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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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云南省财政厅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外经贸计财〔2002〕32号

各地、州、市外经贸局、财政局、省级各外贸、工贸企业:
  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批示,2001年、2002年继续对出口上规模、有增量、效益好的各类出口企业及有关部门给予出口奖励。现将《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企业扎实工作,千方百计扩大出口,以确保完成省委、省政府赋予的任务。

附件:《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外经贸企业和各级政府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千方百计完成出口任务,有效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确保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第十个五年计划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从云南省外贸发展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奖励范围包括全省各类出口企业及为外经贸企业扩大出口积极做好协调服务的各地、州、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章 受奖励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出口规模(海关统计数):省级外贸、工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1 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省级生产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600万美元以上(含600万美元);地县外贸、工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地县生产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出口规模必须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边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三资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
  第五条 当年年度出口规模超过三年平均数(含当年在内);当年获权、当年出口的企业除外。
  第六条 当年实际出口数较上年增长。
  第七条 当年盈利(须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备案)。
  (以上四项条件需同时具备)
  第八条 在年度出口中排前5位的企业,给予出口创汇突出贡献奖。
  第三章 奖励金的分配原则及考核办法
  第九条 奖励金分配原则:大贸(指外贸、工贸、出口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三资企业,下同)、边贸奖金分配分别按其各年度出口额占全省出口额的比重切块进行奖励。对地、州、市政府按各年出口额增长目标进行考核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外贸、工贸、出口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三资企业、边贸企业的奖励分两部分计算应得奖励金额。
  (一)大贸、边贸各奖励金总额的60%用于企业出口增量的奖励,其计算公式为:某企业增量应得奖金额=某类企业奖金总额×60%×[SX()某获奖企业出口增量额某类获奖企业出口增量总额[SX]] (二)各类奖金总额的40%用于盈利企业净利润所占比重奖励,其计算公式为:某企业净利润应得奖金额=某类企业奖金总额×40%×[SX()某获奖盈利企业净利润额某类获奖盈利企业净利润总额[SX]]
  第十一条 地、州、市政府实行各年度出口增长达省委、省政府下达增长目标分档考核奖励,具体是:第一档,奖励7万元人民币;第二档,奖励5万元人民币;第三档,奖励25万元人民币;第四档,奖励人民币1万元。同时,对超过增长目标的增长部分,再计算增量部分奖励金。省级有关部门奖励由省外经贸厅商省财政厅提出分配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同意实施;
  第十二条 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根据海关统计数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按上述条款规定,评出各年度获奖单位及奖励金额,报省政府批准后于次年7 月底前兑现。
  第四章 奖励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得奖励按以下比例分配给法人代表和职工:法人代表30%;职工70%;以前年度无累计亏损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得奖励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余额并入职工奖励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有累计亏损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得奖励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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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制止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开放夜市等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未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过核准登记的有效期限,或者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借用、租用、作废等非法、无效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介绍信、合同文本、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和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查封、扣押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的,可以先行按规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于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容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查封、扣押财物期限届满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在查封、扣押之日起9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其财物上缴省财政部门,或者依法予以变卖后,将变卖款上缴省财
政部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资料;限期15日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有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7日

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稳定菜地面积,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镇居民蔬菜供应,维护菜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保证本市城镇居民蔬菜基本供应的蔬菜生产用地。
第三条 本市蔬菜基地的划定、建设、管理、征用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委员会是全市蔬菜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管理和建设工作。
区、县级市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蔬菜基地的管理和建设工作。
土地、规划、计划、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
第六条 蔬菜基地的中长期总体规划,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提交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广州市的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蔬菜基地的年度规划方案,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实施。
第七条 蔬菜基地总面积,按市辖区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人均面积不少20平方米确定。
广州市农业委员会应按现有蔬菜基地总面积30%的比例建立后备蔬菜基地。
第八条 对已划定的蔬菜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需征用的,建设用地单位在征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的,依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八条办理。
第九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取土、挖沙、建砖瓦窑、建坟墓。
禁止向蔬菜基地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不得弃耕、丢荒蔬菜基地。
不得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农业委员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于每年提出征用蔬菜基地的控制计划,由区、县级市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按先补后征的原则,以征1平方米补1.5 平方米的标准,从后备蔬菜基地中补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资金投入,搞好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菜田建设费。征收菜田建设费的标准、范围和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菜田建设费主要用于新菜地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
市、区、县级市的菜田建设费的使用,由同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镇的菜田建设费,由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年度将使用情况向上一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报告,接受上一级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擅自将当年规划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的,由区、县级市农业委员会或农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菜地内原有设施和蔬菜生产。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菜地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按征收标准的2至5倍向主管部门缴交菜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在菜地取土、挖沙、挖鱼塘、建砖瓦窑、建坟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按征收标准的1至2倍向主管部门缴交菜田建设费。
第十七条 向菜地排放废水、废物、废气的,由环保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闲置、丢荒当年规划的蔬菜基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在菜地使用违禁农药,造成蔬菜污染的,依照《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交菜田建设费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蔬菜基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菜田建设费的;
(六)截留、挪用菜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