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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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必须与我市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下列农业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和自用电源的水型电站);
(三)农业创汇;
(四)观光农业;
(五)森林公园;
(六)水培精细蔬菜系列生产;
(七)畜禽业(包括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和饲料蛋白资源的开发);
(八)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
(九)经济作物、果蔬、鱼贝和畜禽等优良种苗的引进和繁育;
(十)食用菌生产;
(十一)远洋捕捞业;
(十二)以基因工程、胚胎移植工程和食品工业的生物技术为主的先进农业工程和中小型农机具制造等。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和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综合开发利用,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的集约经营、深度加工,以改造
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率,促进创汇型农业发展。
第五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可引进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加工农副产品所需的机具和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
展示范性、科研性、观光性的观光农业,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可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二)允许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用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三)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
(四)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副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七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农机具、设备和农作物等折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第八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土地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
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出口自产的农副产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农副产品应在立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证审批手续。属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十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等项目,在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对经营期满十年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上述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水面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由市农业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从事农业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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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有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过错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新农合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市新农合中心对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事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强制农民参合的;

(三)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资助、补助资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瞒报参合农民缴纳参保费,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二)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套取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八)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九)扩大报销范围,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流失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新农合资金及时划拨到专用账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基金管理未封闭运行、基金未存入银行和未提取风险基金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参合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第十一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冒名顶替或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支付内容情节严重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未经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事实的;

(三)在查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督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有关单位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投诉。检举、投诉的处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简化基本建设报建程序,规范收费行为,优化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报建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基金和资金类,下同)实行统一征收,即: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按有关规定向各业务主管部门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一个标准在一个窗口分两个时段交纳。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报建收费在市政府办证大厅办理。

第四条 纳入报建程序实行统一收费的规费包括以下11种:

(1)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配套费);

(2)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人防费);

(3)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质监费);

(4)工程定额测定费(定额费);

(5)白蚁预防费;

(6)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劳保基金);

(7)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墙改基金);

(8)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9)政府价格调节基金;

(10)防洪保安资金;

(11)抗震设防确认费(抗震设防费)。

建设工程报建环节的服务性收费暂不列入报建统一收费管理范围,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根据服务范围、工作量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纳入本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建筑面积计征,收费标准按住宅和非住宅分为两个类别:即住宅类房屋收费标准暂定为85元/m2;非住宅类房屋收费标准暂定为100元/m2;抗震设防费不论住宅与非住宅每个项目按1600元包干收取。该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及相关业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报建费用的核算由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负责,即: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住宅类房屋按50.3元/m2、非住宅类房屋按56.3元/m2标准(包括城市配套费、人防费、白蚁费、抗震设防费、墙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规划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住宅类房屋按34.7元/m2、非住宅类房屋按43.7元/m2标准(包括质监费、定额费、劳保基金、散装水泥基金、防洪资金),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类别和建筑面积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根据规定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防办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并按规定程序申报或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第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综合管沟等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工程,改造维修、装饰装璜、园林景观等工程,都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报建规费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建安总造价收取3.5%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1‰的定额测定费和2‰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已实行社会监理的工程按1‰收取,政府投资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按0.6‰收取),不征收本规定所列其它规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缴费清单所核定的金额缴清规费后,凭缴费回执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工程报建规费收取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费收入按各收费项目分摊比例按月划存各执收单位的财政专户。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和区内市政设施工程的报建费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自行征收(其中质监费、定额费、劳保基金代收后转付市财政);非工业项目的报建费由市里统一收取后按规定分月划转其财政专户。

第十条 严格控制报建规费减免,除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或我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享受规费减免的建设工程项目外,其它建设项目的报建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违规减免造成规费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凡未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或未按标准缴纳报建规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规划局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局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受监,监理部门不得实施监理,市房产局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依法对不依法办理报建手续、未按标准缴纳报建规费、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以及少报多建的违法违规项目实施监督查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应依法责令其停工,限期补交报建规费,补办工程报建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云溪区、君山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之前的建设项目报建时应缴的各项费用仍按原规定缴纳。



附件:岳阳市城区建设工程报建收费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m2




收费项目
收费文号
收费标准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1
城市配套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37.3
43.3


2
质监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1.2
1.7


3
定额费
湘价费字〔2001〕

261号
1
1.5


4
人防费
湘价费字〔2001〕

55号
8
8
1、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9层以下、基础开挖(或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未建的由人防部门审查核定后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400元。

2、凡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了人防设施的,不再收取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

5
白蚁预防费
湘价费字〔2001〕

275号
2
2
含药物成本0.74元/m2、15年的后备金0.5元/m2

6
劳保基金
湘政办函〔1992〕

249号
28
36


7
墙改基金
湘价费字〔1994〕

75号
3
3
按有关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8
散装水泥

基 金
湘财综字〔1999〕

26号
1.5
1.5
按有关规定使用了散装水泥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9
价格调节

基 金
湘政发〔2001〕

17号
2
2


10
防洪资金
湘政发〔2001〕

31号
1
1


11
抗震设防费
湘价费〔2005〕

86号


每个项目按1600元包干收取

合 计
85
100
不含抗震设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