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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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

国资纪发[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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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贯彻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落实2006年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2005年“中央企业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和处理工作经验交流会”的要求,国资委纪委、监察局研究决定,2006年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目的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不良资产管理和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要求,认真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责,促进中央企业加大对不良资产的监管力度和规范管理, 进一步改善资产质量,维护企业资产管理效益和资产运行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凡有不良资产的中央企业都要针对不良资产管理开展效能监察。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中,要紧紧抓住责任人履行职责、执行法规和完成任务等主要监察内容,突出检查不良资产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时效性,及时纠正企业不良资产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加强管理行为控制,提高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紧紧围绕明确不良资产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处置方式、落实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选题立项,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不良资产管理责任是否落实。检查是否按要求落实不良资产管理的领导责任,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和管理职责;检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纪委书记是否在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中切实履行责任,领导并亲自参与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不良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13号)和有关规章制度要求,建立了不良资产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和资产损失日常处理机制,以及其他相关制度;检查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三)监督检查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是否规范。检查对已经认定的资产损失是否制定了继续清理和追索的措施;检查是否分类处置不良资产,处理方式是否规范,处置收益是否按规定入账;检查对《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67号)执行情况,把国有资产损失降到最小。

  (四)监督检查不良资产过错责任是否追究。检查有关部门是否对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剖析,并提出整改建议;检查对违纪违法或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是否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对发现的案件线索,是否按规定予以查处。

  三、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是强化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手段,也是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任务。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在企业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根据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整体安排和企业不良资产的具体情况,选好效能监察项目,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协调组织力量,认真实施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把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工作抓实、抓好。

  (二)严密组织,形成合力。纪检监察和财务、审计、人事等部门要分工明确,责任到位,要通过有关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和沟通有关情况,加强信息通报,共享监管资源,及时研究处理重要问题,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监管成本;对生产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情况,要随时通报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资产损失。

  (三)分清责任,严肃纪律。对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等过错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不论发生在什么时间、不论责任人是否离职都要严肃追究,并予以相应处罚;对历史遗留的资产损失问题要查明原因,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新发生的资产损失,更要严格责任认定,依法依纪依规实施责任追究,确保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组织抽查,总结提高。2006年下半年,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将对这项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抽查。

  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情况报告和信息交流,注意发现典型,总结经验;要认真搞好工作总结,并填写《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情况统计表》,于2006年11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表径报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联系人及电话:徐丽颖 010-64471471,传真:64471432)。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2006年2月5日



  附:《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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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以阐释,并对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 身份的认定 责任范围 责任性质 时效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
(一)基于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1,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 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
(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 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一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起索赔。但是,实际承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要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三),汉堡规则的上述制度被我国海商法直接引用。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海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2.即使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
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一),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托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植于《汉堡规则》,了解该规则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为我们澄清疑惑。《汉堡规则》的立法资料表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一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是指第一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不论是否根据合同上规定的转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二个船公司的情况,也就是说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而且包括下述情况,即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自己作为承运人与货主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运输的是租船,即由出租船船东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是实际承运人。 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与委托合同划等号,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体现的还是《汉堡规则》确定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关系。
(二),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执行了运输活动的当事人。
承运人将运输委托给他方履行,然而该方并没有亲自履行而是将其转委托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实际履行了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中间的受托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呢?《汉堡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必须亲自执行运输。这样,中间的受托人似乎也应属于实际承运人。但是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的责任。”以此规定可以推论,只有实际执行了运输的当事人才是实际承运人,因此中间受托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和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基础依据,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 而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并不实际掌管货物,如果要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在法律上欠缺合理性。从合理性出发,将实际承运人解释为限于实际进行了运输活动的人更好。
(三),实际承运人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这一段运输活动的当事人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中任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将实际承运人定位于海上运输这一段是合理并且在实践上是可行的。
1,将实际承运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是为了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的强制性并确保货主的利益。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的特殊风险,如果将陆上从事运输的主体也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则强制体系就延伸到了陆地,这对于设立实际承运人制度已无多大意义;
2,这样会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相抵触,法律对于承运人的强制责任规定只限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而独立合同人承担的往往是责任期间以外的运输辅助任务(尤其是在非集装箱货的运输中)。《海商法》即使规定对这种人适用“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也会因为“本章”对这一段承运人的责任根本没有规定而丧失实际意义;
三、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与应用。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1,《汉堡规则》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就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
(1),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角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管货、不绕航这些义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造成经济价值上的损害,这同样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行为。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实际承运人却同承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及若干责任豁免的权利。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海商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包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与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凡是海商法第4章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假如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没有区别了,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将受到巨大的限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1),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
(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而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是承运人。因此,并非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者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不同。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货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货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货给收货人货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来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指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在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法定要件
这一问题涉及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这层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虽不直接在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中解决,但与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行为是由实际承运人实施,承运人可在向提单持有人赔偿之后,向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承运人直接先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情况。此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的违约事实都比较容易证明,问题是:这种索赔是否必须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作出赔付为成立要件?
虽然按照我国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及《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海运提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承运人可以据此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违约造成的损失”必须得以证明。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即其已向提单持有人(收货人)进行了赔付(或抵销等)。
1,损失发生及其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是违约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承运人赔付的最终受偿对象应为货物的权利人(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承运人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放货行为才存在真正的因果关系。在尚未对外赔付之前,承运人依据海运提单享有的只是一种“中间”提货的权利,其并非货物的权利人,而其可能对收货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构成“实际损失”,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期得利益”之特征。
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相对独立的,两者的连带责任体系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殊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由其与承运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意味着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先行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并可在已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作为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在先履行对外连带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另一债务人实际承运人追偿,而承运人对外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该是真正的货物权利人。否则,即使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进行了赔偿,如果收货人并未获得赔偿,其仍有权要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赔付的抗辩并不能对抗收货人,这样就可能导致实际承运人重复赔偿、再向承运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从而造成缠讼的不利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因实际承运人造成货损向其提起的索赔,应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做出赔付(或抵消等)为成立要件。
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构成、诉讼时效
1,因为我国《海商法》与《汉堡规则》规定实际承运人承担同承运人相同的义务,享有相同的权利、免责以及豁免,所以,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则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可以比照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及举证责任。我国《海商法》基本上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融入了《汉堡规则》的某些条款,就货物的灭失、损坏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对因迟延交货产生的经济损失采取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也相应地与上述有关规则的规定相同。
2,关于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但《汉堡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非常明确,该规则第10条规定,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从事的运输的责任。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属于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因此,也应适用对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赔偿诉讼。本文认为,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在于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从另一个方面说,这一年的时效也属于承运人的权利。实际承运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必须承担的责任,相应地也应享有承运人地权利、没有理由不赋予实际承运人这项短期诉讼时效地权利,否则将是对实际承运人的不公平。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等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执行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按相关财政制度予以统筹考虑。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安排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在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六条 市级财政和民族自治地方县级财政设立民族发展和民族工作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时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并给予照顾。市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利用本地矿产资源在市内其它区、市、县兴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享该项目的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性财政投入。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可适当降低其配套资金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确有财力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其配套资金。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支持、引导地方性金融机构到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将所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条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就业,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完善面向困难群众特别是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市、县、自治县工商、税务、财政、商务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等方面按规定给予照顾,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巩固完善强化强农惠农政策,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推广体系、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切实解决农村民生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畜牧业发展规划,在畜种改良、动物疫病防控、饲草料基地建设以及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物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等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并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把民族自治地方公路建设作为重点给予倾斜和照顾,逐步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进出口公路等级;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交通,逐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群众行路难。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扶贫开发规划,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利用林、水、矿等优势资源,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生态经济、品牌经济,实施产业扶贫;有计划地搬迁居住环境恶劣的贫困户、改善贫困村面貌,实施移民扶贫和新村扶贫;拓展非农就业增收空间,促进农民转移就业,实施劳务扶贫。全市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更多地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村电网改造、沼气综合利用、太阳能、地热、风力等项目,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和生态恢复、环境治理,用于改善民族自治地方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解决其长远生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落实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以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在建设生态文明中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全面落实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政策,促进民族自治地方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开发利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其分级管理权限内就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委托民族自治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省管、市管取水户缴纳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项目安排方式全部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增强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积极推行实用技术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突出抓好和推进寄宿制教育,有计划地扩大办学规模,完善寄宿制教育的基础设施,实行标准化管理,采取市、县经费分担等措施加大对寄宿制困难学生生活补助的投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适龄儿童顺利入学、不辍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优秀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采取提高工资待遇、解决住房困难、加大培训力度等措施,稳定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继续落实县对县、校对校、市级部门对乡镇的帮扶措施,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普及民族自治地方高中阶段教育,国家、省示范性中学的招考指标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继续执行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招生照顾政策,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升入高等院校的帮扶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确保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和提升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农村青壮年文盲的成果,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等政策,切实安排使用好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艺术人才培养、文化对外交流、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从资金、项目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文体服务中心)、文化资源信息共享工程等文化基础设施,加强对民族民间古籍、文物、传统文化的保护,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推进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内容形式、体制机制、传播手段创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加强对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和控制,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卫生人才的培养力度,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优秀技术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队伍。继续实施巡回医疗制度,开展对口支援活动,采取轮流选派医疗专家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方式,为民族自治地方提供医疗技术帮助。加强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医疗救助制度,为民族自治地方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网络,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稳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口生育政策,稳定人口计生机构队伍,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按规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商业保险、防灾减灾、优扶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其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公务员队伍建设。坚持从少数民族大学毕业生中选拔一定数量的优秀学生充实到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招录公务员,应当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可以采取给予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降分照顾、加试彝族语言文字或者为少数民族考生确定专门录用计划和职位等措施,进行择优录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和培训规划,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评聘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组织和选派经济发达地区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制定民族自治地方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并设立人才奖励专项资金,对到民族自治地方服务的内地人才,除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待遇外,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工作且成绩突出的,优先晋职晋级。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吸引各种专业人才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建设,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监督民族自治地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马边彝族自治县、峨边彝族自治县。
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金口河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