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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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对义务兵的优抚政策和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部门、单位对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要服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不许与征兵争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征兵任务。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长要积极支持子女履行兵役义务,对不支持或阻挠适龄公民应征并经教育不改的家长,视其情节给予适当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在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招工、晋级、调资、农转非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资格,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绝、逃避服兵役:
(一)不按有关规定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征兵命令下达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报名或拒绝报名的。
(三)在身体检查期间,伪病或拒绝检查的。
(四)入伍通知书下达后,躲避或抗拒征集的。
(五)入伍后检疫期间,开小差回家的。
第八条 对违犯征兵规定的适龄公民或适龄公民的家长,由兵役机关会同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的领导及劳动、人事、组织、公安、工商、教委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施以下优待:
(一)应征入伍的在职职工,在服役期间,可享受入伍前原岗位标准工资和按政策规定的岗位津贴。奖金可随企业各年度职工年平均奖金额发给。企业调整工资或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工资时,可按现职岗位职工对待。服役期间企业被“关、停、并、转”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收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对其家庭生活困难,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尽力帮助解决。
(三)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优待金按当地劳动力年平均民收入发给,并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挂帐。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按下列原则安置:
(一)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要尽量安排在效益比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固定工。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要优先安置。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全民固定工籍的情况下,执行全员合同制和股份制的全民企业要保留退伍军人的全民固定工籍。退伍后参加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企业在优化组合时,不得随意剥离。
(二)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副业生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对他们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要安置工作,本人改为非农户口。
(三)凡被部队除名的义务兵一律取消各种优待,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军分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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