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6:27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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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保障部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劳动保障部
  颁布日期  2003-07-16
  文 号  银发[2003]134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办法》),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贷款人范围
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办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还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
  二、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用于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时间,由《办法》规定的按年贴息改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执行。
  三、贷款管理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担保基金存人经办银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四、贷款统计
  各经办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发文确定。
  五、有关指标解释
  《办法》规定,“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其中: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业务,专指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业务。
  六、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各经办银行应按要求加大贷款发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经办效率。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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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2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全市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

第五条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受市政府委托全权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前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经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评估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为同一资产进行产权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由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报监管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终止、解散时,应经监管会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范围:

㈠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抵押变现资产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及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

㈣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的转让和股权置换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产权清晰的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企业自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

㈥收购、经营不良资产、科技成果转让、广告标段等交易;

㈦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

全市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罚没物品的处置,市政府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㈡产权关系不清的;

㈢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㈣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㈥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方式:

㈠协议交易;

㈡招标交易;

㈢竞价拍卖:

㈣柜台交易;

㈤网上交易;

㈥合资、献骶?

㈦代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产权出让申请书;

㈡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㈢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㈣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㈤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文件;

㈥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㈠购买申请书;

㈡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㈢资金信用证明;

㈣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核准值,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90%,是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凡需要转让、拍卖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须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凭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再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宣布其交易无效,并由监察机关追究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违背公平交易规则,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作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运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