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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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的全民、集体及个体采矿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市境内的地表和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准用于抵押、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四条 全民矿山企业是开发矿产资源的主体。在保障全民矿山企业巩固和发展的同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及碾子山区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矿产主管部门工作。
市、县矿产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定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六条 全民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统一规划确定。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
(一)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规划的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省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下列地区,严禁采矿。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
(四)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的不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其他采矿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企业申请采矿,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三条 集体、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明确;
(二)提交有关矿区的地理位置、地质情况、矿床储量情况、矿区开发方案等综合材料(包括相应的附图);
(三)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四)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须附有同级矿产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报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碾子山区)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属大中型集体采矿企业的,由市
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河道范围内砂、石、粘土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批准,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跨县(区)的,由市统一协调,市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或国营农场总局土地使用区
内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采矿者应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七条 凡变更企业名称、经营业主、企业性质、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及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复制、伪造。
第十九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在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开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产半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者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进行采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主弃副等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范围采矿,不准越界。任何集体采矿企业或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进入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规定。
因采矿使耕地、林地、水源等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者应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的集体或个体矿区范围内建设矿山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在规定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其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征收。
第二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销售矿产品的结算,由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结算单位应负责税款的代扣、代缴工作。结算使用统一发票。
第二十六条 采矿者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如发现文件古迹、新矿物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除加以保护外,要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全部或部分关闭,采矿者应提前提出关闭报告及自然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由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和拆除矿山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进行年检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国家矿产资源,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资源损失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其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采矿而拒不撤出的,可强制其撤出。搬迁费用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缴纳管理费和补偿费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指定,擅自结算的单位予以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年检仍然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矿管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要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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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铁道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66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巩固和发展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铁路职工待业子女的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形式之一。铁路劳服企业是铁路运输生产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是以承担安置铁路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要任务,由国家、地方政府和铁路主办单位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是指持有待业证明而未就过业或在劳服企业就过业又待业的铁路职工子女。
第3条 铁道部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鼓励各主办单位依法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劳服企业。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劳服企业的领导,把发展铁路劳服企业作为解决铁路系统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主要渠道,并根据有关政策,统筹安排,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4条 铁路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开办项目、生产资金、技术设备、物资供应、产销渠道等,要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5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铁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铁路任何单位不应挤占劳服企业所开办的项目,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吞、私分劳服企业的财产。
第6条 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方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铁路有关法令和规定。

第二章 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7条 铁路具有线长、点多,跨越省、区、市特点。因此,铁路劳服企业受铁路和地方政府双重管理,实行以铁路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铁路主管部门行业系统管理,地方劳动部门综合管理,主办单位直接领导。
铁道部主管部门对铁路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服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对劳服企业的扶持政策规定,推动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和劳服企业健康发展;
(三)协调劳服企业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疏通理顺有关渠道;
(四)为劳服企业进行干部培训,筹措发展资金,组织物资、生产、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
(五)帮助劳服企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六)定期召开工作会、经验交流会,开展并推荐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做好统计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对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推动主办单位搞好劳服企业的开办、合并、分立、终止等工作,帮助劳服企业筹集开办资金,确定生产经营项目,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
(二)制定劳服企业发展和待业子女安置规划,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逐级下达承包指标,包括:产值、利润、安置人数和培训计划等,并兑现奖罚;
(四)制定培训规划,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就业前培训;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用,统筹管理养老保险基金,按劳动部规定办理待业保险,统一管理劳服企业劳动分配;
(六)协调本系统劳服企业与各业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关系。
各级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帮助劳服企业筹措资金,开辟门路,发展生产,在厂房、设备、资金、技术力量等方面积极扶持,并对新办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帮助劳服企业建立各项制度,疏通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渠道,并维护其管理自主权;
(三)定期听取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安置等情况汇报,并给予积极指导;
(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同劳服企业开展联营、合作活动;
(五)加强对劳服企业党、工会和团组织的领导,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8条 铁路各单位开办劳服企业须经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地方劳动部门认定,由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要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做到合法经营。
第9条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负有领导和扶持责任。在考虑铁路企业总体规划时,要统筹规划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要把劳服企业和安置待业子女工作纳入主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任期目标,并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10条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选派坚持原则,政策性强、懂经营,会管理,有事业心,不谋私利,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的同志担任劳服企业的领导职务。
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必须坚持精干、高效的原则。

第三章 对劳服企业的扶持
第11条 铁路各单位劳服企业管理处、分处(科)、室,是各级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劳服企业的职能机构,应列入行政编制。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全民企业承担。
被主办单位选派、受聘到劳服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任职的全民干部、职工,其政治、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他们的提升和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应一视同仁。对他们工资支付问题,应根据劳服企业的的经济效益和经营情况区别对待。经济效益显著,待业子女基本安置的企业,路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劳服企业承担;亏损企业,路派人员的工资,由主办单位承担。
路派干部和职工解除聘用或离退时,应回主办单位安排。
第12条 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是解决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关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化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改革,把由劳服企业办比全民办更合适的经营项目,优先让给劳服企业承担,使劳服企业更好地为铁路主业服务。
路办劳服企业的生产门路,既要面向路内,也要面向社会。坚持为铁路运输生产、为工业生产、为基建大中修服务为主,为社会服务为辅的原则。
(一)铁路主业的委外和外委任务(委外和外委工程,机车、车辆、线路大中修,各种配件器材生产、加工,铁路制服、劳保用品制作等),应当根据劳服企业承担能力和条件,优先交给劳服企业承担,并从设备、技术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铁路劳服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凡是经鉴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铁路有关单位要优先订购。
(三)铁路在安排新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情况下,应优先向劳服企业发包。铁路各单位的计划、基建部门,应根据劳服企业承担能力,将施工计划下达给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铁路劳服企业施工队伍承担铁路新建、扩建工程的取费标准,应与铁路全民施工队伍相同。
(四)铁路装卸部门在收取管理费上,应对劳服企业装卸队伍与全民装卸队伍一视同仁。
(五)铁路主业,要积极支持发展劳服企业搞好运输延伸服务,搞好列车乘务和客车上水服务,搞好站车售货和餐料加工等,为方便货主、旅客做好优质服务。
第13条 铁路主业的一些后勤服务项目和缺员,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转让由劳服企业承担或提供劳务。
各单位要清理计划外用工,腾出岗位,由劳动部门和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协商,优先安排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替补,提供劳务,也可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劳务公司承担。
第14条 铁路各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采取倾斜政策,重点扶持边远、沿线待业子女就业。各主办单位可从自有奖金中,筹集一定数额的资金,无息或低息贷给劳服企业,用于扶持安置困难较大的劳服企业。安置就业人数多,投资大的重点项目,可采取群众集资办法,解决奖金不足问题。
铁路边远、沿线职工待业子女的就业,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在招工、参军、办厂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现有企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积累,开辟新门路,扩大安置能力。
第15条 铁路劳服企业承担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各项任务所需的原材料(包括一项料),要由主办单位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各级物资部门,要按任务核发物资,按路用价格供料。
第16条 铁路各单位应在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的原则下,继续扶持劳服企业。对劳服企业使用铁路的厂房、设备、土地以及水、电、电话和其他生产资料,应按路内单位收费标准计价,不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在劳服企业初办时期和对经济困难的单位,要酌情予以减免。
第17条 铁路劳服企业路用产品的部、局级鉴定,产品评优、质量管理等技术管理工作,应纳入部、局有关业务部门的管理渠道,使劳服企业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18条 铁路各单位要统筹规划铁路多种经营和劳服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多种经营和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
对劳服企业已经开办的经营项目,多种经营企业不要挤占,已经挤占的要纠正。多种经营与劳服企业发生经营矛盾时,多种经营要从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大局出发,让利于劳服企业。
对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提倡实行联合经营形式,使多种经营与劳服企业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19条 在经济上,主办单位对所属劳服企业承担扶持责任,劳服企业可以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义务。

第四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20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加强民主管理,实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厂长(经理)对企业经营负有经济责任。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鉴定的权力机构。劳服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21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内,主办单位需对厂长(经理)调动时,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关程序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2条 铁路劳服企业可试行干部选举和聘任办法。劳服企业有权招聘、解聘和辞退干部。应聘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所任职务的待遇。
劳服企业要加快培训、选拔集体干部。要大胆聘用热爱集体事业、有一定管理水平的集体干部担当要职。
第23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铁路财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24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接受铁路审计机关的财务收支、财经法纪和经济效益和审计监督。
铁路各级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劳服企业必须执行。
第25条 铁路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参考铁路全民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制定本企业工资分配形式、标准和办法,由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处和各工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26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鉴于铁路线长、点多,跨越省、区、市的特点,铁路劳服企业养老保险金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工厂主管部门建立机构,统筹管理。待业保险按劳动部规定办理。
第27条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作应纳入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工厂培训计划,铁路劳服企业职工需要进入各类大专、中专、技工学校和培训班进行培训时,有关部门在名额分配上要给予安排。
要积极筹集培训基金,建立培训基地,对就业前后人员和各类专业干部进行培训。各级主办单位应在师资、校舍、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28条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报考各类业余大学,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的,应按其专业,经过考评,可聘任相应的技术职称。
凡自愿到劳服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技术职称评定办法评定和晋升。
第29条 铁路劳服企业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全民企业应从任务、资金、设备、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富余人员必须有劳动能力,其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劳服企业承受能力大小逐步负担,差额部分由全民企业给予补贴。退休时由全民企业负责办理手续,负担退休费用。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向全民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提供劳务时,全民企业和多经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和劳务成本计算范围,按合同要求进行劳务费清算。
第30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政策。享受国家、地方政府税务部门的优惠政策。由于铁路单位劳服企业跨越省、区、市,其税收征集办法,可由铁路局、工程局与省、区、市税务部门协商,制订符合铁路特点的综合性税收规定。
铁路沿线安置量大和微利企业,要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汇报,争取减税和免税照顾。
第31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进一步实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促进劳服企业的不断巩固和发展。
第32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要进行技术改造,同有关科研部门或高等院校建立协作关系;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减少物耗、次品数量;要重视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生产用户信得过的产品,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
第33条 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安全生产,身体健康。
第34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统计工作,由铁路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统计人员应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和提供准确的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经营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各级劳服企业要保持统计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以保证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35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根据经济条件,逐步解决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住房、医疗、子女入托、上学等福利待遇,以解除集体职工的后顾之忧。
集体职工的子女入托、上学、医疗收费标准,要同全民职工子女一视同仁。
第36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应接受主办单位领导。要结合劳服企业的特点,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的教育;要针对集体职工的思想实际,进行艰苦创业、立足本职和择业意识的教育;抓好集体职工的职业责任、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建设;提高集体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四有”职工队伍。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党、工会、共青团组织,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发挥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发挥共青团组织的突出队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劳服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38条 对于铁路任何部门、单位非法改变劳服企业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铁路有关部门向劳服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乱罚款、乱收费的,也应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9条 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劳服企业领导产生、罢免程序规定,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主界单位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0条 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4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42条 铁路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0号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