炸及造成建筑物、构造物倒塌等导致的人身伤害。
   2.9高处坠落
   2.9.1定义:人由站立工作面失去平衡,在重力作用下坠落(坠落高度超过2米)造成伤害的事故。
   2.9.2适用范围:从脚手架、平台、房顶、桥面、山崖等高处坠落至地面、江河沟渠、机械设备上;失足落入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造成的伤害。不包括触电后、受打击后、被设备及车辆冲撞后等引发的坠落。
   2.10坍塌
   2.10.1定义:建筑物、构造物、堆置物、土石方等因设计、堆置、摆放或施工不合理而发生倒塌造成伤害的事故。
   2.10.2适用范围:房屋、墙壁、脚手架等建筑物、构造物倒塌,开挖沟、坑、洞、隧道、涵洞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冒顶片帮的土石塌落,堆积的土石砂、物料坍塌;不包括因爆炸引起的塌方和隧道、井巷冒顶片帮。
   2.10.3举例:隧道施工中危石塌落,枕木垛倒塌,轨排倒塌,房屋、桥梁、水塔、灯桥等建筑倒塌,工件及设备码垛倒塌等。
   2.11冒顶片帮
   2.11.1定义:矿井、隧道、涵洞开挖、衬砌过程中因开挖或支护不当,顶部或侧壁大面积垮塌造成伤害的事故。工作面、侧壁坍塌称为片帮,顶部垮落称为冒顶,二者常同时发生。
   2.11.2适用范围:矿山地下开采、隧道开挖或支护作业中发生的大面积坍塌事故。
   2.12透水
   2.12.1定义:矿山地下开采、隧道开挖过程中,意外水源造成的伤害事故。
   2.12.2适用范围:适用于井巷、隧道与含水岩层、地下含水带、溶洞或与被淹巷道、地面水域相通时,涌水成灾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不包括地面作业的水害。
   2.13爆破
   2.13.1定义:施工中爆破作业造成伤害的事故。
   2.13.2适用范围:采石、采矿、开山、修路、平整场地、拆除建筑物等进行爆破作业,因爆炸或土石飞溅造成的伤害事故。
   2.14火药爆炸
   2.14.1定义:在火药、雷管、鞭炮、发令纸等生产、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人们意愿的爆炸并造成伤害的事故。
   2.14.2适用范围:火药、雷管、鞭炮、发令纸等在加工、配伍、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由于遇明火、震动、遇热、挤压摩擦、静电作用或处理不当等发生爆炸。
   2.15瓦斯煤尘爆炸
   2.15.1定义:瓦斯或煤尘混合气体含量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发生爆炸造成伤害的事故。
   2.15.2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矿山开采、隧道施工过程中,或空气不流通的空间,瓦斯、煤尘积聚并爆炸。
   2.16其他爆炸
   2.16.1定义:凡不属于火药、瓦斯煤尘爆炸的爆炸事故均属于其他爆炸。
   2.16.2适用范围:固定式锅炉,各种承压容器如气瓶、气桶、罐车、盛装容器、换热容器、分离容器等发生的爆炸;化学品爆炸;炉膛、钢水包爆炸;粉尘(不含煤尘)爆炸等。
   2.17煤与瓦斯突出
   2.17.1定义:煤或瓦斯从岩层中大量释放涌出,将人员掩埋或使人员缺氧窒息造成伤害的事故。
   2.17.2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煤矿开采或高瓦斯隧道开挖。
   2.18中毒和窒息
   2.18.1定义:接触有毒物质,引起人体急性中毒或窒息,以及缺氧造成窒息的事故。
   2.18.2适用范围:煤气、油气、沥青、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化学品等中毒或缺氧,危及生命急需抢救的事故。不适用于病理变化导致中毒的情况,也不适用于慢性中毒的职业病。
   2.19其他伤害
   2.19.1定义:凡不属于上述伤害事故的均称为其他伤害。
   2.19.2适用范围:扭伤,跌伤,冻伤,野兽或家畜咬伤或蹋伤,毒虫叮咬,蜂蛰,钉子扎,利器划,电弧造成眼睛或皮肤弧光炎,人力车、畜力车在运动中造成伤害等。
  

附件3: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及性质判定说明
   1.事故原因判定
   1.1事故直接原因
   1.1.1定义:由人的不安全行为(或失误)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或故障),以及环境因素等相互作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1.1.2举例:机动车辆驾驶中间断(327)望;不佩带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作业中侵入机车车辆限界;酒后作业导致行为失控;不设安全防护;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失效;设备、设施等自身具有不安全隐患或缺陷;安全防护设施缺乏或失效等。
   1.2事故间接原因
   1.2.1定义:使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1.2.2举例: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设计有缺陷;检查有疏漏缺项;培训不达标,缺少安全操作知识和技能;劳动组织不合理;隐患整改不力或不及时;管理不善,责任制不落实等。
   1.3事故主要原因
   1.3.1定义:对事故的发生起主导作用的原因。
   1.3.2举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不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及时修理设备,削减必要的资金投入使设备带病运转;不按规定组织培训教育;不重视安全管理,不监督检查,放任自流等。
   1.4事故次要原因
   1.4.1定义: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辅助、推动作用的原因。也可再细分为重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4.2举例:明知属于违章违纪行为而不制止;对违章指挥不抵制;监督检查不及时,不仔细;工作不负责任,错过防止事故的时机;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当,安全教育不到位等。
   1.5判定程序
   1.5.1根据工艺文件列出正确的生产工艺流程。
   1.5.2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后果,从直接原因人手,列出各项可能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
   1.5.3根据现场勘察、痕迹分析鉴定、尸体解剖结果,计算、实验、试验结果,逐一排除不可能的原因。
   1.5.4将可能的原因排队分析,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1.5.5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按因果顺序排列,找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6判定原则
   1.6.1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可能相互交叉,也可能分列。在安全管理水平较低的单位,管理上的问题往往是酿成事故的主要或重要原因。
   1.6.2一起事故系由多种原因综合作用所导致,应将本源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列为主要原因。
   2.事故责任者判定
   2.1事故主要责任者
   定义:应对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责任者。
   2.2事故次要责任者
   定义:应对造成事故的次要、辅助、起推动作用的原因承担责任者。
   事故次要责任者还可以细分为事故重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也可以细分为事故领导责任者、事故管理责任者。还可以细分为事故重要领导责任者、事故次要领导责任者;或者事故重要管理责任者、事故次要管理责任者。
   2.3判定程序
   2.3.1根据工艺流程确定有关岗位及有关人员。
   2.3.2根据事故原因分析,确定有关人员中的有责任者。
   2.3.3根据所负责任程度确定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2.4判定原则
   事故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可能分属不同人员,也可能是同一人,应根据原因和责任分析准确认定。
   3.事故性质判定
   3.1定义:事故性质的判定是指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属性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对事故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属于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自然灾害事故等作出的认定。
   3.2事故性质分类
   3.2.1责任事故:如责任死亡事故,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责任特大事故,责任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等。
   3.2.2非责任事故:如非责任死亡事故,非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等。
   3.2.3自然灾害事故:如一般自然灾害事故、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等。
   3.3判定原则
   3.3.1凡属《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所列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事故,及事故单位有违反铁道部规章制度行为的,都属于责任事故。
   3.3.2由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包括突发地震、山洪、海啸、泥石流、风暴、沙尘暴、火山喷发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事故。
   3.3.3在自然灾害发生时,组织或参加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文献资料等造成伤亡,属于非责任事故。但不包括在接到灾害预报后,不采取措施,贻误防范时机,或采取明知属于不安全的措施却一意孤行而造成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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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银发〔1995〕26号文印发)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银发〔1995〕144号文印发)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修订后的内容自1996年7月1日生效,原相应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修订后的条款顺利实施。
三、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条款开展业务。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盗抢险条款修订部分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部分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二条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加)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加第二款)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二、机动车辆附加盗抢险修订部分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保险责任中增加一项抢夺责任。

附: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修订部分
第一条 二、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但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接受权益转让。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进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价值:指投保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投保车损险的车辆的保险价值按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确定。
……(原款不变,略)
四、各地保险公司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承保。用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应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原款不变,略)
(二)部分损失
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原款不变,略)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达到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价值

……(原款不变,略)
4.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以下不变,略)
第十九条
增加一款: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原款不变,略)
增加一款: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于保险人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义务。
……(原款不变,略)
增加一款:
三、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时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程度可能性的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是否增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修正前)

(银发(1995)26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
为了改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切实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对银发〔1993〕95号文有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内容进行修订,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本文下发之日起生效,原银发〔1993〕95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二、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开展业务。
三、各级人民银行分行要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所在地保险公司切实执行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总行。

附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 险 责 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 偿 处 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
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0%;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
费的2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其 他 事 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二:机动车辆保险基本费率表(不含全车盗抢三个月以上责任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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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使用性质 | 非 营 业 |
|----------|---------------------------------------------|
| 险 别 | 车 辆 损 失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 费 别 | 基本保费(元) | | 固 定 保 费 (元) |
|----------|-----------|费率 |-----------------------------|
| 车 辆 种 类 | 国 产 | 进 口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 | | | | 5万 | 10万| 20万| 50万| 100万|
|----------|-----|-----|---|-----|-----|-----|-----|-----|
|1.六座以下客车 | 240| 600|1.2| 800|1,040|1,250|1,500|1,650|
|----------|-----|-----|---|-----|-----|-----|-----|-----|
|2.六座至二十座以 | 600| 800|1.2| 900|1,170|1,400|1,680|1,850|
|下客车 | | | | | | | | |
|----------|-----|-----|---|-----|-----|-----|-----|-----|
|3.二十座及二十座 | 680| 880|1.2|1,000|1,300|1,560|1,870|2,060|
|以上客车 | | | | | | | | |
|----------|-----|-----|---|-----|-----|-----|-----|-----|

|4.二吨以下货车 | 200| 560|1.2| 630| 820| 980|1,180|1,300|
|----------|-----|-----|---|-----|-----|-----|-----|-----|
|5.二吨至十吨以下 | | | | | | | | |
| | 480| 800|1.2|1,000|1,300|1,560|1,870|2,060|
|货车 | | | | | | | | |
|----------|-----|-----|---|-----|-----|-----|-----|-----|
|6.十吨及十吨以上 |1,000|1,400|1.2|1,100|1,430|1,720|2,060|2,270|
|货车 | | | | | | | | |
|----------|-----|-----|---|-----|-----|-----|-----|-----|
|7.挂车 | 120| 160|1.2| 350| 460| 550| 660| 730|
|----------|-----|-----|---|-----|-----|-----|-----|-----|
|8.油罐车、气罐 | | | | | | | | |
|车、液罐车、冷藏 |1,050|1,450|1.2|1,150|1,490|1,790|2,150|2,360|
|车 | | | | | | | | |
|----------|-----|-----|---|-----|-----|-----|-----|-----|

|9.起重车、装卸车、| | | | | | | | |
|工程车、监测车、邮 | 400| 700|1.0| 480| 620| 740| 890| 980|
|电车、消防车、清洁 | | | | | | | | |
|车、医疗车、救护车 | | | | | | | | |
|----------|-----|-----|---|-----|-----|-----|-----|-----|
|10.摩托车 | 160| 240|0.5| 200| 260| 310| 370| 410|
|----------|-----|-----|---|-----|-----|-----|-----|-----|
|11.手扶拖拉机 | 50| |0.5| 140| 180| 220| 260| 290|
|----------|-----|-----|---|-----|-----|-----|-----|-----|
|12.小四轮拖拉机 | 60| |0.6| 160| 210| 250| 300| 330|
|----------|-----|-----|---|-----|-----|-----|-----|-----|
|13.大中型拖拉机 | 80| 150|0.6| 240| 310| 370| 440| 480|
----------------------------------------------------------

-----------------------------------------------
| 营 业 |
|---------------------------------------------|
| 车 辆 损 失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 基本保费(元) | | 固 定 保 费 (元) |
|-----------|费率 |-----------------------------|
| 国 产 | 进 口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 | | | 5万 | 10万| 20万| 50万| 100万|
|-----|-----|---|-----|-----|-----|-----|-----|
| 480|1,120|1.6|1,200|1,560|1,870|2,240|2,460|
|-----|-----|---|-----|-----|-----|-----|-----|
| 800|1,160|1.6|1,300|1,690|2,030|2,440|2,680|
| | | | | | | | |
|-----|-----|---|-----|-----|-----|-----|-----|
| 880|1,400|1.6|1,400|1,820|2,180|2,620|2,880|
| | | | | | | | |
|-----|-----|---|-----|-----|-----|-----|-----|
| 400| 760|1.6| 880|1,140|1,370|1,640|1,800|
|-----|-----|---|-----|-----|-----|-----|-----|
| | | | | | | | |
| 960|1,600|1.6|1,450|1,890|2,270|2,720|2,990|
| | | | | | | | |
|-----|-----|---|-----|-----|-----|-----|-----|
|1,600|2,000|1.6|1,580|2,050|2,460|2,950|3,250|
| | | | | | | | |
|-----|-----|---|-----|-----|-----|-----|-----|
| 200| 240|1.6| 500| 650| 780| 940|1,030|
|-----|-----|---|-----|-----|-----|-----|-----|
| | | | | | | | |
|1,650|2,050|1.6|1,630|2,119|2,542|3,050|3,355|
| | | | | | | | |
|-----|-----|---|-----|-----|-----|-----|-----|
| | | | | | | | |
| 500| 800|1.2| 680| 880|1,060|1,270|1,390|
| | | | | | | | |
| | | | | | | | |
|-----|-----|---|-----|-----|-----|-----|-----|

| 240| 320|0.7| 300| 390| 470| 560| 620|
|-----|-----|---|-----|-----|-----|-----|-----|
| 80| |0.7| 210| 270| 320| 380| 420|
|-----|-----|---|-----|-----|-----|-----|-----|
| 90| |0.7| 240| 310| 370| 440| 480|
|-----|-----|---|-----|-----|-----|-----|-----|
| 110| 210|0.8| 320| 420| 500| 600| 660|
-----------------------------------------------

附三: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
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或被抢劫,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为机动车辆车辆损失保险费率的20-30%。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修正前)

银发(1995)144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
为保障《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26号)顺利执行,避免执行中出现歧义,现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标的和保险险别。
一、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 险 责 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
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车辆装载货物与装载规定不符,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即视为一体
,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因公安部门批准装载的易燃易爆物品爆炸,或外界发生爆炸波及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的“外界物体倒塌”责任。
6.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的“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本车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秒(相当于11级风)以上。
在掌握上,只要风力速度达17.2米/秒(相当于8级风),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构成本保险责任。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12.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爆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本保险的“洪水”责任。
13.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高度可达十余米,从而侵袭陆地。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的“海啸”责任。

14.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地陷”责任。
15.冰陷:经交通管理机关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在通过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冰陷”责任。
16.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本保险的“崖崩”责任。
17.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8.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9.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20.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21.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可在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实行的抢救行为。
保护措施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事故发生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看守的合理费用,有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在掌握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使用他人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费用及设备损失可以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可酌情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应予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负责。
6.保险公司只对保险车辆的救护费用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货物(或其拖带的未保险挂车)同时被施救,其救货(或救护未保险挂车)的费用应予剔除。如果它们之间的施救费用分不清楚,则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或未保险挂车)的价值进行比例分
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当地确实不能修理,经保险公司同意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可予负责。但护送车辆者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当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要接受权益转让。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指具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借用的驾驶员以及保险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的驾驶员。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
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人员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开车,此类情况发
生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可称“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三、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就是第三者。
四、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五、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
解决。
七、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1.保险合同的规定:指保险条款、附加条款、特约条款、特别约定、保险批单等保险单所载的有关规定。
2.保险公司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
例:甲厂和乙厂的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厂车辆损失600元,车上货物损失1,500元,乙厂车辆损失4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厂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为2,100元;乙厂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为900元。其
赔款计算是这样的:
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600元+乙厂车损4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70%=2,100元
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600元+乙厂车损4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30%=900元
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本车上货物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的赔款计算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赔款计算不一样,其赔款计算应如下:
甲厂自负车损=甲厂车损600元×70%=420元
甲厂应赔乙厂=(乙厂车损4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元)×70%=630元
保险公司负责甲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甲厂自负车损420元+甲厂应赔乙厂630元)×(1-免赔率15%)=892.50元

乙厂自负车损=乙厂车损400元×30%=120元
乙厂应赔甲厂=(甲厂车损600元+甲厂车上货损1,500元)×30%=630元
保险公司负责乙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乙厂自负车损120元+乙厂应赔甲厂630元)×(1-免赔率15%)=712.50元
这样,此案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2,100元,得到保险公司赔款892.50元;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900元,得到保险公司赔款712.50元。这里的差额部分即保险合同规定不赔的部分。
八、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二、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三、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四、轮胎爆裂:指轮胎磨损过度、质量上的欠缺或充气过量,引起的突然破裂。轮胎长期不间歇行驶;或者路况不好,或者气候炎热且充气过足,或者超载、超速使轮胎负荷过重,或者频繁使用紧急制动等等,都会使轮胎加速磨损,出现爆裂。
自然磨损或朽蚀所致保险车辆机件老化、变形等损失属正常性的损失,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障、轮胎爆裂,一是机件或轮胎本身欠缺,属质量问题;二是使用过度,属于疏于维护保养所致,都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自然磨
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五、地震: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地壳的震动。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六、人工直接供油: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七、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八、明火烘烤: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用有火焰的火,如喷灯、火把烘烤车辆。
九、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十、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倒造成的车损。
十一、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前继续使用,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概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可予以负责。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一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是否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
一个户口。本条必须掌握这样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得获得赔款,即保险公司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指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私有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
4.个人承包车辆: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未经捆绑或捆绑不牢从车上掉下砸伤行人或砸坏他人财产;或者装载液体、气体的容器破裂、阀门失灵,由此产生的流泄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无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由于本条列举的原因之一而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三、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四、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
五、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六、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七、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
八、进厂修理: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九、饮酒:指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二)是否饮酒后开车的证据。
十、吸毒:指驾驶人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一、药物麻醉:指驾驶人员食入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十二、无有效驾驶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有效驾驶证:
(一)没有驾驶证。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五)持实习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六)持实习驾驶证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七)持学习、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八)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时间超过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据的使用有效期。
(九)虽有驾驶证,但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
十三、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的范畴,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
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条亦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除外责任。
本条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1.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损失,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3.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1.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2.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金额:它是作为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新车购置价:这里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三、实际价值:这里指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价格。
四、各地保险公司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承保,但私有或个人承包的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一、赔偿限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补偿的最高限额。
二、第三者责任险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限额档次,可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确定。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时,应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保险公司签发批单后,申请调整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才有效。
赔 偿 处 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书和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车辆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肇事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公司定
损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保险公司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保险公司推定全损。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达到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即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新车购置价

3.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
一、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赔偿。
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数额。
1.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三、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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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2号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3月4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 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组织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过考试,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证据,教育行政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