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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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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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2005年12月19日发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2005年——2009年)。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效能,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合法权益,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制定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环境保护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初步建立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体系。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环境信息要做到全面、准确、及时、权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

    ——环境保护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环境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提高环境立法质量。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立法工作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立并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不断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听取专家、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促进环境立法质量的提高。

    建立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清理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情况和实施机关的评估建议及时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环境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环境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必须事先协调沟通、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必须以公示、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政策和重大措施、环境保护规划、投资预算安排、重要项目审批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局(厅)务会议或局(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大环境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环境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继续深入学习、理解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实际工作确需设立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提出设立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进一步改革环境行政管理方式。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提高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

    实行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综合办公大厅或者进入当地政府组织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实施环境审批,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公布环境行政许可项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结果,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审批办事效率,方便社会公众。

   (四)理顺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

    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次,下移执法重心,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执法职权,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排污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五)全面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要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清楚环境保护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方案的规定,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要分解执法职权,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内部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不同的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确定执法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环境保护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岗位的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要建立环境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执法部门和有关环境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健全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境保护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以及其他重要环境信息公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七)加强环境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法制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加强对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水平。对未通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核发环境执法证件,不许从事环境执法活动。

    提高环境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环境执法技术手段。

    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将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工作步骤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2005年—2009年),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参照本五年规划的相关要求,从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出发,确定本单位五年期间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本单位确定的五年期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和措施,安排好年度的工作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和本单位依法行政的工作任务、措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改进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将贯彻实施《纲要》的工作总结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对《纲要》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纲要》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厅、规划司、法规司、人事司、科技司、污控司、生态司、核安全司、环评司、环监局、国际司、机关党委、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工作;审定总局有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内部职责分工、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审定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检查总局依法行政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二)健全责任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本单位依法行政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 充分发挥环境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加强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骨干、参谋和助手作用。


关于印发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丹东市政府办公室



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的科学、客观、公正,提高政府绩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绩效管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市委、市政府战略目标和工作部署,按照实事求是、合理引导、公开公正、简便易行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承接省政府对市政府绩效考核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对被考评部门履行职能、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过程、实绩和效果实行综合考核评价,并根据考评结果改进政府工作、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做好政府绩效管理各项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市政府绩效管理范围的各县(市)区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中省直驻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任副组长。

  主要职责:负责对全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指导;确定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核单位年度绩效指标;审定并批准市、县(市)区、经济区年度绩效考评实施方案;审定绩效考评报告和奖惩办法;承办其他需要上报市政府研究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绩效办)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绩效办主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领导兼任,设常务副主任1名。

  主要职责: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绩效考评实施方案;负责分解下达省政府对市政府的绩效考评指标;负责综合管理、察访核验政府绩效日常运行情况;负责起草政府绩效管理情况报告和通报,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提出奖惩建议;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建议;负责对被考核单位绩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承办市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绩效考评单位由绩效管理相关的职能部门组成。

  工作职责: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程序,拟定绩效管理指标,设立考评方法和考评标准;负责绩效指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数据汇总分析、材料上报等项工作。

  第三章 绩效管理指标

  第八条 绩效管理指标,依据省政府下达的对市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被考评部门职能工作,按照县(市)区、经济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中省直驻丹单位两个类别分类设置。

  第九条 被考评单位每年按政府绩效管理指标体系拟定初步指标,设定相应的考评标准,呈报分管市领导审定,经同意签字后报送市绩效办。市绩效办采用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确定各项指标相应的权重,经市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发布市政府绩效考评实施方案。

  第四章 绩效监督

  第十条 建立高效运行、畅通协调的绩效监督管理机制。各考评部门按分工,对省、市政府下达的绩效考评指标执行情况、实施进度和完成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指标任务完成。

  第十一条 市绩效办要对承担省、市政府考评指标的被考评单位,及时进行察访核验,掌握考评指标执行情况,听取被考评单位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领导小组适时召开绩效工作调度会,协调指导绩效指标运行工作。

  第十三条 绩效监督工作要严肃纪律,按章办事,不影响被考评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参加与绩效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政府绩效考评采取内部考评、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的方法实施。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工作实行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半年初评于每年6月下旬进行,由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形成上半年绩效工作总结。年终总评于每年12月上旬进行,由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对全年指标执行情况逐项进行全面考核,形成年度绩效工作总结,按要求报送市绩效办。

  第十六条 市绩效办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汇报、专项检查、抽样调查和查阅文件资料等方式,对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完成指标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向被考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公众评议由市绩效办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服务对象、特邀监察员等对被考评部门的绩效管理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众满意度调查。

  第十八条 专家评价由市领导小组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对被考评单位的绩效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结果由内部考评、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等综合考核得出,各部分所占比例由市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条 市绩效办在绩效考评完结后,编制中期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报告、年度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报告。绩效管理报告由市领导小组审定;涉及重要事项的,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委、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一条 市绩效办适时将考评情况通告被考评单位;被考评单位根据市绩效办情况通报及时纠正存在的绩效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绩效奖励和惩处机制。市绩效办将政府绩效年度考评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政府绩效考评结果主要用于:

  1.与激励机制、问责机制相结合。将绩效考评结果与被考评单位领导班子、领导成员、工作人员的考核、选拔任用、职务升降、辞职辞退、奖励惩戒等有机结合起来,促进行政人员队伍建设。

  2.与财政预算安排相结合。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财政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

  3.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市政府设立绩效奖励资金,根据考评结果给予相应的奖励。

  4.对中省直驻丹单位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考评单位对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诉;市领导小组核实情况后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健全政府绩效管理工作体系,形成组织健全、工作协调、高效运转、管理到位的工作格局。县(市)区、经济区要设立工作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承担本地区政府绩效管理工作。考核单位要确定负责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绩效办要加强对政府绩效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整体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加强政府绩效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建立绩效管理电子管理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和报送考评指标原始数据,根据考评指标、考评标准、指标权重及计算规则取得实时、动态的考评结果,督促被考评单位随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绩效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