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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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农计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我国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由应急抢险抗灾转入全面恢复重建阶段。抓好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生产对于全年粮食稳定发展和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对于实现农民持续增收和新农村建设扎实推进,对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把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生产作为当前农业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全年农业生产目标不动摇,统筹兼顾、全面部署,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落实政策、增加投入,确保夏季粮油和全年农业丰收,为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全国农业抗灾减灾和春耕生产工作会议和《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救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国发[2008]6号)精神,我部经认真研究,提出了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有关工作进展和实施情况请及时反馈我部有关司局。

农 业 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农业抗击历史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工作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现已由应急抗灾救灾转入农业灾后恢复重建阶段。安排好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和重建工作,对恢复农业生产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应、保障灾区农民生计、保障全年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实现极为重要。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再接再厉,迅速行动,全面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部署,立即掀起农业灾后恢复重建热潮。

  一、深入分析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对农业造成的重大影响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南方等部分地区发生的持续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农业受灾为历史罕见,范围广、强度大、时间长、品种多,给灾区农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失,给今年春耕备耕生产带来很大困难,给鲜活农产品的供给带来较大压力,给一些农业生产领域带来持续性影响。

  (一)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受灾范围广,全国20多个省(区、市)冬季农业生产普遍受灾,截止2月14日,农作物受灾1.78亿亩,因灾死亡畜禽6956万头只,水产养殖受灾面积1455万亩。影响品种多,油菜、蔬菜、果树、茶树、甘蔗、马铃薯等农作物遭受严重冻害,生猪、家禽、水产等养殖品种因灾死亡较多。受灾程度深,各种农作物成灾8764万亩、绝收2645万亩,其中油菜成灾2777万亩,绝收615万亩,损失油菜籽约180万吨。农资价格上涨、劳动力短缺等因素,给春季农业生产带来明显的不利影响。设施损毁重,因灾损毁塑料大棚60万亩、畜禽圈舍1943万平方米、水产养殖设施1485万平方米,受损农机具64万台、机库棚62万平方米。农业原种场、良种场等育种设施遭受重创。

  (二)农民收入受到较大影响。灾区农民人均直接农业损失100元左右,对农民增收贡献较大的蔬菜、瓜果等经作园艺产业和畜牧水产养殖业受损严重,实现全年农民增收目标难度加大。

  (三)鲜活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价格稳定的压力加大。预计今后几个月,部分地区蔬菜、黄羽肉鸡、猪肉、部分水产品等鲜活农产品将呈现季节性、区域性、结构性供给偏紧,全国跨区域鲜活农产品调运压力上升。全年食用油有效供应和国内农产品价格上涨压力加大。

  (四)对一些农业生产领域带来持续性影响。灾区农业良种繁育体系和农业生产设施遭受严重损失,幼龄柑橘和种苗、亲鱼和鱼种以及仔猪大量死亡,破坏了部分地区农业基础生产力。尽管这次灾害没有影响到我国粮食生产大局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趋势,但对蔬菜、油菜、柑橘、茶叶和养殖业等“菜篮子”产品影响严重。

  二、充分肯定农业抗灾救灾取得的重要阶段性成效

  灾害发生后,各级农业部门把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作为最紧迫任务,及早谋划,迅速行动,科学指导,统筹推进,目前已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

  (一)加强抗灾救灾组织领导。农业部及时成立农业抗灾救灾指挥部,先后就做好农业低温冻害防范工作、切实加强农作物田间管理、组织农业科技推广人员开展技术服务、保证春节期间农产品市场供应等问题6次下发紧急通知,及时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提出农业抗灾救灾的政策建议。灾区各级农业部门层层成立救灾领导小组,切实加强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工作。

  (二)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农业部强化灾情调度,并按照《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对湖南、贵州、江西、湖北、重庆、云南等省市启动了应急响应,并根据灾情发展及时提高响应级别。灾区农业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启动了防灾减灾应急方案。

  (三)指导农民开展生产自救。加强防灾抗灾技术服务,农业部迅速发布蔬菜、油菜、果树、小麦四大作物和畜禽生产、水产养殖防寒抗冻指导意见。各级农业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移动、联通宣传恢复农业生产技术,派出救灾工作组,组织有关专家向灾区农民传授农作物、畜禽水产防寒抗冻、疫病防治和恢复生产技术措施及芽苗菜生产、大棚温室生产等技术,现场指导农业生产。

  (四)及时协调安排救灾款物。农业、财政部门紧急向重灾地区下拨农业生产救灾资金。及时调度救灾种子及应急物资。联系落实恢复蔬菜生产用种的供种单位,组织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做好亲鱼、苗种的调剂和调运准备等工作,安排非灾区良种繁育、饲料和兽药企业支持灾区生产。抓紧下达了今年农业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五)努力保障灾区春节市场供应。指导批发市场加强农产品货源集散。强化鲜活农产品供应全国一盘棋意识,协调未受灾地区扩大冬季蔬菜生产,重点指导北方反季节蔬菜主产区和南方冬季蔬菜生产基地扩大生产,安排海南增加北运蔬菜种植面积20万亩。推进实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鲜活农产品销售环节减免收费等政策。

  三、正确把握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部署,坚持保障全年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目标不动摇,按照冬季损失春季补、灾区损失非灾区补、面积损失单产补的总体思路,统筹谋划灾后重建与生产恢复、灾区与非灾区生产、春季与全年农业生产,科学调配人力、物力和财力,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抓紧开展春耕备耕,努力降低灾害损失,力争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具体做到“三尽快、三及早、三确保”,即尽快恢复损毁农业基础设施、尽快恢复良种繁育体系、尽快恢复鲜活农产品正常供给,及早启动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及早下达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及早开展春季农业生产,确保夏粮和全年粮食丰收、确保“菜篮子”产品不脱销不断档、确保大灾之年无大疫。

  (二)基本原则。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灾后恢复重建与春耕备耕相结合。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集中力量抓好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备耕工作,安排好全年农业生产,做到两手抓、两不误,努力实现相互促进,力争全面实现全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

  二是坚持统筹安排与突出重点相结合。按照全国一盘棋,统筹安排当前全国农业生产工作。既抓好灾区恢复生产、又抓好非灾区扩大生产,在绝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重点抓好蔬菜、油料、生猪生产恢复和发展;统筹灾区重建与生产恢复,重点加快灾区损毁农业生产设施和良种繁育体系的重建,抓好规模生产基地和规模养殖场恢复生产;统筹全国农业生产物资调配,突出种子、种苗、种畜供应,突出分地区、分品种、分类型技术指导,重点解决重灾区、山区和边远地区恢复生产实际问题。

  三是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既考虑受灾农业基础设施恢复,切实搞好春季农业生产,又着眼于今后农业防灾减灾需要,提高相关建设标准,夯实农业基础,增强抗灾防灾能力,为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四是坚持政府引导与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相结合。坚持以地方各级政府为主负责,加大中央补助力度,多渠道筹措灾后重建和生产恢复资金。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组织和引导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和其它社会力量参与农业灾后重建和生产恢复各项工作,尽可能挽回损失,促进农民增收。

  五是坚持部门配合与系统协作相结合。既要加强横向衔接,切实做好与投资、财政、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努力争取多方支持;又要搞好纵向协调,充分发挥各级农业部门和农业科研院校的作用,加强指导与服务,努力形成各司其职、上下联动、多方参与、有序推进的工作机制。

  四、进一步明确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一)目标。尽快恢复重建农牧渔业良种繁育体系,修复各类受损生产设施和农产品交易设施。要通过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各项措施,尽快恢复灾区生产,努力实现全年粮食产量1万亿斤、“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6%的既定目标。

  种植业。力争上半年基本生产设施全部恢复,下半年生产能力恢复到灾前水平。通过灾后恢复重建,促进农业生产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确保粮食作物面积不低于上年,确保春播油菜和大豆面积有所恢复,确保蔬菜总量不减少,“以管补灾”促进苗情转化升级,力争实现夏季粮油生产发展目标。

  畜牧业。2月底前完成灾区因灾死亡畜禽的排查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春防工作的组织领导,提前开展春季集中免疫工作,3月底前灾区完成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力争上半年恢复畜禽生产基础设施,8月底前全面恢复商品畜禽生产能力,12月底前全面恢复种猪种禽生产能力。

  渔业。力争在4月底前恢复苗种繁育设施,6月底前基本修复受损渔业基础设施,12月底前生产能力恢复到灾前水平。

  农产品批发市场。力争今年3月底前完成各受损设施的修复,设施条件恢复到灾前水平。确保主要农产品不脱销不断档,防止市场流通出现大的波动,努力保持主要农产品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

  农机。力争在灾区春耕前完成灾毁机具、提排灌设施修复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投入农业生产,上半年机库棚等设施基本修复,农机作业能力恢复到灾前水平,确保农业生产需要。

  (二)主要任务。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开展生产自救,全面展开灾后重建和生产恢复。鼓励农民积极抢种、补种、改种,扩大迟播小麦、迟栽油菜、速生蔬菜的播种面积,加快畜禽补栏、水产补苗。

  1.种植业。尽快修复损毁基础设施,做好春耕备耕工作,突出抓好油菜、蔬菜、柑橘、小麦四大作物的灾后恢复生产。及时分析灾后病虫害发生趋势,及早提出防治对策。科学评估灾害对作物生长发育、成熟等方面的影响,做好应对倒春寒等灾害的准备,提早制定应急预案。

  (1)油菜。加强田间管理和生产投入,强化技术指导,促进苗情转化,对长江流域油菜给予适当补助,努力降低因灾产量损失;增加春油菜播种面积200万亩,以春补冬,努力实现年初确定的恢复油料生产目标。同时,积极扩大大豆、花生、芝麻、向日葵、胡麻等其它油料作物种植,确保今年食用植物油生产和供应。

  (2)蔬菜。加快重建和修复受灾蔬菜育苗场,抢修大棚60万亩,抢发芽苗菜和抢种速生叶菜800万亩,抢育果菜瓜菜类秧苗80万亩,尽快恢复灾区生产。扩大南菜北运及北方设施蔬菜生产基地生产面积,缓解灾区春夏蔬菜供应压力,稳定全国蔬菜市场。

  (3)果树。落实各项防冻抗灾措施,恢复受灾良种苗木繁育场基础设施,及时补种受灾果园果苗。加强在园果树管理,及时补充树体养分,适时修剪和清园,采取高接换种等措施,恢复生产能力。立足科技救灾,提高各项技术的到位率,增加单产弥补因灾损失,保障有效供应。

  (4)小麦。西南麦区、长江中下游麦区重点抓好受冻小麦的恢复生长,做好排水降渍工作;黄淮海麦区、西北麦区重点抓好晚播弱苗升级转化;冬春麦混播区及东北春麦区要在有条件地区适当恢复春小麦播种面积,实现以秋补夏。切实加强田间管理,认真落实病虫害防控措施,确保全年小麦面积稳定在3.4亿亩左右,单产在去年基础上再提高1个百分点。

  2.畜牧业。加快重建因灾损失严重的300个畜禽原良种场和畜禽遗传资源场,尽快恢复良种供应能力。修复重建商品畜禽舍1926万平方米,确保灾后恢复生产需要。做好仔畜雏禽和饲料的调配工作,突出抓好生猪、家禽和牛羊的灾后恢复生产,强化动物疫病防控。

  (1)生猪。支持和指导灾区加快恢复和重建种猪及商品猪养殖场。抓好种猪春季配种繁育,加大推广人工授精力度。根据生猪繁殖周期,结合流产和死胎情况,提前安排好免疫计划。调整日粮配方,提高饲料能量水平,增强生猪抗寒和抗病能力。加快生猪补栏,加强饲养管理,提高生猪出栏率,确保生猪生产全面恢复与发展。

  (2)家禽。支持和指导灾区加快恢复和重建种禽场和商品鸡场。鼓励孵化企业增加孵化量,做好禽苗特别是优良黄羽肉鸡苗雏的调配。加强雏禽饲养的供暖保温,增加垫料,保持干燥,合理通风,科学安排日粮配方,增强鸡群抵抗力。

  (3)牛羊。做好春季牛羊仔畜的防寒保暖工作,及时对因雪灾延误配种的牛羊进行补配。加快修复损毁的牛羊圈舍。合理搭配精饲料、优质牧草和青贮饲料比例,尽快恢复牛羊膘情和体质。做好青贮玉米和优质牧草的种植,为牛羊饲养提供充足的饲草饲料。

  3.渔业。抓紧抢修恢复受灾严重的80个重点水产原良种场,在繁殖生产季节之前尽力恢复良种生产和苗种供应能力。尽快修复因灾损毁的池塘、温室大棚和网箱等渔业生产基础设施,保证养殖生产恢复的需要。积极组织各级水产原良种场抓好春季水产苗种早繁早育工作,扩大生产规模,做好跨区调运工作。针对不同养殖品种、养殖方式,因地制宜地指导养殖户解决恢复生产所面临的技术难题。

  4.农机。帮助和指导农机手保养、检修各类农机具,做好灾毁机具、库棚设施修复工作,开展灾后重建,促进生产恢复。抓紧落实购机补贴政策,保证春耕前将资金落实到位。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柴油的储备供应,做好跨区作业组织协调,加快机耕、机播进度,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生产。

  5.鲜活农产品供应。抓紧指导和扶持有关批发市场尽快修缮因灾损毁的交易大棚、仓储等设施。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批发市场和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提高农产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能力。鼓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直接向城市超市、社区菜市场和便利店配送农产品,在城市建立农产品品牌直销连锁店。利用网络对接会等多种形式,积极促进产销对接,密切产区和销区的联系,努力解决部分区域、个别品种供应偏紧问题。继续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地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和其它各项流通优惠政策。继续开展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和鲜活农产品专报分析工作,完善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预警机制。督促和指导批发市场加强质量检验检测,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6.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加大次生灾害监测力度,及早提出防治对策,确保灾后无大疫。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场(户)加强饲养管理,做好死亡畜禽、鱼类无害化处理,对畜禽圈舍、鱼塘进行全面消毒,及时消灭病原。科学防治鱼病,严禁使用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制定春季免疫实施方案,提前开展春季集中免疫,重点做好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等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加大疫情监测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力度,及时排除疫情隐患。严格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强化运输环节监管,防止病死畜禽流入市场。做好应急准备,及时处置突发疫情,防止疫情扩散蔓延,保障畜产品安全。

  针对灾后小麦条锈病、白粉病,油菜菌核病,蔬菜病害,以及柑橘溃疡病,茶树芽枯病等病害将可能呈重发趋势的情况,进一步加强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做到早发现、早行动,力争将重大农作物病虫害损失控制在5%以内。实行重大病虫周报和应急防控值班制度。大力开展专业化防治和统防统治,做好防控技术培训、宣传与指导,努力把各项技术传授到农户,落实到地块、大棚、橘园、茶园,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后损失。

  五、认真落实农业灾后恢复重建的工作措施

  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进度,强化措施落实和协调配合,全力推进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序开展。

  (一)切实落实各项农业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深入贯彻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救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精神,按照“地方各级政府为主负责,加大中央补助力度”要求,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加大对农业灾后恢复重建的支持,切实落实国务院已明确的农业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包括对长江流域油菜给予适当救灾补助,对受灾较为严重地区的农民给予购种补贴、对灾区边远山区农民免费提供恢复生产需要的种子、种苗、种畜,对修复蔬菜大棚和养殖场舍等农业设施、恢复良种繁育体系、重建蔬菜育苗场和果树茶树良种苗木繁殖场给予补助,对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备耕加强信贷支持等政策。同时,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出台的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新增政策。

  (二)切实加强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加强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促进灾区搞好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生产。根据受灾地区实际情况,尽快补充完善灾后恢复重建技术方案。进一步加大科技入户工作力度,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立即深入生产一线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帮助解决灾后恢复重建和春季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指导农民加强田间(饲养)管理。毫不松懈地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治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针对务工人员返乡少、农村青壮劳力缺的新情况,强化农机作业服务,动员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和各种协会开展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生产服务,提高灾区农民群众防灾救灾和恢复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三)切实做好苗种、化肥、农膜等农资的协调供应。立足全国,做好调配,充分保障灾区恢复生产所需苗种、化肥、农膜等农资的供应。进一步加强调度,及时了解各地种子、化肥、农膜储备和灾区秧苗(苗木)受灾等情况,准确把握灾后恢复重建种苗、化肥、农膜、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供求信息。搞好种子、种苗、化肥和农膜等重要农资调运,协助种畜禽企业和水产原良种场做好畜禽、水产种苗调配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确保灾后恢复生产需要。突出抓好灾区农资市场监管,开展农资春季打假行动,严厉打击哄抬价格、销售假冒伪劣等坑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灾区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切实做好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明确时间进度,把握工作步骤,有序推进农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地要尽快细化完善农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实施方案,明确灾后恢复重建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主要措施、政策要求。各省区要抓紧开展并于3月中旬前完成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前期工作。

  (五)切实推动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的落实。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实行“统筹协调、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工作机制。农业部农业抗灾救灾指挥部继续做好全国农业系统灾后恢复重建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挂帅的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灾情影响的分析研究,进一步细化各项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和具体责任人,抓好各项措施落实。切实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主动与发改、财政、金融等部门沟通,积极争取支持,推动有关政策尽早落实。进一步健全信息分析报告制度,及时跟踪农业灾后重建和生产恢复的进展动态,发布灾后恢复重建各类信息,分析提出政策建议。及时总结经验,注意发现和宣传典型,充分发挥好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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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管理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原则。从事商品交易活动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商务、公安、消防、税务、发改、城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规划、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其中,给排水设施要完善、环卫设施要齐全,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要求;烧腊、熟食制品销售摊档应当配备必要的防蝇、防尘设施,鼓励设立封闭式摊位;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摊位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入场时,必须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计量器具使用及送检、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卫生、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遵守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经营者开展守法经营、文明经商活动;

  (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定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送检工作、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商品经营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活禽畜,生鲜猪、牛、羊、狗、鱼肉,蔬菜、烧腊、熟食制品等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并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乡镇街道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乱设乱摆摊点、乱停乱放车辆、乱搭乱建货棚和乱堆乱倒垃圾杂物。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停止销售、立即召回。未停止销售或拒不召回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事项。食品进销货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九)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十)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市场开办经营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二)对市场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市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六查六看”内容开展巡查监管;

(三)对集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据守法经营情况设A、B、C、D四类,对不同信用类别的市场,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频度和监管措施;

(四)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五)按照相关信息公布制度规定及时公布监督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区)工商部门与基层工商所签订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目标责任书,并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整治乱停乱放车辆、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影响安全等行为。消防机构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市场计量工作进行监管,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六)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农产品的检测,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水产品上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置措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对生猪屠宰场的监督管理;

  (八)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区市场周围流动摊档的监督管理;

  (九)环保部门依法对市场内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抽油烟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音及空气、水污染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

(十二)市场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市场建设规划,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规范市场秩序,监督市场经营者履行监管服务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主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7号法律
道路交通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于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a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它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于350kg但不多于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它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于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于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于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于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于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它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于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于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于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它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四、禁止机动或非机动滑板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五、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类似通行工具。

六、如违反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脚踏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驾驶四轮摩托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三条
公共道路的特别使用
一、使用公共道路以进行集会或示威,由专门法规规范。

二、在公共道路上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体育比赛、庆典或其它活动,须经主管实体按具体情况预先许可,并须按规定的条件举行。

第十四条
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
一、禁止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经补充法规准许或获主管实体许可,并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通行者除外。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章
通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
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应由一名驾驶员驾驶。

二、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

三、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流动电话
一、禁止驾驶员于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

二、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视听或电信工具。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七条
开始行车
一、驾驶员于开始行车或重新起步前,必须预先示意及采取预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八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车辆应靠车行道左方通行,并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通行,但应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二、在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使用的单向行车车行道上,如最左侧车道已无位置,又或如驾驶员拟右转或超车,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在双向行车的车行道上,如已适当划有三条或以上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行车方向的车道。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九条
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及类似装置
一、车辆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圆形地通行时,路面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如车辆驶离的车行道的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它类似装置,通行时该等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车行道设有上款所指任一装置,通行时该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如有关装置设于单向行车的道路或车行道上只供单向行车的路段,通行时该装置可在驾驶员的右方或左方,视乎何者较为合适而定。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二十条
路缘及行人道
一、车辆因进出建筑物所需,方可横过路缘或行人道。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一条
车辆间的安全距离
一、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以免因前车突然停车或减速而发生意外。

二、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在同一车行道上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侧面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二条
能见度不足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如驾驶员不能看见至少50公尺范围内的车行道的全宽,视为能见度不足。

第二节
驾驶员发出的信号
第二十三条
操作信号
一、驾驶员拟减速、停车、泊车或进行任何使车辆侧移的操作,尤其是转向、转线、超车或掉头,应预先以相应信号向其它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

二、信号于操作过程中应当持续,并于完成操作后立即停止。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四条
声响信号
一、声响信号应短促,且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为避免意外,又或为预先将超车意图通知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时,方可使用声响信号。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所使用的声响信号。

四、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声响警示装置。

五、特别声响信号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违反第四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声响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余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于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于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于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征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它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后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信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它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它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于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它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驾驶员应让左方来车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况下亦应让先。

二、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应让先:

(一)驶离任何泊车处、住宅区、燃料供应站或建筑物时;

(二)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时,但遇处于上项所指情况的驾驶员除外;

(三)遇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时;

(四)驶进圆形地时。

三、两名驾驶员对向行车时,拟转向或掉头者应让先。

四、遇有在专用路径通行的脚踏车时,拟转向驶入该路径所横贯的道路的驾驶员应让先。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六条
会车
一、两部对向行驶的车辆因车行道部分阻塞而无法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对向来车先行。

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车辆的驾驶员应让先。

三、下列车辆于必要时应当倒车:

(一)最接近可会车地点的车辆;

(二)上坡车辆,但下坡车辆明显较易倒车除外;

(三)遇重型车辆的轻型车辆;

(四)遇车组的任何车辆。

四、在本条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均应让优先通行车辆及警察车队先行,但该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发生意外。

五、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会车,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包括所载货物在内总长度超过8公尺的车辆或车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与其它车辆会车。

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进,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二、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非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驾驶员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停车,以便让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向时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应停车,以便让正在其拟驶入的道路路口处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六节
超车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应从车辆右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九条
例外
一、如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已表明其右转操作,且在车行道最左侧让出空间,则应从该车左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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