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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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水利部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发展,水资源短缺日益成为重要的制约因素。为了切实保证水资源的供需协调,根据《水法》有关规定,决定编制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规划以及水利中长期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工作应以国家“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规划所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布局方案为指导,以国土整治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为基础,通过对供水和需水两方面的
调查、分析和预测,提出水资源合理利用的方案和政策。今后凡未推荐列入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供水工程项目,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原则上不予考虑立项问题。
接此通知后,请尽快组织人员,落实经费,按《技术大纲》和《工作安排》的要求开展工作。鉴于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请你们通力合作,加强联系,相互配合,按时完成任务。

附件一:编制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工作安排
一、目的和意义
水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对水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由于水资源的有限性,使不少地区出现了缺水现象,在有些地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保证水长期稳定供给的一项基础工作,同时对有计划地指导水资源
开发和实现水资源宏观管理也是极为重要的。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以社会和国民经济计划及国土整治规划为依据,与江河流域规划等水利规划相结合,要求掌握水资源的供需现状和现有水利工程的供水能力,分析预测不同水平年需水要求,按照可持续开发、供需协调、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等原则,分析制定水源地和供水工程设施
的发展规划以保证水的稳定供给,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繁荣。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水利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在制订计划时,必须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水利部门的工作计划相结合。
本项规划工作根据《水法》规定,在水利部颁布的《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导则》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发展需要,研究制定了技术大纲及细则,要求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大纲要求,及时按照人力、物力开展工作,以保证规划工作的顺利完成。在工作中还需针对水中长期供求
计划工作的特点,进行有关专题研究,提高对水的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
二、工作安排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一项长期滚动性的工作,为了满足制定全国水利“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工作的需要,要求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底前,完成本阶段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1.制订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技术大纲、细则和工作进度计划;
2.组织培训班和有关工作会议,布置、推动和检查各省、区、市开展本项工作的情况;
3.对典型省、区、市进行具体帮助,以分析了解不同类型的省、区、市在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中的特点和经验,进行总结和推广;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研究和编制工作;
5.进行流域汇总工作;
6.进行全国汇总工作;
7.有关专题研究。
三、进度安排
本项工作计划完成时间为二年左右,其中专题研究时间为三年。
1994.6~1994.8 讨论制定技术大纲和工作计划;
1994.8~1994.9 布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
作,各省、区、市进行准备;
1994.9~1994.10 举办培训班进行全国范围
的培训、研究和讨论;
1994.9~1995.10 对典型省、自治区、直辖市
进行具体帮助,以了解工作
中的经验和特点,并进行总
结和推广;
1994.11~1996.4 各省、区、市进行水中长期
供求计划研究和编制工作;
1995.9~1995.10 组织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
划工作会议,典型省、区、
市进行经验介绍,同时各
地提交阶段性成果;
1995.10~1995.12 对各省、区、市的阶段性成
果进行初步汇总分析,并
对有关问题进行反馈协
商;
1996.1~1996.2 各省提交正式成果;
1996.1~1996.4 各流域机构进行流域汇总工
作;
1996.2~1996.7 进行全国汇总,编写总报告。


其中:
1.分片召开工作会议,了解工作进度和讨论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时间暂不定,各片可根据工作进度和需要随时安排;
2.有关专题研究的进度安排,见专题研究工作计划报告。
四、有关事宜
1.本项工作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统一领导,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项工作是编制“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及水利长远规划的基础工作,要求与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加强对该项工作具体指导和协调。
2.本次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土司和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组织,并委派水科院水资源研究所和有关流域机构负责对黑龙江、辽宁、吉林、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内蒙、陕西、宁夏、甘肃、青海、新疆和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委派
水利部南京水文水资源研究所和有关的流域机构对上海、浙江、江苏、安徽、江西、福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云南、四川、西藏、山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
分别选择河北、新疆、山西和湖南省为试点省区,其中水科院水资源所具体负责河北和新疆,南京水文水资源研究所具体负责山西和湖南省进行指导帮助。
3.本次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地方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统筹安排,也可在地方水利前期工作经费或其它经费中列支。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抽调业务骨干和有关部门的同志组成工作小组,保证时间,落实经费,使之能按期完成本项工作。
5.鉴于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将逐步变成经常性的、长期滚动的工作,建议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支稳定精干的队伍,不断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6.各流域机构应及时了解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展情况,对于省际交界河流的水资源利用矛盾和分水方案,尽早提出有关解决的方法和措施,以保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顺利开展。
7.鉴于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汇总需要进行反复协调,各省、市、区的规划成果的鉴定和验收,应在全国汇总工作完成后进行。
8.为适应国家研究和制定“九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要,请重点缺水省、区、市适当加快工作进度,在1995年6月前提出本省、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中间成果。

附件二:编制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技术大纲

第一章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了制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技术大纲。
1.2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利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本计划是滚动性计划,应根据资料增加和情况变化进行修改补充,每五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
一次。
1.3 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统一领导,由水利部具体组织编制,并报国家计委审批。
地方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由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计划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审批。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将进行流域和全国范围的分析、协调、平衡、汇总。汇总的具体要求参见流域和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技术大纲细则。
1.4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必须以各地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土整治规划为依据。与各项水利专业规划,如江河流域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灌溉发展规划、供水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等相结合,并作为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为制定全国水利五年
计划和十年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1.5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应根据可持续开发、供需协调、切实可行、经济合理、高效利用资源等原则制定。要求掌握现状水资源的供需状况、用水水平、缺水程度以及现有供水工程的利用程度等情况,并针对供需综合分析结果,提出指导性、综合性对策和切实可行措施,制定水源地
和供水工程布局规划及资金筹措方案,以保证水的长期稳定供给,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
1.6 本次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以1993年为基准年,2000年和2010年分别为近期和长期规划水平年。近期规划目标中的需水方案,要求以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指标为前提的同时,充分考虑供水方案及措施的可操作性和资金筹措方案,并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长期
规划目标分成高低两个方案进行,按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在长期规划目标中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设想方案对2030年情况进行预测展望。
1.7 为保证汇总资料的一致性,要求各省、区、市以地级行政区为计划对象,其中重点城市和重点地区应单独列出。在每个地级行政区内,根据水资源特点还应进一步分成若干水资源利用分区。水资源利用分区应尽可能与流域规划及水利区划中的分区一致。当某个水资源分区跨两
个或两个以上地区时,则应将该水资源分区进一步细分,作为水资源利用亚区,以保证按行政区划体系和流域体系统计资料的完整性。
1.8 为引入市场经济机制,逐步形成和完善水利产业的固定资产经营管理体系、投资体系、水价体系、水政策法规体系和水行政服务体系的建设,在当前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与水资源相对紧缺的宏观形势下,要尽可能实现水资源的合理配置。计划的编制应尽可能采用新的思路、方法
和数学模型。所采用的基础资料要求高度规格化,以实现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计算机管理。
1.9 考虑到基础资料和前期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要求全国各省、区、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须按本技术大纲的要求进行工作;对于缺水严重或水资源情况复杂的、已进行过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和基础条件较好的省、区、市,应采用宏观经济模型和水资源优化配置模型等方法进
行有关内容的分析计算。今后全国各省、区、市在计划滚动修订过程中,均应逐步提高计划编制工作的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社会经济和水资源概况
2.1 社会经济和水资源情况是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基础资料。要求根据统计资料,简述各省的地形地貌、河流水系、气候、降水等情况和特征;水资源的数量、水质情况及时空分布等特点;分区描述近十年社会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对经济发展变化较大的地区应进行重点描述并
分析其今后发展趋势。
2.2 具体内容包括:
a.自然地理情况和特征。
b.以1980年全国水资源评价为依据,描述当地地表水、地下水资源的数量、出入境水量和天然水质情况,并对当地水资源时空分布等特点进行分析。
c.以1993年为基准,分区描述社会经济基本情况。
详见表1.2。

第三章 历史与现状分析
3.1 历史与现状分析是进行供需水预测、提出工程规划方案及采取非工程措施的重要基础和出发点。水资源开发利用历史以近十年的变化趋势为重点,分析不同来水保证率水资源的供需状况和水量水质情况。对现状缺水状况应按区域(或流域)分部门进行描述。并分析其缺水原因

3.2 现状供水工程的能力和利用程度调查是建设新水源工程的基本依据,应着重分析评价主要供水工程的设计供水能力及其变化趋势、现有实际供水能力及利用程度。对于未达到设计供水能力的供水工程应分析其原因。
3.3 对于主要的水资源供需矛盾、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非工程措施的采取及落实情况,造成水污染的主要原因及近期发展趋势,近年来本地区水利产业自身发展的有利及不利因素等表格中不易反映的因素,应该分别用文字加以专门说明。
3.4 具体内容包括:
a.水资源开发利用历史和变化趋势分析与评价。
b.主要供水工程的布局、供水方式、设计和实际供水能力及近十年供水能力的平均利用程度。附主要供水工程分布图。
c.1993年分区取用水状况。
d.主要河道、湖泊、水库及地下水的水质情况。
详见表3、4、5、6。

第四章 需水预测
4.1 需水预测以各地级区不同水平年社会经济发展指标为依据,有条件的省、区、市应以投入、产出表为基础建立宏观经济模型。
4.2 需水预测主要分析工业、农业、生活和其它部门的需水要求。在需水预测中,既要考虑科技进步对未来用水的影响,又要考虑水资源紧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作用,使预测合乎当地实际发展情况。需水预测要着重分析评价各项用水定额的变化特点,用水结构和用水量变化趋
势的合理性,并分析计算各耗水量指标。
4.3 工业需水预测按行业万元产值用水量和重复利用率估算,用其它方法估算时,请加以说明。要充分考虑不同发展时期工业用水定额的变化情况、重复利用率的提高和有关节水措施,尤其是工业结构变化和生产工艺的改革产生的节水效果,但要计算相应的配套投资。
4.4 农业用水包括农田灌溉用水,林、牧、副、渔业用水和村及村以下企业的用水等。农业需水量预测要考虑灌溉面积的增长、节水措施的推广、作物的合理布局和结构调整等因素。农田灌溉面积要保持稳定适度的发展,做到定水源、定工程措施、定面积,合理选用不同保证率的
灌溉定额。其中,在干旱缺水年份,应考虑有限灌溉、抗旱保产等措施。对于节水灌溉措施的效果及相应的投资应作专门的说明。
4.5 城镇生活用水包括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公共用水、商品菜田用水以及城镇河湖环境补水等内容。城镇生活需水量要着重分析人口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城镇化的发展对用水增长的影响,以及水价变化和节水措施的推广等对用水量减少的影响。在城镇生活用水中要分析考虑
城镇流动人口生活用水情况。
4.6 农村生活用水指农村人口生活用水和家庭中饲养的牲畜用水(不包括专业饲养场牲畜用水)。农村人畜需水量要考虑农村生活水平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对水需求量的增加,尤其是至今尚未完全解决人畜饮水地区,今后需水量的增加情况。对于因农村人口流动使农村生活用水
量减少的情况也应加以分析考虑。
4.7 河道内用水指有通航、冲淤、水力发电、环境生态等需水,要根据水资源情况通过综合平衡确定河道内需水量。该部分水量应单独列出,不与其它需水量相加。
4.8 需水预测的具体内容包括:
a.社会经济发展主要指标;
b.用水定额和耗水指标分析与计算;
c.工业需水量;
d.农业灌溉需水量;
e.城镇生活需水量;
f.农村人畜饮水需水量;
g.河道内需水量。
详见表7、8、9。

第五章 供水预测
5.1 供水预测指不同规划水平年新增水源工程后(包括原工程)达到的供水能力可提供的供水量,其中新增水源工程包括现有工程的挖潜配套、新建水源工程、污水处理回用、微咸水利用和海水利用工程等。
5.2 供水预测要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不同水平年新增水源工程的拟定要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开发利用的自然、技术、经济、社会条件制定,与需水要求相协调。拟定的水源工程要注意上下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以及水资源的保护。
5.3 在供水预测中,供水和排水工程要配套考虑,分析计算其排放的水量和水质,对不达到排放标准的应提出治理方案和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要对各水源地和供水工程所提供水量的水质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并在各表的附录中加以注明。
5.4 对不同规划水平年新增水源工程的安排原则为:①在流域规划、地区水利规划及供水规划中明确推荐工程优先;②配套挖潜工程优先;③利用当地水资源的工程优先;④利用地表水的工程优先;⑤具有综合利用功能的工程优先。同时要充分研究污水处理回用及微咸水利用工程
的可能性,并全面衡量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环境生态效益。
5.5 对地表水供水工程可供水量,要自上而下逐级调算,要分析计算各级的回归水量。要充分考虑近十年来水资源入流的变化趋势和需水要求,估算出不同水平年、不同保证率的工程设施供水量。估算现有工程供水量时,应充分考虑工程老化失修、泥沙淤积、地下水位下降、未达
到原设计配套要求等原因所造成的实际供水能力的衰减。
5.6 地下水可供水量预测以补给量和可开采量为依据,分别计算地下水及微咸水的多年平均可利用量。并根据实际现状开采量、地下水埋深的实际变化情况,估算出各个规划水平年的多年平均地下水可开采量。再结合各水平年地下水井群兴建情况,得到相应的地下水可供水量。地
下水井群的投资情况应给予说明。对超采地区要严格控制开采量,并考虑补救措施。
5.7 污水处理回用量要结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布局,分别计算出回用于工业和农业灌溉的数量及污水处理投资情况。对未达到排放标准而仍需使用的污水量必须注明。对于因污水排放而造成的可利用水资源量的减少情况应予以专门说明。
5.8 对于微咸水及海水的利用,更说明其直接利用量及替代淡水的数量,并要分析计算相应的投资。对于在海水利用中因腐蚀性造成的损失应予以专门说明。
5.9 跨省的大型调水工程的水资源配置,由流域机构、水利部负责协调。对于省内各地级区的分水,若出现争议,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在省级成果汇总时,要特别注意处理好位于不同地级区的各规划工程的协调关系,避免重复建设。
5.10 供水预测的具体内容包括:各规划水平年的可供水量(包括原有工程和新增的水源工程)。
a.地表水供水量;
b.地下水供水量;
c.污水回用量;
d.海水利用量;
e.新增水源工程布置图。
详见表10、11。

第六章 投资安排
6.1 安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中各规划工程的建设次序,应对各个规划水利工程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在效益计算时,应将全部已建和规划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资源优化配置,计算出备选方案的总体效益。对于单一供水工程的效益,通过有、无对比得到其供水效益。投资则按规范的
要求直接进行计算。重点是进行2000水平年规划工程国民经济评价。
6.2 为保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与计划部门的年度计划紧密衔接,要分析各省近来年水利工程投资发展过程,对近期供水组合方案的资金筹措渠道、水中长期供求水价政策及实施方案、用水单位对水价的承受能力、新建水利工程的投资回收情况预测、资金安排预案及还贷的保障措施
等予以专门研究。

第七章 供需综合分析与对策
7.1 对各水平年供需预测方案进行综合平衡分析评价,制定全省和主要城市及地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要充分研究节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对策和措施。
7.2 当拟定的供水不能满足需水预测时,应根据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考虑工业和农业用水的原则,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提出有利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的对策和措施。并作为反馈信息供进一步制定和修改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进行参考。
7.3 对策与措施包括开源、节流、保护和管理等方法。各种措施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相互协调,在不同地区有各自不同的侧重点。
7.4 开源:应提出各规划水平年,重点为2000年以前的工程方案。包括工程的合理布局、各工程的规模、效益、投资、资金筹措方案和实施计划等内容。
7.5 节水:应提出各规划水平年节水规划,节水技术、工艺、工程的推广应用,节水的技术经济指标等有关政策和措施。分析节水措施及预期效果,包括工业部门节水技术的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的应用,产业结构调整等逐步建立起节水型经济体系。
7.6 保护:应提出重点水资源保护区设想和方案,制定水源保护的投资政策及鼓励办法。对供水工程能力的保持和维护、地下水超采区的有效控制、水源工程的污染防治和海水入侵防治,要制定有关的对策和相应的政策措施。特别对如何运用市场经济机制保证保护措施的落实应加
以说明。
7.7 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应提出具体的政策与措施。建立和健全用水统计和用水考核制度,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费。
7.8 对于特殊干旱年和连续干旱年要制定应急措施,并分析特殊干旱年及连续干旱年由于供水不足可能造成的国民经济损失。
详见表12、13。

第八章 主要规划成果
8.1 本次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主要规划成果包括:
a.现有供水工程的实际供水能力、供水方式和 供水能力利用程度。
b.以1993年为基准年的水资源供需状况、缺 水情况和用水水平。
c.两个规划水平年、三种保证率(50%、75%、 95%)时全省和重要城市及地区水资源供需 综合平衡分析结果与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d.新增水源工程规划方案、主要工程技术指标 及近期工程资金筹措方案。
e.新增水源工程布置图。
f.特殊干旱年应急措施与方案。
g.其它有关建议。

第九章 附 则
9.1 考虑到各省、区、市情况不同和工作基础不一致,各地、各流域机构可按本技术大纲及细则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各自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技术大纲和实施细则。
9.2 本技术大纲由国家计委国土司和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件三: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大纲附表目录
1.社会经济情况统计表
2.水资源情况统计表
3.供水工作基本情况表
4.1993年实际情况表
5.1993年实际取用水量统计表
6.1993年实际耗水率和回归水量统计表
7.农村需水量预测统计表
8.工业需水量预测统计表
9.城镇生活需水量预测统计表
10.规划的主要供水工作项目表
11.不同水平年预测可供水量统计表
12.不同水平年供需分析成果表
13.水质现状与规划指标
省(市、自治区)1993年社会经济情况统计表表1
-----------------------------------------------
| | | 水 | 人口(万人) | 土地面积(万平方公里) |
| | | 资 |-----------|---------------------|
| 流 | 地 | 源 | |城镇 |乡村 | | | | | |
| 域 |(市)| 分 |合 计|人口 |人口 |合计 |山区 |丘陵 | 平原 | 其他 |
| | | 区 | | | | | | | | |
|---|---|---|---|---|---|---|---|---|----|----|
|(1)|(2)|(3)|(4)|(5)|(6)|(7)|(8)|(9)|(10)|(11)|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 耕地面积(万亩) |
|--------------|
| | 水田 | 旱田 |
| 合计 | 面积 | 面积 |
| | | |
|----|----|----|
|(12)|(13)|(14)|
|----|----|----|
| | | |
----------------
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社会经济情况统计表续表1
-------------------------------------------
| | | 水 | | | 工业总产值(万元) |
| | | 资 |有效灌 |实际灌 |-------------------|
| 流 | 地 | 源 |溉面积 |溉面积 | | | | |
| 域 |(市)| 分 |(万亩)|(万亩)| 电力 | 其他 | 乡镇 | 小计 |
| | | 区 | | | 工业 | 工业 | 企业 | |
|---|---|---|----|----|----|----|----|----|
|(1)|(2)|(3)|(15)|(16)|(17)|(18)|(19)|(20)|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 | | |
|农 业 |工农业 |国民生产|
|总产值 |总产值 |总 值|
|(万元)|(万元)|(万元)|
| | | |
|----|----|----|
|(21)|(22)|(23)|
|----|----|----|
| | | |
----------------
说明:
1.为便于汇总、统计资料,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以1993年为基准,分流域,以地区(市)为计算单
元,其中重点城市和重点地区应单独列出。当一个地区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流域时,应分别将相应部分填
在各自的流域中。
2.产值、人口等资料均应来自统计部门。
3.农业产值应包括夏、秋粮食作物和各类经济作物以及村和村以下的企业等的总产值,对于牧业区,农业
产值栏目中填写畜牧业产值。
4.各省在表格的末尾请填写全省和省内各流域片的合计数。(以下各表均同)
___省(市、自治区)水资源情况统计表
表2 单位:万立方米

--------------------------------------------
| | |水资源| 降 水 量 | 地 表 水 | |重 复 |
|流 域|地(市)| |--------|-----------|地下水| |
| | |分 区|降水深 |总 量|均 值|75%|95%| |计算量 |
| | | |(mm)| | | | | | |
|---|----|---|----|---|---|---|---|---|----|
|(1)|(2) |(3)|(4) |(5)|(6)|(7)|(8)|(9)|(10)|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水资源 | 人均 | 亩 均 |
| |(立方米/|(立方米/|
|总 量 | 人) | 亩) |
| | | |
|----|-----|-----|
|(11)|(12) |(13) |
|----|-----|-----|
| | | |
------------------
说明:
1.人均、亩均统计值,以1993年实际总人口、总耕地计算。
2.地下水、重复计算量、水资源总量均指均值。

___省(市、自治区)供水工程基本情况表
表3 单位:万立方米
--------------------------------------------
| | | | 蓄 水 工 程 |
| 流 | 地 |水资源|------------------------------|
| | | |工程名称 |座 数|总库容|兴 利|设 计|现状供|供水能力|
| 域 |(市)|分 区|(或规模)| | |库 容|供水量|水能力|利用程度|
|---|---|---|-----|---|---|---|---|---|----|
|(1)|(2)|(3)| (4) |(5)|(6)|(7)|(8)|(9)|(10)|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 引 水 工 程 |
|-------------------------|
|工程名称 |数 量|设计供 |现状供 |供水能力|
|(或规模)| |水能力 |水能力 |利用程度|
|-----|----|----|----|----|
|(11) |(12)|(13)|(14)|(15)|
|-----|----|----|----|----|
| | | | | |
---------------------------

___省(市、自治区)供水工程基本情况表
续表3 单位:万立方米
-----------------------------------------------
| 提 水 工 程 | 地 下 水 工 程 |
|-------------------------|-------------------|
|工程名称 |数 量| 设计 | 现状 |供水能力|眼 数| 设计 | 现状 |供水能力|
|(或规模)| |供水能力|供水能力|利用程度| |供水能力|供水能力|利用程度|
|-----|----|----|----|----|----|----|----|----|
|(16) |(17)|(18)|(19)|(20)|(21)|(22)|(23)|(24)|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 其 它 工 程 |
|--------------------|
|工程名称 | 设计 | 现状 |供水能力|
|(或规模)|供水能力|供水能力|利用程度|
|-----|----|----|----|
|(25) |(26)|(27)|(28)|
|-----|----|----|----|
| | | | |
----------------------
说明:1.该表要求统计1993年已有的各类供水工程。各类工程的含义与各地上报水利部的统计年报相同。
2.对蓄水工程,大中型工程单列,中型以下的小型工程只统计总量。对引提水工程单列主要的大中型工程,其
余的只列出总量。地下水只列总井眼数和供水总量。
3.对地下水工程,集中水源地单列,分散水井则分类的统计总量。
4.现状供水能力指按原设计供水保证率现状条件下的可供水量。
5.供水能力利用程度为83年—93年十年实际供水量的均值除以现状供水能力。
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实际供水量统计表
表4 单位:万立方米

-------------------------------------
| | | 水 | 地 表 水 供 水 |
| 流 | 地 | 资 |-----------------------|
| | | 源 |蓄 水|引 水|提 水| | 自 | |
| 域 |(市)| 分 | | | |其 它| |小 计|
| | | 区 |工 程|工 程|工 程| |来 水| |
|---|---|---|---|---|---|---|---|---|
|(1)|(2)|(3)|(4)|(5)|(6)|(7)|(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 下 水 供 水 | | | | | |
|------------------------| 污水 | 外调 | 其他 | | |
| 自备 |机 电| 矿坑 | 自 | | 处理 | | | 总计 |备 注|
| | 井 | | | 小计 | 回用 | 水量 | 供水 | | |
| 水源 |(泵) | 排水 |来 水| | | | | | |
|----|----|----|----|----|----|----|----|----|----|
|(10)|(11)|(12)|(13)|(14)|(15)|(16)|(17)|(1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说明:1.自来水厂,指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及地下取水者,与水利工程供水量重复者,在水利工
程中扣除并注明。
2.外调水指跨区域或跨流域调入水量。
3.其它供水指海水、微咸水利用等,应具体说明。
4.主要大、中型城市用水量列在分区之后。
5.请注明1993年天然来水的频率。
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实际取用水量统计表
表5 单位:万立方米

-------------------------------------
| 流 | 地 | | 城 镇 生 活 |
| | | |-----------------------|
| | |水资源| | | | | 取用水量 |
| | |分 区|居民 |公共 |商品 |环境 |-------|
| | | |生活 |用水 |菜田 |用水 |小计 |其 中|
| 域 |(市)| | | | | | |地下水|
|---|---|---|---|---|---|---|---|---|
|(1)|(2)|(3)|(4)|(5)|(6)|(7)|(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业 | |
|------------------------| |
| 电力 | 其它 | 乡镇 | 取用水量 |备 注|
| 行业 | 行业 | 企业 |---------| |
|取用水 |取用水 |取用水 |地下水 | 其中 | |
| | | | | | |
|----|----|----|----|----|----|
|(10)|(11)|(12)|(13)|(14)|(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实际供水量统计表
续表5 单位:万立方米

------------------------------------------------
| | | | 农 业 |
| 流 | 地 |水 资|----------------------------------|
| | |源 分| 灌溉用水 | | 取用水量 |
| | | |-------------------|林牧副渔|---------|
| 域 |(市)| 区 | 水 | 旱 | 小 | 其中 |业用水 | 小计 | 其中 |
| | | | 田 | 地 | 计 |地下水 | | |地下水 |
|---|---|---|----|----|----|----|----|----|----|
|(1)|(2)|(3)|(16)|(17)|(18)|(19)|(20)|(21)|(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农村生活用水 | | 总 计 | |
|---------| |---------| |
| | | | | |备 注|
| 小计 | 其中 | 其他 | 小计 | 其中 | |
| |地下水 | 用水 | |地下水 | |
| | | | | | |
|----|----|----|----|----|----|
|(23)|(24)|(25)|(26)|(27)|(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说明:1.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中,应包括城镇流动人口取用水量。
2.工业用水量指工业生产用水取用的新鲜水,乡镇企业中不包括村及村以下企业。
3.工业中的其他行业指煤炭、冶金、化工、造纸,……等,各地可按当地实际情况分类统计,求得总取
用水量后填写。
4.环境用水指为改善城镇内河道、湖泊的水质实际补充的新鲜水量。
5.表中各项用水量均为毛用水量。
6.其他用水指河道内用水,如通航、水力发电等,不计入总量用水。
7.总用水量(总计)=工业用水量(13)+农业用水小计(21)+城镇生活用水小计(8)+农村生活
用水(23)
8.林牧副渔业用水包括牧业地区的草场灌溉用水和村及村以下企业用水。
_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耗水率和回归水量统计表

表6 单位:万立方米
-------------------------------------
| | | 水 | 城 镇 生 活 |
| | | 资 |-----------------------|
| 流 | 地 | 源 |居 民|公 共|商 品|环 境| 耗 | 回 |
| 域 |(市)| 分 |生 活|用 水|菜 地|用 水| 水 | 归 |
| | | 区 |耗水率|耗水率|耗水率|耗水率| 量 | 水 |
| | | |(%)|(%)|(%)|(%)| | 量 |
|---|---|---|---|---|---|---|---|---|
|(1)|(2)|(3)|(4)|(5)|(6)|(7)|(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业 | |
|------------------------| |
|电 业|其 它|乡 镇| 耗 | 回 |备注|
|行 业|行 业|企 业| 水 | 归 | |
|耗 水 率|耗 水 率|耗 水 率| 量 | 水 | |
|(%) |(%) |(%) | | 量 | |
|----|----|----|----|----|--|
|(10)|(11)|(12)|(13)|(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耗水率和回归水量统计表
表6 单位:万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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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 自由进口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 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 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 限制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 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

  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第五章 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为执行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

  (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过补贴消费的形式,消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

  (三)对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六十一条 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十二条 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 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七十条 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 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货物进出口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并负责贸易争端解决的有关事宜。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3号《关于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和(83)财税字第121号《关于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下同);
2.销售蔬菜、家禽、家畜、蛋类、秧苗、树苗、种子、饲料、粮食、柴草和水产品的收入(但对用机动车、各种船只大量贩运的,不予免税)。
二、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属于《工商税条例(草案)列举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暂只对茶叶、烟叶、生漆、银耳征税。凡一天销售茶叶、烟叶五斤以上(含五斤)、生漆、银耳一斤以上(含一斤)的,按销售收入依产品适用税率征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
三、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手工业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合并计算)。
2.销售农具的收入。
四、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就地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1.用机动车和各种船只大量贩运农副产品,一天销售收入达二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2.经营工业品,一天销售额达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八的税率征税;对持有证明出售自用旧衣物、旧工业品的,免予征税。
3.经营饮食业务,一天营业额达十元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4.从事运输、建筑安装、修理服务业务,一天业务收入额达五元的,按其业务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五、凡在指定牲畜市场购买牛、马、驴、骡、骆驼五种牲畜的,应按国发[1982]143号文件和川府发[1982]202号文件的规定征收牲畜交易税。对在场外交易的,应予劝阻禁止,已经成交的,照章征税。
对出售牛、马、驴、骡、骆驼的,不再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六、凡在集贸市场屠宰牲畜的,应征收屠宰税。上市销售的猪肉,漏交了屠宰税的,应补征屠宰税。零售环节工商税暂缓征收。
七、本省企业单位或个人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证照和《纳税证明》,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的收入,返回原地征税,不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持有《纳税证明》的返回原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个人来我省经营的,一律在经营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应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不论本省企业、单位、个人或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如实际经营业务超出《纳税证明》所载的商品名称、数量或超越地区范围的,其超出部分应在经营地征税。
八、对旅店业、贸易交货栈、各类交易所建立客商货物登记簿,先就大宗应税物进行登记,登记簿格式和具体办法,由县(市)税务局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可进行试点,逐步推广。
九、集贸市场税收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干部力量不足的,经过批准,可雇用临时协税员,订立合同,但不转作长期临时工。
在边远地区税源零星的地方,可由县(市)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或乡财粮代征,并建立必要的检查管理制度。
十、集贸市场税收人员应佩带标志,在统一标志制发前,可由县(市)税务局制发临时标志。
十一、城乡集贸市场征收的税款,必须全额入库,留给地方的百分之三十部分,由县(市)税务局统一办理退库手续,并按下列比例分配:(1)百分之二十留给县(市)税务局用于雇用临时协税员的报酬和集贸市场必须的税务业务费开支;(2)百分之八留给参加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的乡镇人民政府;(3)百分之二由市、地、州税务局集中掌握,用于调剂解决集贸市场税收收入很少,留成部分不足以支付征收费用的边远县。
十二、税款分成留给税务部门使用部分,其分配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拟订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三、少数民旅自治州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四、过去有关市场征税和临时经营征税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省革委川革发[1975]98号文件停止执行。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但有关征税规定,统一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布告(格式)”,请用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198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