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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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0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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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安全运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切实增加国土资源收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7〕75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财务收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必须通过政府储备,由政府统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勘查、土地和矿业权交易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设立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成本支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设立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用于归集国有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并进行成本核算,扣除成本后将资金全额解缴国库,纳入基金预算或一般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按照有关政策法规有效运行,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储备资金来源



第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拨款。即财政向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注入的资本金;

(二)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收购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收购储备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资金的50%;

(五)合作开发资金。即向合作开发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土地、矿业权征收或收购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前期开发的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 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勘查等开支,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矿产地价款(矿业权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土地、矿业权出让涉及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总价款由受让方凭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单》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凭银行收账单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给缴款人。

第十条 国土资源(土地、矿产)出让(交易)收入缴入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后,按宗地建立信息档案,及时结算成本和增值收益。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宗地填制《国土资源资金结算表》,对国有土地、矿业权储备成本和出让(交易)增值收益进行确认,报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储备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指收购、收回、征用土地过程中按政策规定应当支付的各种税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资金、银行贷款利息、合作开发的资金占用费等,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后实际支付的税费进行确认;

(二)土地开发成本。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支范围,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确认;

(三)储备土地使用权推出成本。指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测绘、设计、确权、评估、公告宣传、招标拍卖佣金、场地看管费等;

(四)土地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储备土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土地出让(交易)总价款的3%计提;

(五)矿业权出让成本。指矿业权出让前期支付的测绘、勘查、确权、评估评审、资料、宣传、探矿权采矿权计划编制、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复垦方案、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等资料编制和评审所需经费,按《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湘财建〔2007〕7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六)矿业权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收储矿业权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矿产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收储矿业权成交价款本级分成部分(由国家出资的,中央与地方按2:8的比例分成后,省、州、县市再按3:2:5的比例分成;地方出资的,省、州、县市按3:2:5的比例分成;由州本级发证不需向省、中央上缴的,州、县市按5:5的比例分成)的3%计提。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湘价费〔2009〕94号)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精神,严格控制土地、矿业权出让中介服务支出成本。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要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优选中介服务机构,对土地、矿产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评估和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确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增值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出让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出让收益(工业、综合、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的出让收益分别按成交总价款的25%、30%、35%、40%确定)];

(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增值收益=土地交易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

(三)矿业权交易增值收益=矿业权交易额-矿业权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经审核确认的成本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从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分别拨付至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和相关单位(包括中介机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分别以非税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扣除成本后的矿业权价款收入按比例进行分成,分别上解省、中央和下拨县市,本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科目解缴国库;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解缴国库,另外50%的增值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



第五章 计划储备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当编制当年、中长期收购储备计划,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审定的当年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当年收购储备资金支出预算(包括银行贷款年度融资预算),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年终,按宗地进行项目决算,由相关部门对其全年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其他政府性基金(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是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财政部门应将基金预算中安排用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的资金及时拨付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以政府拨入资本金入账。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加强对银行贷款的计划管理,充分利用资金滚动使用和收益积累,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同时,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储备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的资金管理,及时核算、划解,确保收入成本资金及时归位,尽快还贷,切实降低资金营运成本,实现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月向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增加土地、矿业权成本,擅自挪用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工作,使科学技术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系指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以及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科技成果推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发展科技成果推广事业。


  第六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计划管理,分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


  第七条 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地区)计委会同同级科委编制本级科技成果推广中长期发展计划。
  省、市(地区)科委编制科技成果推广年度计划(草案),报同级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省、市(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三)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关的信息。
  (四)总结和交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经验。
  (五)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科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推广能力。
  (四)热爱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开拓精神。


  第十二条 对科学研究和事业单位中从事科技成果推广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暂不削减国家划拨的事业费。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评定职称范围的,应与其他科技人员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从事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列入计划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所需原材料和物资,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有关的物资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省、市(地区)、县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安排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
  (二)各级科委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三)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区)科委完成省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由省科委认定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受益单位纯增或节约效益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活动经费或基金。此项活动经费或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银行应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和信贷资金的可能,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积极扶植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完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取得的收入,经科委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允许在两年内,从增收或节约效益中提取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按规定纳锐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报减免税。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完成后,由科委或科委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各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对不积极推广应用的,不能享受有关资金、物资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推广科技成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科委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