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看守所在押人犯于羁押期间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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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看守所在押人犯于羁押期间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看守所在押人犯于羁押期间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据各地反映,不少地方的看守所,特别是城市看守所在押人犯中,有一批“牢头”“狱霸”,肆意欺压其他人犯,有的甚至被他们活活打死;还有一些“二进宫”、“三进宫”的惯犯、屡犯带头煽动哄监闹狱,组织越狱、脱逃,教唆对抗审讯,传授作案伎俩等等。对他们的这些犯罪活动,过去虽有制裁,但由于打击不力,看管不严,管理不善,以致一些看守所的秩序相当混乱,各种事故不断发生,这就破坏了监管工作的秩序,甚至会把看守所变成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地方。按照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指示,对于这些人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从重从快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打击的主要对象:
1.组织越狱和脱逃的;
2.煽动、组织哄监闹狱的主犯;
3.行凶、殴打看守干警和其他工作人员的;
4.行凶、殴打其他人犯造成严重后果的;
5.攻击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以及进行其他反革命活动的;
6.策划、唆使、煽动对抗审讯、审判和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
7.严重破坏监规屡教不改的。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打击看守所在押人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中,要紧密配合,联合办公,各司其职,从重从快处理。
1.在预审期间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连同该犯原有罪行,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
2.在起诉期间犯罪的,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取证,补充起诉,由人民法院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
3.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犯罪的,由人民法院和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人民法院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
4.在看守所羁押的已决犯又重新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将重新犯罪的材料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决。三、各地在打击在押人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中,要选择典型案例在看守所召开宣判会,大张旗鼓地进行处理,以震慑敌人,教育其他犯罪分子。在这一工作中,要百倍提高警惕,切实加强对在押犯的管理教育和思想教育,积极进行挽救争取工作。要堵塞漏洞,防止发生问题。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看守所的检察工作。与此同时,对看守所工作也要进行整顿,健全、建立各项制度,搞好生活、卫生管理,改变看守所的混乱状态,把看守所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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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55号

2003年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国道、国道主干线以外的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按照有关省道规划的规定编制、审批。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并应当与公路用地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现行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两年;试运营期满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不需要封闭路面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自行决定,但要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违法索取费用。

  公路养护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和森林植被保护。

  城乡结合部的垃圾填埋场应当为公路垃圾的弃放提供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违法收费。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有权制止、查处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县内行驶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县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地级以上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十九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一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二十四条 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广告标牌设施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 不得任意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树木的修剪,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实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收费公路。

  本条例所称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其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特许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省道、县道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收费站应当按统一布局、合理定点、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和匝道外,不得在主线设置收费站;

  (二)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三)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五)收费站场的车道不得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

  (六)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车辆通过。

  原有收费站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要求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试营运后方可收费;收费终止时,其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服务设施、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三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物价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通过收费站的机动车辆,无论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持何种证件,均应当缴纳通行费,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十八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期限。

  第三十九条 收费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工作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按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收费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

  经营性收费公路使用税务部门的专用票据。非经营性收费公路使用财政票据,其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审计、物价、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和还贷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稽查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维护标准、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经营期满后,该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再作价,由国家收回,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未达到规定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道路缺陷造成车辆不能正常安全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两年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出现违法违规现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经批准方可恢复收费。

  第四十五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加强现场管理,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其他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过往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收费站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对群众的投诉应当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全额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纳入收费站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始收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站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七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三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车辆通行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徇私舞弊行为的,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收费站的设置参照本条例有关公路收费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房屋修葺等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发放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房屋修葺,是指对困难家庭危房或泥砖房等自有房屋,进行修葺。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第五条 市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以及房屋修葺资金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比例,由市、镇(街)财政共同分担。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各村(居)委会、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1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未享受过以下优惠政策:

1. 购买过农民公寓;

2. 享受过集中建房和泥砖房改造优惠政策。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提出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低保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家庭单位认定:

(一)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单位;

(二)与家庭成员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该家庭成员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其已婚子女或直系亲属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将已婚子女和直系亲属的家庭情况一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下列住房面积经所在镇(街)房管所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核定为现居住面积: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出租的自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的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按拆迁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和如实填写《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向房管所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会同社会事务办、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其中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社会事务办,社会事务办应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后转送房管所核实申请家庭名单。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房管所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将已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管局提出,市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出具《登记结果通知书》,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住房保障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诉。

(六)公开摇号与轮候:选择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家庭,公示完毕后,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公开摇号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向申请人发出《轮候结果通知书》。

如申请、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由房管所审核后报市房管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其中保障面积=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18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家庭按1.5人计算,2-4人家庭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以上家庭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若保障面积减去自有住房面积后不足18平方米的,按18平方米计算补贴;

(四)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为10元/平方米,农村为7元/平方米,廉租住房租金为1元/平方米。

以上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财政局根据市场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

(二)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东莞市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将合同提交所在镇(街)房管所确认;

(三)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并到当地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镇(街)房管所将《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报送市房管局和镇(街)财政分局,由镇(街)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房管部门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原租住公房应当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市财政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廉租住房供应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镇(街)投资建设及筹集的廉租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方式优先解决低保家庭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家属、优抚对象、军队离退休人员、待业复员军人及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1-2人家庭配租面积为40平方米以内,3人家庭配租面积为60平方米以内,4人以上(包括4人)家庭配租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一)选房:申请人根据《轮候结果通知书》中的轮候顺序选房,选房后签订《选房确认书》,申请人自愿放弃选房的,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二)签约:申请人与市房管局签订《东莞市廉租住房合同》,合同期为两年(合同期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动续约);

(三)办理租金缴纳记录卡;

(四)入住:申请人持市房管局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设备更新等费用和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房屋产权归属,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必须维护房屋和设备的完好,自行缴纳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章 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租金核减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结果通知书》到公房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公房管理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

(三)申请人将《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送交镇(街)房管所存档。

第二十七条 已办租金核减的房屋需要修葺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所在镇(街)房管所申请修葺,经镇(街)房管所审批同意后,纳入镇(街)年度财政预算。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房管所或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管局。



第六章 房屋修葺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葺对象一般限于农村范围内的住房困难家庭及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同意修葺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房屋修葺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街)房管所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房屋修葺登记表》;

(二)镇(街)房管所会同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现场勘察;

(三)镇(街)房管所委托相关施工单位作出维修方案及预算,施工单位由各镇(街)每年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确定;

(四)竣工后,由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城建办、房管所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

(五)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葺的建筑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年审与退出机制



第三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采取年审及合同制管理,租金核减采取年审管理。保障对象应在每年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或确定租金核减的当年起,每隔1年的3月主动向房管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原核定保障标准需要变更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调整。保障对象要求变更保障方式的,也可调整保障方式;

(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迁出本市的;

(二)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超过保障面积的住房;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复核材料的;

(五)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经核查及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

(三)已取得实物配租的住房,应予腾退。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第三十五条 腾退廉租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和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房屋修葺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以虚报、瞒报家庭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的。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月31日发布的《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东府办〔2005〕9号)及2005年6月28日发布的《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