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全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报批前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适时修改,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用水需求,确定生态用水比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护生态环境。
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和已经出现河道断流、湖泊萎缩等生态问题的流域或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从严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禁止开荒。
第十一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加强防洪、灌溉、发电、人畜饮水和生态用水等水利工程的建设。
在已发生和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灌区,应当改进灌排方式,控制地下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和渍害。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水能、水域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服从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开发权人,所得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引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的河流、湖泊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旅游用水区、生态用水区等。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水功能区界线、设置标志。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并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对地下水禁采区,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应当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
第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排入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废水、污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测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体育、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有岸坎的为两岸岸坎以内的区域;无岸坎的为河道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自外脚线向外计起,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上的,20-50米;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下的,15-30米以内的区域。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渠道、水利枢纽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确定。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勘查并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闸坝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要求,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措施对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理,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自治区和跨州、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市(地)和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合理安排生态用水。因生态治理需要,可以按照原批准程序对已经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并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扣回超用水量。
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有关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加快现有工程的节水改造,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应用节水灌溉技术,采用节水栽培技术,积极发展节水型高效农业和生态农业。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节水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考核企业用水水平,挖掘企业节水潜力。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中水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需要取用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推广使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核定,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农业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供水推行配水到户,计量到户,按方收费。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无故拒缴、拖欠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
供水单位征收的水费应当定期公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之外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水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主要用于水工程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等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在禁止开荒区域批准开荒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对违规开荒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拆除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罗廷富
目 次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五 结语
【内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出现。而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丧失。但其法理机制如何,其与《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关系如何。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探并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期限未界届至的借款。
【关键词】 形成权 通知到期权 期限利益 债权请求权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认识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决。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之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