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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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4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晋城市政府性投资工程

农民工工资财政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解决政府投资工程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的通知》(晋劳社劳资〔2004〕21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晋城市承接政府性投资工程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工程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
  (二)利用国债专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等用于城市公用事业项目资金;
  (三)政府通过融资取得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同级商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专项用于核算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支付其他工程资金。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发放凭财政部门指定开户的商业银行发放的工资卡领取。
  第六条 办理工资卡需由企业持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农民工本人身份证到财政指定银行为农民工进行办理,实行一人一卡的办法。工资卡丢失后应及时向银行申请补发。

二、政府性投资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形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市清欠领导组会同建设局、劳动保障等有关职能部门及建设项目单位按确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
  第八条 市财政在归还历年拖欠工程款计划中按项目将农民工工资划入“农民工工资专户”,按集中支付程序办理。
  第九条 新开工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一律经过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预算评审,市财政下达预算批复时将建设工程费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等涉及的人工费作为农民工工资部分从工程款中计提出来,用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主要资金来源。
  第十条 工程竣工后市财政与建设项目单位对农民工工资部分进行清算,结余部分在未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退回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事项。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定工资支付标准,并按工程项目制定工资计划,每月月初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一式三份由用工双方签字盖章,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单位审查盖章后,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和资金年度用款计划填制工资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资金中农民工工资部分按进度拨入“农民工工资”专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农民工工资集中支付明细表,审核无误后按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通知委托银行发放到农民工工资卡上。
  第十四条 农民工凭身份证、工资卡等有效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工资。
  第十五条 指定商业银行应方便农民工就近及时拿到工资。

三、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与农民工必须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企业不得随意辞退农民工,农民工也不得擅自脱离企业。
  第十九条 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三)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直至取消其市场准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集中支付实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四、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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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兵规范化训练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军分区


南京市民兵规范化训练实施细则
南京军分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民兵军事训练规范化的需要,提高训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军委、总参谋部以及两级军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民兵军事训练。
第三条 民兵规范化训练,应当按照中央军委、总参谋部颁发的训练法规,对民兵实施集中、统一、系统、有序的军事理论教育和技术、战术教练活动。
第四条 本市民兵规范化训练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在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各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具体组织实施。
(二)必须在区县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或市民兵训练中心实施集中训练。无武器、装备和训练场地的军(兵)种专业技术兵,由区县人武部统一组织,实行分片定点集中训练或由驻军带训。
(三)必须坚持依法治训,按纲施训,严格训练,严格要求,保证人员、时间、内容、质量指标的落实。参训人员到训率不低于98%;训练合格率不低于95%;合格兵员储备率不低于95%。
(四)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严格管理,保持正常的训练秩序。训练期间应建立临时党(团)组织,落实政治教育。全体参训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和学习条令、条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指挥。无严重违反纪律的现象;无重大行政责任事故;无训练伤亡事故。
(五)必须建立一支以区县人武干部为主体,区县人武干部与专职武装干部、民兵干部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会讲、会做、会教、会做思想工作的教练员队伍。教员与参训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比15;训练中广泛应用电化教学;主要兵种训练应有示范分队。
(六)必须按级负责、勤俭练兵、注重效益,实施训练保障。训练基地的训练、教学、设施(场地),以及生活保障设施必须符合规定;民兵事业费、以劳养武收益等经费必须首先保证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章 组织计划
第五条 各区县人武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结合本地实际,着眼平时和战时可能担负的任务,分别制定军事训练规划、计划,部署训练任务。
第六条 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因特殊情况,区县人民武装部需要调整减免训练任务的,应按照总参谋部[1990]参动字76号文件的规定,上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南京军区备案。调整减免的训练任务,在下1至2年内补训完成。
第七条 区县人武部拟制民兵年度(期)训练计划,必须报经军分区批准。经批准的军事训练计划,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军分区同意。
第八条 区县人武部应当根据军分区赋予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分别制定民兵年度、期军事训练计划。年度训练计划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军事训练任务、训练期次、训练专业和参训单位、人数、施训方法、措施,以及较大的训练活动等。期次训练计划内容包括:参训人员、训练内容
、时间分配、施训方法、训练场地、授课教员、训练要求和措施等。另外,每期训练实施前还应当制定周训练计划,内容包括:每日、每课时的军事训练内容、地点、组织实施方法、保障措施、组织者或教练员等。
第九条 各区县人武部每年的训练任务,包括下列要素:
(一)参训人员指标。严格落实步兵与专业技术兵、专业技术兵内部各专业的比例。从未经本级组织指挥训练的基干民兵干部和未经本职训练的基干民兵中落实训练对象。提倡开展“超前训练”,实行先训后编,女民兵的参训比例应控制在8%-10%。为确保参加训练的人数,各单
位可在指令性任务数基础上,增加1%-2%的机动数。
(二)训练时间指标。各年度训练的起止时间从当年的1月至当年12月。民兵军事训练的时间规定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为60个训练日,2年内完训练;民兵干部为30个训练日,一般在1年内完成;步兵为20个训练日,专业技术兵为25个训练日,当年一次完成;民兵无装备
的专业技术兵为25至30个训练日,当年一次完成。每年训练日按8小时计算。训练时间不包括往返、节假日、政治教育等时间。
(三)训练内容指标。步兵和有武器装备的专业技术兵的训练内容,按《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规定落实;无武器装备的专业技术兵的训练内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训练大纲》的规定落实,完成班以下的训练课目。民兵干部主要进行指挥和教学法训练;民兵主要进行技术
和战术基础训练。所有参训人员必须按规定完成实弹射击、实弹投掷、实爆作业。
(四)训练效果指标。所有参训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或《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实施考核,合格的要求为各科目成绩均达及格以上。

第三章 训练准备
第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区县人武部应当根据年度军事训练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做好思想准备、组织准备、物质准备和教学准备。
第十一条 思想准备。各级人武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上级要求,结合民兵的现实思想,拟制训练动员和思想教育提纲,各级宣传部门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手段,开展宣传教育,提高民兵依法参训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组织准备。区县人武部应当根据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训练机构。区县人武部应当成立训练大队,由区县人武部部长、政委分别担任训练大队队长、政委。训练大队下设军事(教学)组、政工组、后勤组,由区县人武部科(室)领导分别担任各组组长。
(二)拟定训练编组。参训人员应当根据行政区划或训练专业按照连(中队)、排(区队)、班的建制进行编组,抽调军政素质较好的专武干部、民兵干部分别担任连(中队)、排(区队)长。
(三)调整充实教学力量。根据训练任务。组成相应的教学班子,配备教员。军事组下设技术、战术、兵种、科技等教学组。选拨教员的标准和范围是:热爱民兵工作,军政素质好,有一定教学水平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武干部、专武干部、民兵干部和复退、转业军人。要保持教员队伍
的相对稳定。注意解决教员的实际问题。
(四)择优选定参训人员。本着训练与组织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参训人员,避免重复和顶替训练的现象。参训民兵的年龄,原则上农村控制在20周岁以内,城市控制在22周岁以内。应当参照征集新兵的身体、政治、文化条件优选参训人员。
第十三条 物质准备。区县人武部应当根据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好下列物质准备:
(一)训练经费。民兵军事训练经费由区县政府、人武部和参训单位共同筹措解决。具体筹措标准由区县人武部根据训练任务作出预算,报请区县政府批准下达各参训单位执行。训练结束后,由训练大队根据本人表现及训练成绩,通知原单位按同等劳力收入水平(同岗、同工种标准)
发给误工补助或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往返差旅费和途中补助等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二)训练场地、设施准备。每期开训前,应组织人力、物力对射击场、投弹场、占术训练场、专业技术兵训练场以及其他训练设施进行维护和整修,对损坏的设施、器材,应及时进行添置更新。在市民兵训练中心施训的单位,训练场地、设施由中心提供。
(三)武器弹药、教器材准备。依据训练任务,适时调拨武器准备,请领弹药,申领(购买)训练教材、器材。
(四)生活物资准备。民兵训练期间的食用油、粮、副食品和生活用煤、训练(运输)用油等,有关部门要以优惠价格供给。及时添置(修理)炊具、餐具、被装、水瓶、脸盆等生活物资。炊事人员原则上从各参训单位抽调。医务人员原则上从区县医院或参训单位借调。在市民兵训练
中心施训的单位,部分生活物资由中心提供。
第十四条 教学准备。区县人武部应当根据教学任务,做好下列教学准备:
(一)组织教学法集训。适时组织教练员进行教学法集训,时间一般为7至10天,重点学习《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统一教学程序和方法。
(二)组织备课示教。按照训练课题,应于开训前,组织任课教员编写、修改教案,并由军政首长先审批。教案经批准后,应当认真进行备课和试讲、试教,试教合格者,方可任教。教案应包括:课目、目的、内容、时间、方法、要求、教学实施、讲评等。编写教案的要求是:内容完
整,层次清楚,重点突出,语言精练。
(三)培训示范分队。所训的主要军(兵)种和重点、难点课目,应建立示范分队(人员)。视情于开训前3至5天,组织示范分队(人员)进行短期培(复)训,配合教学、提高授课质量。

第四章 训练实施
第十五条 军事训练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必须在区县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市民兵训练中心)实施集中训练。训练任务较重的单位可分期分批实施。确因武器、装备、场地等原因无法在区县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市民兵训练中心)集中施训的
,经军分区批准,由区县人武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认真做好训前组织工作。各基层人武部应按照区县人民武装部规定的时间,统一组织参训人员携带武器、装备和生活用品按时报到。参训人员集中后应进行训练动员,内容包括:宣布训练编组及负责人;明确临时党(团)组织及负责人;明确各级组织、各类人员工作职责;
宣布各项规章制度;传达上级有关军事训练指示;部署训练任务;明确指导思想、时间、内容、方法、步骤及具体要求等。动员结束后,应及时召开队务会、班务会、党(团)支部(小组)会等。
第十七条 按照施训程序科学练兵。施训程序应当按照先单兵(手)后班(组),先技术后战术,先理论后操作,先分解后连续,由简到繁,由易至难,循序渐进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加强领导,严密组织。训练期间,各级领导要经常督促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各项训练制度,不图形式,不走过场,不弄虚作假,防止漏训、偏训。教员要从训练效果出发,贯彻严格要求,严格训练的方针,运用不同形式和方法把兵训好练活,广泛开展群众性练兵
和评比竞赛活动,使训练既生动活泼,又扎扎实实。
第十九条 区县人武部应当组织参训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年度训练的实弹射击、实弹投掷、实爆作业和军分区组织的4年一周期的高射武器对空实弹射击考核任务,并由主要领导亲自组织。训练队必须建立安全领导小组,每班都要有安全员,严格监督所有参训人员遵守操作
规程,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训练期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条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训练、行政管理、政工制度,并制定训练基地管理使用制度。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良好的训练、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训练工作制度。各项训练工作制度是保持良好的训练秩序,确保训练质量的重要措施,必须认真抓好以下制度的落实:
(一)计划制度。应根据上级训练指示精神,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科学安排各连(中队)、各兵种、各课目、各场地之间的训练秩序,使整个训练有计划地进行。
(二)会议制度。年度训练工作开始前应召开训练准备会议,区县人民武装部应主动向区县委、人民政府汇报上级的训练指示以及本级的部署、打算,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及时解决训练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开训时,应召开动员会议,明确有关事项;训练中,应召开形势分析会,
找出薄弱环节,制定改进措施;训练结束时,应召开总结表彰会议,讲评训练工作,实施奖惩。
(三)备课示教、示范教学制度。教员在教学中要言传身教,以自已的模范行动影响、启发、诱导参训人员,并注意发挥示范分队的作用,搞好示范教学。
(四)评教评学制度。训练中,应适当利用课余时间,组织教员和参训人员开展评教评学活动,发挥军事民主,改进教学方法,提高训练质量。
(五)干部跟班作业制度。直接组织领导训练的干部,应坚持跟班作业,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实爆实弹作业时,主要领导应亲自到场组织,把好安全关。
(六)检查考核制度。每训完一个科(课)目,考核一个科目(课目),不及格的及时补考。训练结束时,应对参训人员的训练成绩进行综合评定,合格者及时发给证书并及时编入基干民兵组织。军分区结合区县人武部组织的普考进行抽考。
(七)登记统计制度。军事训练的登记统计,按期、年度进行,必须真实准确。登记统计内容包括:参训人员、训练时间、训练内容和训练质量。报表由区县人武部部长、政委签署,军分区由司令部首长签署。登记统计的报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逐级上报。重大军事活动,应当专题报
告。 区县人武部应建立军事训练档案,内容包括:指示、计划、总结、登记统计资料,教练员档案,合格人员登记卡片等。训练档案按照保密规定保管。
(八)请求报告制度。凡涉及训练任务的调整或其他的重大事项,均应及时请示;凡涉及重要军事活动安排或发生训练事故,均应及时报告。
(九)武器、弹药安全保管制度。武器、弹药应当按照规定严格管理,做到专库存放和专人看管,严禁与训练器材、教练弹混放,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爆炸等事故。训练期间需建立严格的请领、登记、使用、擦试、保管、检查、回收、交接等制度。训练枪支、弹药必须由训练队干部
分发。实弹、实爆作业后对剩余弹药、炸药和作业场应及时清点,并及时回收民兵装备仓库保管。
(十)训练教材、器材分发、使用、移交制度。应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防止丢失、被盗。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制度。为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1日生活条令化、连队化,训练大队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作息制度。应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作息制度,遵守操课时间规定。
(二)考勤制度。对每个参训人员的到课情况,应认真进行检查、登记,并使之与训练报酬、奖励挂钩,杜绝旷课、迟到、早退的现象。
(三)请销假制度。训练期间一般不准假,确因特殊情况需请假的,应经集训队领导同意,归队后应及时销假并补课。
第二十三条 政治工作制度。训练大队应充分发挥政治工作的保证作用,落实以下政治工作制度:
(一)教育制度。每批民兵集训,均应安排2至3天的政治教育,以提高参训人员的训练积极性。具体内容按政治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党、团活动制度。党(团)支部应组织开展活动,原则上每星期1次,充分发挥党(团)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团员先锋模范作用。
(三)文体活动制度。训练队应利用课余时间,积极组织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丰富参训人员的训练生活,增加民兵军事训练工作的吸引力。
(四)奖惩制度。对训练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训练中出现的违纪行为(单位、个人)应给予严肃的处理或处罚。军事训练的奖励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实施。误工补助(工资、奖金和
福利待遇等)应与训练表现和成绩挂钩,以真正达到奖优罚劣之目的。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管理、使用制度。各级政府、军分区和区县人武部必须十分重视抓好民兵军事训练基地(训练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抓好“软”、“硬”件的配套完善工作,使之达到有良好的生活设施、有规范的训练场地(设施)、有精干的教员队伍、有完善的电教设备,能食
宿、能训练的要求。训练基地(中心)要积极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减轻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负担。基地以劳养武的原则是:首先保证训练任务的完成;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税务、工商部门应给予优惠,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
军事训练和自身的配套完善建设。

第五章 训练考核
第二十五条 民兵军事训练考核必须严格按照《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进行,以衡量单位(个人)训练成绩,检验训练效果,促进民兵规范化训练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军事训练考核分为普考和抽考。普考是对全部参训人员受训科(课)目的全面考核,由训练大队组织。抽考是对部分参训人员受训科(课)目的抽样考核或者全面考核,由上级军事部门组织。区县人武部组织普考的时间应上报军分区,未经军分区抽考或未经军分区同意自
行考核的单位,其训练成绩降低一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训练考核,应当在训练期间进行,考核内容包括理论考核和作业(操作)考核。非训练期间,一般不专门抽调民兵进行考核。抽考一般结合普考进行,防止重复考核。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其补考成绩降低一个等次列入个人总成绩,经补考不合格者,不得编入基干民兵组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3日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第十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四条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一条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