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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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已废止)



1990-6-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
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第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商标法》实施以前,曾经根据工业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在国内外市场的需要,采取变通办法,核准工贸双方分别在内销和出口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出现了同一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情况。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所产生的矛盾日趋尖锐,由此引起的商标纠纷愈益增多,已经影响到工业生产和外贸出口,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局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本着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的精神,对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以前注册的商标,依据当时的商标法规,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注册在后一方,不再享有商标所有权。
二、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七九年十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
三、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
四、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另一方。
五、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
六、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当地工贸双方的主管部门,做好企业的工作,妥善予以解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在正式确定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注册商标的手续。
此文请转发至有关工贸企业。
一九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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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2001年7月18日)

深府〔2001〕104号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进一步优化我市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投资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规定》(粤府[1997]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开展打假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打假工作负总责,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打假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具体承担打假工作。
  第四条 打假工作实行逐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工作体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定打假责任书。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汇报,定期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重大案件及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打假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提供办案条件,切实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纵容或放任不明真相的群众、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谩骂。不得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打假执法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投入,充实打假工作队伍,在打假工作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协会)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三)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立即组织或配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执法部门请求,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自有厂房、设备的监督管理,发现承租者利用厂房、设备进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承租者改正或解除租赁合同;要主动配合上级或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农业、卫生、药品监督和烟草、盐务等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积极受理,不得无故拖延和推托。
  第八条 各级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严肃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包庇、放纵本辖区、本部门(系统)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二)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以种种借口推托或消极对待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多次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败坏当地形象的;
  (四)对自有厂房、设备监督管理不严,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厂房、设备的;
  (五)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搞 "以罚代刑",违法处理案件的;
  (六)有关执法部门对依法应予受理的移送案件,拖延、推托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为违法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四)挑动、纵容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纪律,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深圳市打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监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就本规定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延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5号令


延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山体的绿化由延安市林业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园林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山体以下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房产、公安、农林、交通、水利、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保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花坛、游园、绿地、绿化带等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
(二)城市街道树木的种植、养护、管理;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的审查、批准、验收;
(四)单位及居民居住区庭院绿化的指导、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市区内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利用庭院进行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制止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权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单位总占地面积的30%。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低于30%的,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建设单位报市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否则规划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具备绿地条件的,必须保证绿地面积占改建面积的25%;
(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道路总占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市区内的企业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十条 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客观环境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收费依据《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缴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或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中,绿化建设资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5%;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广场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树木、绿地、花卉等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损坏公共绿地。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50株,灌木50丛、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管、线、建筑物在施工时,确需修剪、移植及砍伐树木、灌木、绿篱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修剪的,由绿化管理部门修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植和砍伐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经批准更新或移植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并保证成活。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需要临时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经批准后,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定《恢复绿地保证书》,并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距绿地、花坛一点五米内及行道树冠下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拴系牲畜、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造成园林绿化设施、园林建筑、园林小品损毁的,按设施原造价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总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花草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临时占用期满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或占用期满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配带标志,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个人罚款金额在3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城市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发布的《延安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