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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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0 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网站(页)上予以刊登。本级政府有公报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抄送档案馆: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市档案馆;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接收备案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第九条规定向相关备案监督机关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第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作出决定的备案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拒不报送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下属行政机关和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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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
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提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青各单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
审批。
第八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
部门和单位应将当月收取存入过渡性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在下月的15日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入的,由银行从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十二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核部门和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审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按国家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简化手续,对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必须在10日内予以批复,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的部门和单位使用资金。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隐瞒、转移、坐支和挪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每一年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例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或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5一10%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责令取消收费项目,纠正收费标准和范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一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一20%的罚款:
(一)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或不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的;
(四)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五)隐瞒、转移、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财政核定的单位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财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追回资金和没收违法所得时,可以根据情况抵扣其预算拨款。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监字[2006]2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2]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92号)、《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鲁教监字[2005]6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定期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考核评议,进一步促进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脚踏实地,干事创业,推动全省教育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第三条 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全面准确地评价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坚持公开透明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坚持注重实效原则,讲求效果,避免形式主义。

第二章 考核评议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考核评议对象主要包括厅机关各处室及其公务员、厅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考核评议内容:
(一)履行职责情况。贯彻上级重大决策、工作部署、重要任务和本厅决定、决议、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的措施是否有力,效果是否明显;是否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中是否有开拓创新精神,有无新进展、新突破;是否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思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及时解决;承担的教育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的年度工作目标完成、资金使用、质量管理、服务协调等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行政效率情况。在精简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政务方面有无新举措、新进展,办事效率是否明显提高;是否建立健全并认真实行了首问负责制、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和服务承诺制等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效能制度,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是否存在职责不清、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和服务承诺不兑现等问题;是否存在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铺张浪费等行为。
(三)政务公开情况。是否建立并实行了政务公开制度,在人事、计划、招生、教育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成果的评审与奖励、特级教师评选、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审、大宗物资采购、基建招投标,以及以本厅名义开展的评先选优、表彰奖励等方面是否按规定公开;在便民服务方面,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以及监督投诉办法是否公开;政务公开的方式、程序和监督措施是否健全规范并落实。
(四)依法行政情况。是否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按法定程序办事,有无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处置适当、手续完备;是否存在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
(五)作风建设和文明服务情况。是否按照省委、省政府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积极改进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精简会议和文件是否达到省政府和本厅规定要求;审批事项较多的处室、单位是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办公、一站式服务”;工作人员对来电、来访人员是否能做到热情接待、周到服务,是否存在冷、横、硬或“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
(六)规范管理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和工作程序能否协调运转,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有效,重大决策、重大问题能否集体研究、集体决策,是否存在主观武断,擅自行事的问题;处室、单位内部是否存在纪律松懈、工作懒散、迟到或早退现象。
(七)廉洁行政情况。处室、单位是否认真落实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负责同志作为 “第一责任人” 是否承担了“一岗双责”的责任,是否将党风廉政责任分解到岗、到人;是否严格执行了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工作人员有无发生违纪违法或其他不廉洁行为。

第三章 考核评议方法

第六条 每年度组织开展一次考核评议活动,采取自查自评,处室、单位考评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一)自查自评。由处室、单位、个人根据《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本处室、单位、个人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分别填写《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表》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表》,并形成自查自评报告。
(二)处室、单位考评。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进行考评。听取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汇报,查看各处室、单位行政效能制度和工作设施建设情况,检查有关原始资料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在全厅范围内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评议(全厅范围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对象为厅机关除厅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全体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处级干部、科级单位负责人),填涂《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进行评议。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按单位分别组织进行。
(三)社会评议。根据各处室、单位和个人职能分工的不同,由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向不同的服务对象、上级主管机关、各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进行评议。
(四)确定等次。由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全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情况,根据综合评价优秀率,按照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位次,结合平时行政效能考核情况,报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研究确定考核评议等次。

第四章 考核评议等次

第七条 考核评议等次按下列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良4个等次。
(一)优秀等次:综合评价优秀率位次列前15%的。
(二)良好等次:综合评价优秀率位次列15%—30%的。
(三)合格等次:除优秀、良好、不良等次之外的。
(四)不良等次:综合评价不良率在30%以上的。
第八条 相关条件
(一)处室、单位和个人在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中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采取改革创新措施,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其工作经验在全省或全国得到推广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确定相关等次。改革创新项目由各处室、单位和个人申报,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审核后,提交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确定。
(二)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得评为良好以上等次:
1、因工作不积极,措施不得力,致使年度工作计划、重点工作没有全面完成的。
2、因工作效率不高或工作失误,致使办文、办事出现差错或延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3、在履行职责时发生问题或出现差错,被群众举报、投诉,经调查核实的;被省委、省政府领导点名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4、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引发行政诉讼,致使本处室、单位乃至本厅成为被告并败诉的。
5、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渎职等原因,致使本处室、单位出现违反教育法规、工作纪律、财务制度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廉洁自律方面被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7、在配合监督检查方面。向监察机构提供本职工作的重要情况、信息资料不够及时,不能主动通知监察机构对有关工作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生不良问题的;配合和支持监察机构开展检查和调查工作不积极主动的;上级部门以及其他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件、群众投诉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并反馈的。
(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确定为不良等次:
1、因疏于管理或工作失误、渎职发生重大事故或事件,给国家或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影响恶劣的;
2、在履行职责、行政管理中,因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而被省委、省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通报批评的;
3、因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廉政建设等问题,致使厅机关在评比或评先活动中被“一票否决”的。

第五章 考核评议的结果的运用

第九条 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和干部奖惩、培养、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被评为行政效能优秀、良好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由省教育厅给予通报表彰,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每人给予1000元奖励,良好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每人给予800元奖励,个人不重复受奖;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授予“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优秀奖”,记集体或个人三等功一次。
第十一条 被评为行政效能不良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由省教育厅给予通报批评,扣除年底奖金1000元,对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2年被评为不良等次,作为对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降职或免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考评结果由省教育厅进行通报。年终工作总结确定为先进集体的处室、单位和年度工作人员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受嘉奖的人员,一般应从行政效能考核评议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中产生。
第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发生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在厅党组领导下,成立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负责全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考核评议的组织协调、情况汇总以及其他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厅监察室。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