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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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甬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跨县(市)、区引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第十一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和防洪影响评价,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技术部门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活和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城市供水区(含市辖区和奉化市属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因特殊干旱等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自来水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七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库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以外,均应当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单位及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规定免缴外,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办法:

(一)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二倍收费;

(二)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三倍收费;

(三)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含百分之四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四倍收费;

(四)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五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用水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用水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必须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防止水质恶化。

地面沉降地区应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观测资料,确定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凿新井。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规定开采与回灌;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掌握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协助和配合地质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工作,并对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监测点进行保护,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河流、水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水量分配、调度决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其按水量分配、调度决定执行;对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取水,对已取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按该取水工程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的,除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并有权限制取水或供水,直至停止取水和供水;对拒不执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染水资源,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水量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水量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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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通知
1993年12月24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火电大机组及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的需要,加强火电建设工程的启动验收工作,进一步提高火电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我部将1980年颁发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修订为《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现颁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部建设协调司。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

1、总则
1.0.1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在每台机组投产前,必须及时进行启动验收,在本期工程全部竣工后,必须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启动验收是全面检查投产机组以及相应的建筑安装工程设计、设备、施工、调试质量和生产准备的重要环节,是保证机组能安全、经济、迅速、可靠、完整、文明地投入生产、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的关键性程序。具备投产条件的机组,必须及时办理启动验收和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机组效率、结束基本建设工程的最后步骤。通过竣工验收,总结经验,改进基本建设工作。
1.0.2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火力发电厂建设工程的启动验收或竣工验收,应以上级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说明书、各种有关的标准与规程等为依据,在启动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委员会领导下进行验收。
国外引进项目,尚应按照与国外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合同附件,以及有关文件(如设计联络会议纪要等)或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进行。
1.0.3 机组整套启动移交试生产和竣工验收时,要根据不同阶段的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按设计的内容,按电力建设的各项验评标准做到达标和移交水平。
1.0.4 启动验收工作的组织。
1.0.4.1 火电工程的启动验收,一般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业主批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织启动验收委员会。启动验收委员会由业主担任主任委员,委员由各投资方、质监、建设、监理、施工、调试、生产、电网调度、设计、制造厂等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
启动验收委员会必须在整套启动前组成并开始工作,于办完验收移交手续后结束工作。
启动验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召开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委员会的下设机构、决策启动调试中的重要问题和主要方案、协调启动调试的外部条件以及主持启动验收交接工作。
1.0.4.2 启动调试总指挥为机组启动调试的总负责人(以下简称总指挥)。总指挥及若干名副总指挥由业主指定的代表担任,总指挥的工作由分部试运开始一直到试生产结束为止。在启动验收委员会成立后,总指挥在启动验收委员会领导下代表启动验收委员会主持机组启动调试的常务指挥工作。总指挥的主要职责是审批主要启动调试方案、措施,主持定期的启动调试协调会议,监督启动调试的质量和进度的完成。
1.0.4.3 启动验收委员会下设试运指挥组、生产准备检查组、验收工作组、办公室,由总指挥直接领导各组(室)。
(1)试运指挥组是现场的启动指挥机构,作为现场值班指挥,对设备及系统的启动或停运发布指令。试运指挥组由调试、建设、施工、生产单位负责人设计总代表、制造厂总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试运指挥组组长由调试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安装和生产单位负责人担任。
(2)验收工作组负责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设备和系统试验记录、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等的审查和移交(对建设单位已经签字验收的应认可),并办理设备、材料、备品、专用工具等的清点移交工作。验收工作组的组长由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生产及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担任,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监站负责监督。
(3)生产准备检查组负责检查生产准备工作,包括运行、检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分值配备,所需的规程、制度、系统图表、记录表格、安全用具等的配备。人员由运行单位和建设单位组成。
(4)办公室负责各组协调、调试管理、文秘、安全、消防、保卫等工作,由建设单位组成。
1.0.5 启动调试及验收的一般程序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1.0.5.1 启动调试及验收的一般程序包括:建筑工程验收,分部试运,整套启动,技术资料备品备件的移交及工程验收书,试生产,竣工验收。
1.0.5.2 安装单位负责分部试运工作和整套启动期间的设备与系统的维护、检修、消缺等工作。负责试生产期间由于安装质量而引起的设备及系统的检修工作。
1.0.5.3 调试单位负责制订整套启动方案和整套启动调试工作。性能试验、考核试验可根据合同进行。
1.0.5.4 生产单位在整个调整试运期间,根据调试要求或运行规程的规定,负责电厂的运行操作。根据需要和协商,在安装结束至试生产之间,做好设备代保管工作。从试生产期开始,生产单位将接收机组的管理,对机组的运行和维护负责。
1.0.5.5 建设单位协助总指挥做好启动调试的全面组织工作。
1.0.5.6 设计院驻现场总代表负责现场的设计修改工作,并根据机组试运情况及时了解和总结机组设计中的经验教训,以利改进和优化设计。
1.0.5.7 制造厂的代表对其为电厂提供的设备及系统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处理由于制造质量发生的问题,对非责任设备问题积极协助处理。
1.0.5.8 建筑单位负责全厂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完工程度,水、暖、卫、道、照明、消防等不应影响分部试运和整套启动,并负责试运中的维护消缺工作。
1.0.6 质监中心站和质监站对整套启动前、满负荷试运后和半年试生产等进行质量监督,并作出评价意见。

2、建筑工程验收
2.0.1 在新的工程整套启动前,启动验收委员会应对建筑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全部工程竣工后,验收委员会应对建筑工程进行一次全面验收。
在验收委员会成立前已经竣工的建筑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 建筑工程验收一般包括:
2.0.2.1 检查完工程度,影响整套启动的工程项目应立即处理,限期完工,对不影响安全发电的结尾工程项目,明确规定最后竣工日期(最后竣工日期不得超出试生产结束日期)。
2.0.2.2 检查施工单位应提交技术资料的完整性与准确程度。
2.0.2.3 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及评定结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2.0.2.4 属于外委工程以及与市政公用单位有关的铁路专用线、码头、厂外公路、上下水、消防、防洪、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等工程,在有关单位参加下进行验收。

3、分部试运
3.0.1 安装工作结束,并按调试顺序完成了必要的检查试验后即可开始分部试运。分部试运由单机试运和分系统试运两个部分组成。
3.0.2 分部试运是由厂用电受电开始到机组整套启动前为止,由安装单位负责,建设、调试、生产、设计单位参加,主要辅机设备(例如汽动给水泵、球磨机等),还应有制造厂人员参加。
分部试运的方案和措施,由安装或调试单位提出,经安装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对重要的试运项目还需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后交有关单位执行。
3.0.2.1 单机试运主要是辅机,包括电动机及其电气部分试运,带动机械部分试运和带负荷单系统试运等。
3.0.2.2 单机试运合格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辅机进行分系统带负荷,做程控试验和对整个分系统进行调试,考验工程质量,确定其是否具备参加整套试运条件。
3.0.2.3 如合同规定必须由厂家自行调试的项目,调试和安装单位应密切配合,生产单位参加。
3.0.3 系统碱洗、锅炉及其系统的化学清洗和蒸汽冲管是重要的系统试运项目,除必要的临时设施外应尽可能利用正规设备进行。点火前应保证燃烧管理系统和保护系统、火焰监视系统、吹灰系统等调试合格可以投入。取样分析和加药系统也可正常投入。
3.0.4 分部试运及调整试验应由安装及调试单位作出技术记录,各项试验结果将作为整套启动的依据。
经分部试运合格的设备和系统,如由于生产或试运需要须继续运转时,经双方协商,可交由生产单位代行保管并负责运行维护,由施工原因造成的消缺检修工作仍由施工单位承担。设计、设备缺陷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完成。

4、整套启动试运
4.0.1 整套启动试运是指由机炉电第一次联合启动试运开始到24小时或7天(或合同规定的时间)试运合格移交生产运行止,由启动委员会负责。
4.0.2 调试单位提出确保安全启动的方案和措施,报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并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后,交试运指挥组执行。
对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调试方案和措施,应由调试、安装和生产单位联合制定,报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并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必要时报主管部门取得同意后执行。
4.0.3 整套设备的启动调试,由试运指挥组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整套启动方案进行。
4.0.4 整套设备启动前,启动验收委员会应听取建设、施工、调试和运行单位负责人汇报并检查启动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全面检查所有投入整套启动的设备是否已达到安全启动的要求,试运人员是否已经配备齐全,生产准备工作是否就绪,调试准备工作是否全部做好。
4.0.5 整套设备的启动试运,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个别条款可视实际情况,经启动验收委员会批准,分阶段达到)。
4.0.5.1 投入使用的土建工程和生产区域的设施,应按设计完成并进行了验收,生产区域的场地应平整,道路需畅通,平台栏杆和沟道盖板齐全,脚手架、障碍物、易燃物、建筑垃圾等已经清除。
4.0.5.2 整套启动前,对投入设备和系统及与其有关的辅助设备配套工程均已分部试运(包括调整试验)合格,热机、电气的所有保护装置、热工仪表、远方操作装置、灯光音响信号、事故按钮及联锁装置均已分别试验合格。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自动及程控装置应具备投入条件。
4.0.5.3 调试、运行及检修人员均已分值配齐,运行人员已经培训并考试合格,整套启动方案和措施报审完毕,并按进度向有关参与试运的人员交底。
4.0.5.4 生产单位将运行所需的规程制度、系统图表、记录表格、安全用具、运行工具、仪表等已准备好,投入的设备和管道已有命名和标志。
4.0.5.5 数据采集的控制用计算机(包括事故追忆装置)输入输出点接线经校对准确,系统精度符合设计要求,变送器定值整定完毕,不停电电源、空调、机房空气净化、接地装置和屏蔽设施等均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并试运调整合格。
4.0.5.6 具备可靠的厂用电源和保安电源,足够的燃料,化学药品及其他必需的材料备品及工具。
4.0.5.7 有关照明(包括事故照明)、通讯联络设备和按设计要求的防寒、采暖通风设施已安装试验完毕,能正常投入使用。
4.0.5.8 压缩空气系统、补给水系统、循环水系统、工业水系统、启动汽源系统、轴承冷却水系统、凝结水精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等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9 试运区域的消防水源必须可靠,消防设施齐全(包括事故排油坑),并经验收试投合格。消防、保卫工作均已落实。
4.0.5.10 除灰系统沉渣池灰库、输灰泵房、输灰沟、输灰管和相应的配套设备及灰场、废水、废油处理设施、电除尘器等均已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机组投入后,应符合环保要求。
4.0.5.11 卸煤、输煤、储煤和制粉系统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2 燃油系统的卸油、输油、储油和泵房(或燃气配气站)等的土建和安装工作,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3 制氢设备和供氨系统,以及设有制氯装置的,都应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4 全部参加试运的设备和系统,与运行中或尚在施工中的汽水管道及其他系统已做好必要的隔离。
4.0.5.15 涉及新机投产的电网输电线路(包括远动通讯等)应基本具备和满足启动机组满负荷输电的要求。
4.0.5.16 上下水、电梯、环境监测系统按设计要求投入。
4.0.5.17 保温、油漆工作已按设计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4.0.6 整套启动试运
4.0.6.1 为了保证整套启动试运能顺利进行,在冷态下调试、整定的项目应按计划全部完成。
4.0.6.2 单机容量在300MW以下国产机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套启动试运:
(1)机组整套启动升速,额定转速下调节系统有关参数整定和调试,发电机空载试验、短路试验、励磁装置试验,并网接带负荷试验,超速试验,制粉系统调试,燃烧初调整,汽水品质监督试验,各种保护系统投入,自动调节装置及控制系统投入和切换试验,厂用电切换试验。负荷摆动试验,机组启动试验,甩负荷试验,真空严密性试验等。在该试运期间,允许机组启停进行调整和处理缺陷。
(2)机组负荷达到并保持铭牌出力后,燃煤锅炉要达到断油(或天然气)、投高加、投电除尘、连续72小时满负荷运行,汽水品质合格,自动装置投入(由于设计、设备或系统等不属施工原因使个别项目不能全部投入时应写明原因,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试生产阶段组织完成),调节品质基本达到设计要求,机组运行正常,整套试运行即告完成。
在试运中由于系统或其他原因使试运机组不能带满负荷时,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应带的最大允许负荷。
(3)72小时试运完成后,应对各项设备作一次全面检查,处理试运中发现的缺陷,缺陷处理完毕后,机组应再次启动,带满负荷连续运行24小时后,移交生产单位进入试生产阶段。(对暂时不具备处理条件的而又不影响安全运行的项目,由启动验收委员会规定负责处理的单位和完工时间)。
(4)72小时试运过程中,应对设备的各项运行数据(如振动、膨胀、温度、汽水品质、机组主要运行参数等)及异常情况,作出详细记录交有关单位。
4.0.6.3 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机组,整套启动调试程序如下:
(1)除按本规范6.0.6.2.1规定的调试项目外,视主辅机性能和自动控制装置功能还应增加自动处理事故的功能试验项目,特殊试验项目(如单风机运行、高加停用、汽动给水泵汽源切换试验等)。
(2)启动调试主要程序一般如下:
首次启动冲转冷态启动试验→升速→定速摩擦检查→升速→定速运行检查→调节系统有关参数整定和调试→电气试验→主汽门严密性试验→并网带负荷10%~15%稳定运行4~6小时→解列超速试验→高低压旁路系统试验、锅炉洗硅→带25%负荷磨煤机及燃烧初调整试验、锅炉洗硅→带50%负荷磨煤机及燃烧初调整试验、锅炉洗硅并机组甩负荷试验→短时停机检查清扫凝汽器和消除缺陷→机组停运试验→温态启动试验→热态启停试验→带75%负荷、制粉系统或磨煤机调整试验、燃烧调整试验、自动调节和控制系统调整投入及切换试验、汽机真空严密性试验、锅炉洗硅→带100%负荷,调试项目同75%负荷的项目并做甩荷试验。负荷变动试验→MFT动作试验→停机检修。
在进行上述启动试运工作时,保护装置和燃烧器管理系统应始终投入,并作必要的调整,保证其正确动作。
(3)在完成上述调试工作后即可进行7天带负荷连续运行,主机和辅机均应连续运行不应中断。合格后移交生产单位。
在运行期间,作好运行数据、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的记录,交各有关单位。
4.0.6.4 在进行机组的整套启动试运工作时,其启动试运主要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生产、调试和安装单位通过协商可酌情增减,有些项目也可在试生产阶段完成。
4.0.6.5 在启动试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消缺完善。进口设备的缺陷应尽量由设备供应厂家驻现场代表负责处理,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积极配合,在无制造厂代表时,以建设单位为主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业主审批后进行处理。
4.0.6.6 进口机组的启动试运按合同规定进行,如合同无规定时,执行本规程。

5、技术资料备品配件的移交及工程验收书
5.0.1 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规定向运行单位移交(国外引进设备可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分工办理),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5.0.1.1 据以施工的整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设计变更单、重要设计修改图。施工过程中修改过多而必须重新绘制的峻工图纸,包括电气、热工二次线、地下管线、电缆埋设和接地装置等竣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制,施工、调试等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完成后移交。
5.0.1.2 制造厂的整套安装图纸、说明书及出厂证明书。
5.0.1.3 材料试验记录和质保书。
5.0.1.4 建筑及安装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记录和中间验收签证。施工和试运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的设备缺陷处理记录。
5.0.1.5 施工过程中补充的地质及水文资料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大型设备基础的沉陷观测记录。
5.0.1.6 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大型设备主要轴线的测量放线记录及水准点一览表。
5.0.1.7 安装记录和分部试转及调整试验记录或报告。
5.0.1.8 整套启动试运记录和调试报告。
5.0.1.9 经上级质监站检查的项目、结果、评价及其他有关文件。
5.0.1.10 与工程有关的将来生产上必须作为依据的合同、协议、来往文件及重要会议记录等。
凡属外文的技术资料应一并移交。
5.0.2 技术资料的移交由启动验收委员会的验收工作组负责办理,应移交哪些技术资料,双方如有不同意见时,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
全部资料应在整套启动试运完毕进入试生产后一个半月内移交完毕(或按合同规定),特殊情况由启动委员会决定时间。需在试运前移交的资料,施工单位根据运行单位的需要提前移交。
5.0.3 随同设备供应的备品、配件、生产试验仪器和专用工具等,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装单位移交生产单位。
5.0.4 验收交接工作完成后,应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提出以下文件:
5.0.4.1 工程验收书。
5.0.4.2 整套设备启动试运工作总结。
5.0.4.3 未完工程及需改进工程清单,明确设计、施工单位和完成日期。
上述文件由建设、生产、设计和施工单位各执一份,并报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抄送设备制造单位。

6、试生产
6.0.1 对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的机组,移交生产单位后用六个月的时间作为试生产阶段。试生产阶段仍属基本建设阶段,建设单位、生产单位要安排条件,使机组在各种工况下运行,进一步暴露和消除缺陷;进行未完调试项目的调试和运行调试;对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全面考核;使自动和程控装置投入运行后调节和控制质量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并确定机组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完成基建未完项目。
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应按与外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处理。
200MW以下机组是否安排试生产,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
6.0.2 试生产阶段的工作和责任
6.0.2.1 试生产阶段机组已移交生产,因此这阶段工作要在业主和启动调试总指挥领导下,由建设单位组织生产、调试、设计、施工单位和制造厂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
6.0.2.2 生产单位负责机组的运行和维护,在此阶段内,由于设计、制造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缺陷,分别由设计、制造和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生产单位应根据设备运行情况,提出机组存在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贯彻落实。
6.0.2.3 试生产阶段,生产、调试和建设单位都要给自动、程控和保护装置的试验工作积极创造条件,相互配合,努力使机组的自动化水平达到设计要求。
6.0.2.4 试生产阶段,机组不属电网的可调机组,电网调度在安全运行的许可条件内,尽可能满足机组调试的启停和负荷变动的要求。
6.0.2.5 如机组各项技术安全经济指标已达到设计值,自动和程控装置已全部投入,机组各项性能考核已按俣同全面完成,运行正常,并提出了试生产报告,试生产阶段即可如期结束。
6.0.2.6 试生产期内,由于某种原因,一些设备和自动保护装置不能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有有关参加单位提出专题报告,报主管单位研究解决。
6.0.2.7 试生产结束后,应由业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整个工作结束后进行竣工验收的同时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试生产进行验收。
6.0.2.8 试生产期满后,如某些指标和试验因设备等原因仍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未全部完成,则不延长试生产期,连同相应的资金交由生产单位自行完成。

7、竣工验收
7.0.1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该期工程在最后一台机组试生产结束后(无试生产期的则在最后一台机组整套试运转移交后)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7.0.2 一般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业主批准并由业主部门主持。
单机容量在600MW及以上并且工程容量在1200MW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业主提出申请,电力部主持。之前,应由业主先进行初步验收。特大容量,特别重要的工程由电力部请国家主持验收。
7.0.3 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除了参加工程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调试、生产、质监单位、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参加外,可以邀请有关的地方政府部门参加。
7.0.4 竣工验收的范围包括本期工程所有设计项目、全部机组、全厂公用系统和公共设施、卫生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试生产情况等,以确保全厂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
对已经办理过验收手续并已移交生产的机组和工程项目,不再重复办理验收手续。
有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已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7.0.5 建设、设计、施工、调试和生产单位,均应在竣工验收时分别作出总结。其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含配套工程)建设过程和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试生产情况、考核试验情况(指需要考核试验的机组)、建设项目后评估、竣工决算和存在的问题。
7.0.6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于办理验收手续之前,认真清理所有财产和物资,编报竣工决算。分析概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配合验收,同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8、附则
8.0.1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移交试生产后为一年(进口设备应按与供货厂家签订的合同办理)。在此期间暴露的缺陷,根据缺陷的性质与分类,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教育部关于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研究高职高专教育跨世纪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整体推进高职高专教育教学改革,我部决定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
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计划》以邓小平同志“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指导思想,既要积极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成果,大胆借鉴世界各发达国家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培养的有益经验,又要大力弘扬祖国的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和造就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建设者。本计划要达
到的目标是:经过五年的努力,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
二、本《计划》选题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人才培养模式方面课题的研究;二是有关专业大类人才培养模式与教学内容体系建设与改革的研究;三是有关基础课程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建设与改革的研究。本《计划》的实施分为立项、研究与实践、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四个阶段进行。
三、本《计划》研究项目的立项采取学校申请、主管部门推荐、专家评审和教育部审批的方式进行。提倡若干学校联合,或者学校同社会、企业联合成立项目组共同提出申请。申请者必须按本《计划》的要求,填写《项目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几校联合的由牵头学校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汇同申报项目已有的改革成果简介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于2000年2月底前报全国专科教育人才培养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教育部高教司内),由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和综合归纳后,正式确定立项项目主持单位与参加单位。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
申报有关课题研究工作。
四、本《计划》研究项目涉及高职高专教育的地位、作用、性质、培养目标、培养模式、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教学方法与手段、教学管理等诸多方面。但重点是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先导是教育思想的改革和教育观念的转变。
五、项目的研究要从教育思想观念的改革入手,坚持理论研究与改革实践相结合,边研究、边实践、边改革、边建设。要注意调查研究有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的变化,注意总结历史经验。要根据未来社会的需要建立更为合理的高职高专人才知识、能力
和素质结构,优化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提高人才的培养质量。
六、本《计划》包括34个研究项目,其中有些项目又可分为若干个子项目。各校要从学校优势和特点出发,选择项目进行研究和改革,并组织好申报立项工作。鼓励各院校组织专家和教学管理人员主持研究项目,以老、中、青三结合的梯队形式参与项目研究工作,支持高校与有关部
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学术团体合作开展研究项目。项目主持人必须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学术造诣较高、教学经验丰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或教学管理人员。
七、教育部将给予立项项目一定的资助。项目主持学校和参加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提供相应的项目研究资助资金。每个研究项目的主持学校与参加学校也应提供不少于项目研究资助资金数额的项目研究经费。
八、本《计划》是教育部组织的重大教育教学研究项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改革项目的领导与支持,做好本《计划》的宣传和组织申报工作;各类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与成人高等学校应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动员广大教师投身于这项改革中来,为项目开展提供良好的条
件与必要的经费。
附件:
一、《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目录
二、《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申请表(略)

附件一:《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目录

(一)
1.高职高专教育性质、地位、作用与人才培养模式的研究;
2.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与管理问题的研究;
3.高职高专教育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与培养计划总体设计的研究与实践;
4.高职高专教育课程设置与教学内容体系原则的研究;
5.高职高专教育实践教学体系、基地建设与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6.高职高专教育产学结合人才培养途径与机制的研究与实践;
7.高职高专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研究;
8.高职高专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与教学评价体系的研究与实践;
9.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研究与实践;
10.高职高专教育示范性学校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1.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在高职高专教育领域中的应用研究与实践;
12.高职高专教育考试方法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13.高职高专教育文化素质教育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二)
14.高职高专教育文科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5.高职高专教育财经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6.高职高专教育政法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7.高职高专教育农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8.高职高专教育林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9.高职高专教育医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0.高职高专教育药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1.高职高专教育机电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2.高职高专教育土建水利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3.高职高专教育化工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4.高职高专教育计算机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5.高职高专教育管理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三)
26.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7.高职高专教育高等数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8.高职高专教育物理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9.高职高专教育化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0.高职高专教育力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1.高职高专教育电工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2.高职高专教育机械基础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3.高职高专教育计算机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4.高职高专教育经济管理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0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