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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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水利(水务)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

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厅制定了《河南省水利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厅规划计划处



  附件: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

范化,保证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

式在我省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大中型项目建设(包括新建

、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合同管理

,做好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二章 工程类别、项目类别和主管部门第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公益性水利项目(或甲类项目)和综

合经营性水利项目(或乙类项目)。公益性水利项目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

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综合经营性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农业田间灌溉、水库养殖

、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的项目。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管理属性分为省管项目和市管项目。
  省管项目是指大中型水库、河道、灌区、供水等重要水利工程的新建、续建、加固、配套和省际边界水利

工程项目,跨市建设的工程项目,以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市管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灌溉排水、河道整治、蓄滞洪区建设、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项目,

以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七条 河南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按项目的类别和资金来源确定。
  省管项目的主管部门是河南省水利厅。
  市管项目的主管部门是省辖市水利(水务)局。
  合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其主管部门由主要投资单位或由各投资单位商定委托一个单位担任。不担任项目主管

部门的投资单位,也要对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

、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各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

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执行。
  第四章 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及其职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

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市管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

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并能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

目法人。
  第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组建项目法人要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法人组建需上报

的材料、项目法人应具备的条件、职责等按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水计字〔2001〕47号)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筹措等管理和生产安

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在签订项目法人责任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廉政建设合同

书。其在建设阶段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二)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行政及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四)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建设资金筹措;
  (六)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并签订有关合同;
  (七)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概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

管好建设资金;
  (八)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

况等;
  (九)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相应的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十)负责组织编制竣工决算;
  (十一)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
  (十二)负责按照有关验收规程组织或参与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是项目法人的工程现场管理派出机构,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直接组织

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

和投资各方负责。其职责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征地、拆迁和移民等工作;组织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

及必要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的建设;
  (二)编制、上报年度计划,负责按批准后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禁止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四)按照项目法人与参建各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管理;
  (五)及时组织研究和处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技术、经济和管理问题,按时办理工程结算;
  (六)组织编制度汛方案,落实有关安全度汛措施;负责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劳动卫生和安全生产等

管理工作;
  (七)筹措建设资金,按时编制和上报计划、财务、工程建设情况等统计报表;
  (八)负责现场应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九)按规定做好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也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
  第十七条 综合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项目建设组织。

其具体规定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水建〔1995〕129号)和国家计委《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执行。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与地方有关的征地移民等重

大问题;负责按工程投资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章 报建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其报建程序及要求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

法》(水建〔1998〕275号)。
  第二十条 以中央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审批。
  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省水利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进行施工准备前,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

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

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

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备案、开工审批等手

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

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招标投标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厅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地方项目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办事机构为

河南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前15日和招标工作结束后未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前应向河南省水利

厅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报告(内容包括:招标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

、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等)和招标投标情况工作报告(招标

、投标情况、评标报告、定标情况等)。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同一次招标的同一类工程招标文件总售价一般按1000元至

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严禁招标人将标段划小,高额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严格把好投标人的市场准入关。严禁无证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以及建设单位自行施

工。一经发现无证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停止拨款。招标人

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等级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文中规定的水利工程施工

企业资质标准确定投标人的最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

法。
  第七章 开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按审批权限,在签订施工合同且具备第三十四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

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第三十四条 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二)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三)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六)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七)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审批权限,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批,市管项目由省辖市水利(水务)局

审批。
  第八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按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转

发水利部《关于修改发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

理办法的通知》(豫水建字〔2000〕0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经水利部批准并与所监理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授予监理单位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责,保证

监理单位权利和责任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要依据监理合同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驻施工现场。监理

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的职责开展监理

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方式进行监

督检查。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

备制造和材料、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和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收取费用,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准则。监理人员应遵守职

业道德,廉洁从业、公正办事,严禁以权谋私。
  第九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合同管理,形成以合同约束参建各方行为的建设管理体制。
  第四十四条 编制监理、施工合同文件的文本应采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水建管〔

2000〕47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水建管〔2000〕62号)和《堤防和疏浚工程施工

合同范本》(水建管〔1999〕765号)。
  第四十五条 签订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合同管理。在水利工程中推行合同争议调解制度。
  第十章 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施工企业资质要求
  (一)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在参加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前,必须到省水利厅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1998〕481号),

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四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派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从事中标项

目施工,不得用从事修造、房建、服务等施工为主的非水利专业施工队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施工企业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须是投标

文件中确定的项目经理,更换项目经理须经项目法人同意。一个项目经理不能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对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和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档案资

料管理按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执行。
  第十一章 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

负责、监理控制、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材

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

利部第7号令),对因本单位的工作质量所产生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施工单位须在工地设立独立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足够力

量,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有负责质量的监理工程师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第五十三条 参建各方的质量检查、检测等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五十四条 参建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

况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 坚持质量评定制度,及时对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进行评定。项目划分和质量评定按

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SLl76-1996)、《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和验收规程》

(SL239-1999)执行。质量评定表按水利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建地〔1995〕3号)、《堤

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和验收规程》(SL239-1999)、《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补充表的通知》(建

管监〔2001〕17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书或试验资料,到工地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

复检。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部门的职能机构,是代表政府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强制

性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质量监

督费,参建各方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豫水建字〔1998〕04号)执行。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

督工作。各省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可根据工程规模

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组)。
  第五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认定的省级工

程质量检测单位,具有省级工程质量最终检测权。水利工程施工中的质量检测、试验须是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

量监测监督站认可的检测试验单位或取得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单位。
  第五十九条 质量缺陷备案及检查处理按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

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水计字〔2001〕4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

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及时、认真地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

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具体要求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
  第十二章 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要设置安全检查机构,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安全

生产意识,并有领导分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

全生产措施。大中型工程设置专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三条 各工地除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月要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立即解决。
  第六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要迅速向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先用电报、电话报告。建设单位

要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安全事故划分及责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

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执行。
  第六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文明施工、争创文明建设工地、文明建设工地的申报评审按照水利部《水利系

统文明建设工地评审管理办法》(建地〔1998〕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章 验收管理
  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验收须严格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

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等有关规定

执行。竣工验收应在全部工程完建后3个月内进行。3个月内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

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位工

程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九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主持,设计、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单位有关专业技

术人员参加。每个单位以不超过2人为宜。
  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项目法人、

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参加。
  单位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委员会由监理、设计、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组成。
  竣工验收的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单位代表及

有关专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进行初步验收,不进行初步验收必须经过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准。
  竣工验收具体要求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执行。
  第七十条 工程验收时必须有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意见。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

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

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七十一条 涉及有水土保持设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申请竣工验收的同时,要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提出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章 后评价管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

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

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

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第七十三条 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

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第七十四条 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项目

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

效果的目的。
  第十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信息报告制度。省重点工程、省管项目和市管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在每

月月底前向省水利厅报送水利建设信息报表,内容为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实物工程量、存在

主要问题和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七十六条 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

1999〕488号)。
  第七十七条 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施工等单位,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其单位资

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

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按水

利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水利造价员管理按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造价员管理规定执

行。
  第七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工作,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努力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周期。
  第七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欢迎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

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对各种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分析,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水利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水利建设资金管理的规定,开设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

禁挤占、挪用和滞留。水利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

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向。工程竣工要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

水计字〔1991〕008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和修改权属河南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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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法发〔201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

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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