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工信部装〔2012〕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精神,加强农机工业行业管理,根据《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610/68205611)
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精神,加强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管理,做好《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23号公告)符合性审查的实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企业的准入申请的审查及准入公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制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初审及材料报送工作,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企业的现场查验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三条 符合《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应向当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准入公告申请,按产品单元分别提交《联合收割(获)机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附件1)或《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附件2)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报告等;
(五)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汇总表;
(六)国家行业信用等级资质证书;
(七)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八)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符合证明;
(九)提交所申请产品单元全部产品的新产品鉴定证书,代表性产品的可靠性检验报告和已通过“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的由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三年内出具的定型(型式)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包括《联合收割(获)机行业准入公告检验项目》(附件3)或《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检验项目》(附件4)规定的检验内容。
(十)安全生产、销售服务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准入公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年度准入公告申请申报通知所要求的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准入公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形成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和真实性的核查,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审查机构对审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准入公告管理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公告要求的生产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列入公告的企业,应按照准入条件每2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4月30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视情况开展抽查和复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告企业有不符合准入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监督检查情况实施公告动态管理。公告内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生产自走式联合收割(获)机产品的企业和从事制造功率大于18.40 kW的以多缸柴油机为动力的拖拉机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联合收割(获)机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doc
2、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doc
3、联合收割(获)机行业准入公告检验项目.doc
4、拖拉机行业准入公告检验项目.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4/19/content_2117441.htm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1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可购买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每份80元,职工可以购买多份保险,多买多享受。
对购买第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托管的退休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市社保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的7月份购买(2001年从1月份开始购买),当年内使用有效。
第五条 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超过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2001年为40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具体标准:每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额最高为8万元,保险额内的医疗费按90%支付。
第六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缴费、支付标准视情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可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需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结算年度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