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9:21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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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的管理,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法规,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农业综
合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林业、治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总行(信贷管理三部)。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附:三 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附:四 中国农业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五 中国农业银行林业、治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六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七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贷款坚持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有借有还,到期收回的基本原则,依法管理,确保扶贫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三条 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和效益到户的方针,以解决贫困户温饱为目标,既要体现扶贫政策,又要按《贷款通则》管理,不断优化贷款结构,促进贫困地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加快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种类和用途
第四条 扶贫贷款投放范围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
第五条 扶贫贷款分扶贫贴息贷款和一般扶贫贷款两种。
第六条 贷款用途:
(一)扶贫贴息贷款全部用于贫困户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项目。
(二)一般扶贫贷款除主要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外,可适量用于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贷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和项目,主要包括: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基地及支柱产业;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贫困
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项目;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和农户,开展劳务输出,实行异地开发或移民。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列入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户。
(二)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八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列入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产品符合市场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
(二)项目权属清晰,承贷主体明确,债务落实。
(三)贫困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以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扶贫经济实体项目,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必须有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借款人要参加相应的财产保险。
(五)借款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开户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贷款对象必须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方式。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界业的到户小额贷款,原则上实行信用放款。小额贷款标准的划定由各分行根据政策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对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各类扶贫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贷款一般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
、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1~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十一条 贷款展望。
(一)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当由贷款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二)所有贷款只能办理一次展期。1年以下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定贷款期限;1~5年期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5年期以上的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3年。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第十二条 扶贫贷款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规定,利率不上浮。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半年收息。
第十三条 扶贫贷款贴息方式有三种:中央财政贴息、地方财政贴息和部门贴息。
(一)中央财政贴息,由总行与财政部统一结算。
(二)地方财政贴息的贴补办法由各省(区、市)分行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三)部门贴息,由主管部门将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直接贴给借款人。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扶贫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贷款受理。开户行受理借款人提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二)贷款评估。经初审同意的项目报上级行列入计划。按贷款审批权限组织项目评估,测定贷款风险度,并写出评估报告;续建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和贫困户贷款要写出调查报告,上报上级行。
(三)贷款审批。审批行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一律使用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印制的借款合同书。
(五)建立贷款登记簿。开户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要逐户建立贷款登记簿,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放出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展期归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银行可以按照? 略级ǖ钠谙奘栈亍? (八)经济活动分析。经营扶贫贷款业务要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与措施。
(九)总结报告。要经常或定期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在项目建成和收回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后,要按项目分别进行项目总结。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扶贫贷款实行计划管理,采取自下而上编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方式,年初总行一次下达。扶贫贷款计划安排不定基数,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一年一定。安排扶贫贷款计划的依据:
(一)国定贫困县、贫困人口的数量及贫困程度。
(二)扶贫贷款计划执行情况和贷款管理、效益水平。
(三)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配套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要做好贷款项目选定、评估、执行、监测和总结评价工作,并建立项目备选库和执行库。县支行依据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的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项目计划,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150%的比例,编制下年度扶贫贷款项目计划,于
每年的11月底以前逐级单独行文上报。
第十七条 存量管理。各级行要及时收回到期贷款,收回的扶贫贷款要继续用于国定贫困县。各级行要下达年度扶贫贷款收回计划,并将收回计划完成情况与下年度贷款计划安排挂钩。
第十八条 合同管理。扶贫贷款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对依法业已收回的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索。
第十九条 科目归属。各项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收回再贷的扶贫贷款要在一般扶贫贷款科目中核算和反映。各分行可根据核算和管理的需要,设立二级科目。
第二十条 风险管理。各级行要建立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和审贷分离制,提高贷款决策水平,降低贷款风险;要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按规定核销呆账贷款。
第二十一条 审批权限。建立贷款的分级审批制度。贫困户贷款由县支行直接审批,间接到户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贷款和加工业贷款,要根据贷款项目风险度、贷款用途、管理水平以及自有资金比例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具体审批权限按总行授权执行。超过审批权限的贷
款,必须报上级行审批。权限内审批的贷款项目必须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建立健全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本息收回、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扶贫贷款年度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不准以新贷抵旧贷,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贷款中收取立项手续费、设置扶贫基金。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后审查制度。检查采取四结合方式,即上级行检查与下级行自查相结合;定期全面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信贷部门检查与审计部门审计相结合;检查与通报相结合,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扶贫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贷款使用和本息收回情况。
(三)信贷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贷制裁制度。对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的,要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新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对一个贷款对象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立扶贫贷款监测考核制度。
(一)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行必须按总行制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二)按季监测、考核各行对扶贫贷款计划分配和落实情况。
(三)考核贷款收回率、贷款利息收回率等。
(四)监测考核不良贷款的实际回收数与不良贷款年初余额的比例。
(五)建立考核通报制度。对考核结果,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为切实加强康复扶贫贷款的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依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康复扶贫贷款是为解决农村贫困残疾人温饱问题而安排的专项信贷资金,必须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原则,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借有还,到期归还。
第三条 贷款方针。康复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扶持到户到人的方针,以扶持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为目标,依据政策导向,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范围。康复扶贫贷款用于非国定贫困县(市),只能安排在计划规定的、配套资金落实的县(市)内,以残疾人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
第五条 贷款用途。康复扶贫贷款只能用于扶持农村残疾人贫困户从事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主要以“小额信贷”的方式直接扶持到残疾人贫困户。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方式
第六条 承贷主体。康复扶贫贷款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或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
第七条 贷款条件。残疾人服务机构要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地方配套资金必须按规定到位;必须向经办行报送贷款使用计划、扶持残疾人贫困户清单及生产经营项目,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贷款按期归还。
扶贫经济实体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生产经营项目要有市场,有效益,列入当地残疾人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扶持对象落实,措施具体,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10%,预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靠,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财务报表。
第八条 贷款方式。实行小额信贷扶持到户的贷款,承贷主体资信良好,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经过当地行审查评估,可以实行信用放款。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的贷款,一般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残疾人服务机构承贷承还的贷款期限为5年,5年内滚动安排使用。贫困户贷款收回后,存入残疾人服务机构在经办行的专用账户,并由残疾人服务机构确定新的扶持对象,经当地行审查后继续周转使用。
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的贷款,期限要根据具体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承贷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承贷单位要负责及时归还贷款。无故拖延不还或挪作他用的,要按规定加罚利息。
第十条 贷款利率。康复扶贫贷款执行国家统一的扶贫贷款利率,向借户按季按年利率2.88%计收利息。财政按扶贫贷款利率与农行向借户收取利率2.88%之差,按季给予贴息,贴息额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财政贴息部分由财政部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上报的康复
扶贫贷款的规模确定,并直接拨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省级财政贴息部分,由省级财政根据当地残联核报的康复扶贫贷款数确定,贴息拨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各省级分行。财政贴息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贷款期限5年,贴息5年。
第十一条 贷款使用。经办行要在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内做好康复扶贫贷款的调查、审查和审批,及时发放,加强经营管理,确保贷款效益。要积极提供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依据残疾人服务机构或扶贫经济实体申报的贷款使用计划、残疾人贫困户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经办行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将本年度康复扶贫贷款使用情况逐级上报。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康复扶贫贷款计划由总行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一年一定,不搞基数化。康复扶贫贷款计划分配的基本依据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贫困残疾人数量和贫困程度、贷款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
情况等。康复扶贫贷款计划不得挪用,当年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报的贷款项目,编制下一年度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康复扶贫贷款必须由借贷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按合同内容和要求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核算与监测。康复扶贫贷款要准确计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各分行要建立康复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建立贷款监测分析与报告制度,逐级准确及时反映康复扶贫贷款执行进度和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贷款审计。各级行要建立经常性的贷款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康复扶贫贷款,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对贫困户的贷款利率。要与国家审计部门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强对康复扶贫贷款的使用情况的检查。对投向不符合规定的,要及
时纠正。对地方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建立贷款使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贷款计划安排要与贷款使用效益、回收挂钩。对贷款使用效益好、回收率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以及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原则。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发放和管理,要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等基本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贷款范围。农业部确定的新疆(含新疆兵团)、黑龙江、云南、内蒙古、广西等五省、自治区138个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
第四条 贷款用途。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和配套。
(二)开荒、收复弃耕地、低产田改造、造林、改良草场等所需的劳务、机械作业及化肥、良种等生产费用。
(三)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四)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五)市场建设以及用于农产品保鲜、运输、储藏的设备购置。
(六)农业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及物资购置。
(七)其他与扶贫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需要。
第五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列入垦区扶贫开发计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四)贷款应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借款单位应参加财产保险。
(五)承贷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借款单位自觉接受银行监督,恪守信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企业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规定,经办行向借户按季计收全额利息。借户持经办行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八条 贷款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到所属分行。
(二)贷款审批。各分行根据垦区扶贫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经办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贷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由经办行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四)监督检查。要经常对经办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
(五)贷款收回。贷款要按期收回,收回的贷款要继续用于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的扶贫开发。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展期。1年期以下的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1~5年期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而没有按规定办理展期的,? 邮绽ⅲ蓖V狗⒎判碌拇睢? 第九条 计划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安排的依据是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贫困面的大小、贫困程度、上年计划完成情况、经营效益和还贷还息情况。贷款计划实行按季监测,年度考核。各分行要将贷款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总行。
第十条 项目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经办行要在垦区扶贫开发规划中择优选项,严格审查,并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各分行申请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项目计划要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下年度贷款项目
计划于上年末之前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科目归属。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中,及时反映贷款发放的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根据各垦区财政体制和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在确保贷款用途不变、贷款安全和按期收回的前提下,可采取统贷分用统还和分贷分用分还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要建立健全贷款的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资料库,记载贫困农牧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贷款检查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监测。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监测。
第十五条 项目评价。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总评价情况于年底前报总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健康发展,依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总体部署下,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支持农业优势资源开发,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粮棉油肉蛋奶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产品系列开发和多层次增值,促进农村经济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按照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谁用谁借谁还、有借有还、到期收回、量力而行、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坚持依法经营和管理,在确保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
动性的前提下,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范围:用于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以县级为单位)和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非开发区的多种经营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农田水利建设、农业基础设施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需资金;
(三)种养加等多种经营项目所需资金;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以及农产品贮藏、保鲜、运输设备购置所需资金;
(五)其他与农业综合开发密切相关建设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对象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具备。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
(三)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开户行认可的还款计划。贷款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
(四)承贷单位要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五)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财务监督和检查,恪守信用。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期限根据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收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经办行向借款人按季收取全息。借款人可持经办行开具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贷款申请。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贷款审查。开户行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调查、审查、择优筛选、认定,编制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由分行筛选后统一上报总行。
(三)贷款批复。总行对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信贷资金能力、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项目预测效益等,经综合平衡后,正式行文批复,下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
(四)审查与执行。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省级分行在原初选的项目内进行筛选,对项目进行认真评估,并按授权进行审批与执行。对实施中变动的贷款项目,要做出专项说明。
(五)贷款发放。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和保险。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和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各项资金的使用顺序是:先用自有或自筹资金,后用贷款。自有或自筹资金不落
实或未能全额到位的,不准发放贷款。
(六)监督检查。要按规定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约行为,要予以信贷制裁。
(七)贷款收回。银行贷款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展期。
(八)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各地资源开发潜力和经济发展现状;
(三)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贷款计划不按区划、人口、经济发展程度平均分配,也不按产业和部门分配,贷款分配要体现效益原则。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管理,一律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编报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和市场预测等。省级分行每年10月组织筛选下年贷款项目,编制贷款项目计划,并于12
月20日前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把好项目选择关。凡是承贷主体不明确、债务不落实、预期效益差、还款无保证的项目均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科目归属。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
第十五条 统计管理。认真填报总行制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及时反馈信息。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级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对贷款投向、项目效益、贷款质量等按期进行监督检查。正常情况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考核各地工作成果。年度工作总结应于下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林业、治沙贷款,保证贷款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贷款的基本任务是:支持保护、扩大及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增强林业发展后劲,建立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和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
治沙贷款的基本任务是:支持沙漠、戈壁、荒漠化土地和风沙化土地等特殊地域内兴办沙产业,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林业、治沙贷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择优扶持、贷款有借有还和银行自主审贷等基本原则。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主要用于有经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经济林、抚育中幼林,以及以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等生产经营项目。
(一)育苗、育种、造林、中幼林抚育所需资金。
(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生产机械、设备所需资金。
(三)林产品加工与发展多种经营所需资金。
(四)林业科技进步和适应技术推广所需资金。
第五条 治沙贷款主要用于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内以治沙为目的,确有经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治沙造田及改造低产田、种草及改良草场、种植药材及经济植物、开发利用水面、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生产经营项目。
(一)治沙工程建设中种苗、化肥、农药、汽油等所需资金。
(二)治沙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生产机械、设备所需资金。
(三)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发展沙产业,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开发生物、矿产、水土资源等所需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林业贷款限于林业系统各类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以及所属集体经济实体和个体造林经营者;治沙贷款对象包括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治沙造林经营者等各类经济实体。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林业或治沙工程发展规划,并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二)所经营的山林或土地必须持有当地政府发给的山权、林权证件,承包单位必须有营林造林的批准文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
(三)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贷款项目的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15%~20%。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恪守信用,经济效益较好,有还款能力,能够按时还本付息。
(六)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抵押(包括林木资产)。
(七)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中国农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督,并向贷款行提供生产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八)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不同的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1)营造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7年;(2)营造经济林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3)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林业、治沙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向借款人收取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林业、治沙贷款必须遵守以下基本程序:
(一)借款申请。借款人应向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申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方式、还款来源等基本情况,并提交如下材料: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开户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贷款受理。开户行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由借款人填写借款项目申请书,开户行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调查评估。对已受理的借款申请,经办行要及时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四)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人员应对贷款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审查,并提出贷款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对于选定的贷款项目,要编制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五)贷款审批。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各级行按授权审批贷款项目。确需变更的贷款项目,仍要按权限审批。
(六)贷款发放。由经办行和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七)贷后检查。经办行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时进行跟踪检查。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领导报告,对违约行为及时纠正,并做出相应处罚。
(八)贷款收回。经办行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按期收回贷款。
(九)总结评价。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林业、治沙贷款计划由总行统一安排,不搞平均分配。贷款计划安排依据:
(一)国家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产业部门建议、当地资源条件、林业生产、沙区综合治理现状及发展潜力。
(二)上年贷款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三)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
(一)林业、治沙贷款实行项目管理。按照“主管部门推荐,银行自主决策”的原则,在同级协调后,采取“双线上报”的方式逐级上报贷款项目计划。省级分行要在每年12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报到总行。
(二)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和贷款项目计划。
(三)各分行应按贷款审批权限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批,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贷款项目,须报总行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向上级行及时反馈信息,各级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一)林业、治沙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分行要编制报表,反映贷款进度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和执行项目库。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五条 林业、治沙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对贷款投向、项目效益、贷款质量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分行要在每年1月中旬前,将上年工作总结和项目实施情况一并报总行。总行每年要对分行林业、治沙贷款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管理,提高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保证信贷资金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本建设贷款主要是为支持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推动农业生产现代化,扩大农业企业生产能力,增加工程效益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此项贷款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满足农村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国家气象局、国内贸易局等行业所属及相关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外合资企业等,均可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
第五条 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各项批文齐备。要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环保评估报告。涉及土地征用、供水、供电、供气等要有相关批文。需提供资本金和其他资金到位方案及落实来源的证明材料。
(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
(三)借款方自愿申请贷款,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四)具有有权部门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并参加财产保险。
(五)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人员,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预测产品有市场、竞争力强、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开户行根据项目周期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全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的项目采取自下而上“双线上报”的办法,即项目单位根据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开户行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开户行要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评估,初步认可的项目逐级上报。项目单位根据开户行的意见将项目逐级上报各自主
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省(区)、市分行对下级行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评估、筛选和汇总,与相关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于11月份以前向总行提出下一年度基建贷款项目,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概况、项目背景、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证等。
第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项目推荐意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征得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项目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主要内容:
(一)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行业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是否符合贷款原则和条件。
(二)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预测产品的供求及发展状况是否适应市场需要。
(三)项目建成后所需原附材料、燃料供应是否落实;生产工人、技术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生产技术要求;管理人员是否懂技术、会经营;项目环保措施是否配套。
(四)项目供电、供水、交通运输、排水等必备建设条件和其他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项目地址和工程总体部署方案的选择及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项目工艺、设备是否先进、实用和经济;综合利用能力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评价指标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原材料消耗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批要求,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经济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六)项目总投资及土建、设备安装费等分项投资估算是否合理,项目投资后流动资金是否落实,其他借款及资金偿还期限是否合理。
(七)项目投入费用、产出效益是否合理,贷款能否按期归还。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投资回收期、贷款回收期、投资利润率、财务净现值及内部报酬率等。
(八)评价项目对生态平衡、就业效果、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的影响。对财务、经济上的抗风险能力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资本金到位情况,督促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四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对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自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建立借款人财务风险预警制度,银行要重点监测借款人的经济、投资、融资活动,进行现金流量的计算和分析,考察借款人偿贷能力。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项目竣工后,银行要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进行贷款项目后评估。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单位贷款到期不能还款的,必须提前15天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每笔贷款只准延期一次,中期贷款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的导向作用,更好地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及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技术改造贷款是银行为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及引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而发放的贷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
第三条 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计划。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计划的安排,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为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是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和要求。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要有利于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中最迫切的问题,以推动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技术进步为原则,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对行业发展具有推动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实行项目管理。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必须用于确定的项目,原则上不能更改。如更改贷款项目必须提出申请,经上级行按权限批准后在同行业中择优选项,同时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内贸易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行业的所属及相关企业均属于贷款对象。
第五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节能降耗及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资金需要。
第六条 申请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内贸易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行业所属及相关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在中国境内实施技术改造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企业。
(二)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经有权机关批准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建设和生产条件具备,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以上。项目的土建投资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项目投产后所需铺底流动资金落实,需要进口设备原材料的项目要有外汇来源。
(五)能按期还本付息。有经有权部门认可的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担保单位和抵押物。
(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七)申请中、长期贷款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项目已经完成了开工前准备工作,有关材料、批文齐全,领取了建设许可证。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建设期的长短和效益情况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九条 项目计划编报的依据和要求。项目计划编报要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体现技术进步,反映国家的投资重点;同时要兼顾部门需要。
第十条 项目计划的编报:
(一)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每年11月底以前,企业主管部门向中国农业银行当地分行推荐下年度贷款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审批后汇总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在上报项目申请计划(见附表)的同时,要报送重点项目的推荐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及
项目概况、资源优势、投资环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保障等。总行权限内的项目上报材料包括: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项目计划自上而下下达。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与国家经贸委及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衔接,经协商确定的贷款项目计划由总行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
(三)贷款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总行以各地区上报的项目申请计划为依据,编制全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并与国家信贷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平衡。总行将批准的贷款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企业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文件;
(五)实行贷款证的地区,应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给企业的贷款证;
(六)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七)申请中、长期贷款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2.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
3.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4.在开户银行存入了规定比例资金的证明;
5.按规定项目竣工投产所需自筹流动资金落实情况及证明材料。
(八)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银行按照贷款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审批,并提出贷款意见。审批权限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中的规定为准。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前,借款单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中止。
第十四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进项目按期投产、达产,早见效,早还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不按时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贷款被挪作他用,银行要按规定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不能按期还款的企业,要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由开户行报贷款审批人审批。展期只准一次,中期贷款展期不超过原期限的一半。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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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12月21日,铁道部

长期以来,由于运量连续增长,铁路运营设备负荷过重,而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严重不足,设备修理欠帐太多,失修情况严重。为使有限的大修资金发挥更大效益,大修计划必须做到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平衡、宏观控制。管好用好大修资金,保障铁路运输需要,是全路各部门各级大修工作者的重要职责。
当前,大修概预算没有完整的统一规定,各局在执行中很不一致,宏观控制不够,概预算审查机制不健全。为此,必须强化计划基础工作,严肃计划纪律,把好计划执行关,减少非生产支出,加强概预算管理。根据设备大修属运营性质,其修程、定额、费率与基建不同的特点,特规定如下:
一、正常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有关问题的规定
各项费用的组成及费率: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其他工程费,施工机具购置费,勘测设计费,备用费。
(一)直接费
为直接用于各项工程的工费、材料费、运杂费和机械使用费。
1、工费包括:直接工费、辅助工费、间接工费。
(1)直接工费是指从事下列各项工作所需的工费:
①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工作内容所进行的各项设备的更换、修理、整修工作,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进行的辅助工程,如拆除脚手架、防护网、扣吊轨、钢塔架或排架、枕木垛、防水围堰、便线便桥,以及拆建或恢复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辅助工程;
②施工现场各项工程材料的装卸、清点入库、旧料拆卸回收、分类堆码等工作;
③施工现场各种装吊、发电、运输等机具设备的司机、助手等;
④线路大修在桥、隧中作业时按规定所增加的工时。
工时定额和工资标准的确定,由各局主管业务处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和不同地区、不同性质搞好调查,制定标准,经同级劳资部门审核报部业务局批准。
(2)辅助工费是指从事下列各项工作所需的工费。如在直接工综合劳动定额中已包括的工作,不得重复计算,应在辅助工数中扣除:
①从事于施工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车辆、宿营车及其停车线、临时工棚以及附属的电力、照明、水道、采暖等设施的检修养护工作,各种施工工具、零小配件的制作和修理工作;
②脱产工长、工地材料巡守、烧水送饭、施工测量放样、基地维修、机具设备及专用车辆厂修的押送、其他零小设施的修建工作;
③运送施工人员、料具的轨道车、汽车等运输工具的司机和助手(不包括已列入直接工的司机和助手);
④各种工程专用车辆的运转车长、随车检车、调车人员以及长轨车工作人员等。
辅助工费,按直接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不超过1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不超过15%计列。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批准。
⑤间接工费是指因气候停工、参加会议、社会活动、探亲、婚丧产假、六个月内的病假、工伤及护理人员等所发生的工费。
间接工费,按直接工费加辅助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不超过1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不超过15%计列。
2、材料费及材料差价
材料费:是用于各项大修工程的材料费用。根据用途分为:
(1)主要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工程的材料费,包括按有关规定编列备用及损耗数量。
主要材料均按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消耗定额分项计算。
①直发料:按实际进料价格计算。要加强同物资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控制议价料。
②部管产品按部批准价格办。
机车、车辆大部件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9)120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8)58号文件。
工务器材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7)950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8)623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9)121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9)8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9)17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28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29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92号文件。
通信、信号器材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7)950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9)121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计统(1988)31号文
件;
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计统(1988)95号文
件;
铁道部通信信号公司(88)通财字第404
号文件。
凡有新的调价,可随时按部文办理。
③厂发料:按铁路局公布的材料目录或明文规定的价格计算,目录未列的材料,经大修管理权限单位同意,可按地方企业规定的价格计算。
④砂石料:按铁路核定的价格计算。自购料按当地县以上物价局公布的价格计算。当地无规定价格时,参照有关价格计算。
(2)周转性材料费:指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辅助完成建筑物周转使用的材料费。如模型板、脚手架、便线的线上料和风、水、电管线路等。
(3)再用轨料费:再用轨料属未使用固定资产,按规定列整修费和管理费。
(4)零星材料费:一般少量零星材料,可按工程性质列为定额材料费,不列细目,由各局自行核定。
(5)材料差价: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差价要单独计列。
3、运杂费
(1)运杂费:为各项材料由生产供应地点运往工地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调车费、加固费、材料管理费、业务提成费,以及钢轨、桥梁转向架的租用费、线上料二次装卸费等。凡材料单价中已含上述费用时,不得重复计算。
(2)运价:
①火车:按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计算。
②汽车:按当地省、市、县规定的运价计算。
③水运及人力、畜力车:按县以上地方规定的单价计算。
④材料管理费:包括定额以外的零星搬运及新旧料挑选配套费用。
⑤装卸车及调车费:按各局地区单价的有关规定计算。
⑥定额外收集材料费。
4、机械使用费
为各项大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机车使用费,原则上,凡是干线使用蒸汽机车的,不准使用内燃机车。电气化区段或全部内燃化区段,允许使用小型内燃机车。
(二)施工管理费
1、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指政工、行政、保卫、技术人员及由施工管理费项下开支的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企业工资及工资性质的各项津贴和正常奖金。
2、福利费及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提取的生产工人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福利基金(福利费5.5%,医疗卫生费5.5%,工会经费2%)。
3、职工教育费。职工脱产短期学习和进行日常职工教育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1.5%掌握。
4、办公费。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图书杂志、报刊、邮电、水电、采暖、燃料、家俱备品的购置、修理、洗涤用品等费用。
5、差旅、交通费。职工出差、调转的差旅费,工地转移时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补贴,探亲路费,劳动招募费,以及行管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燃料、油脂、养路费、牌照税等。
6、固定资产维修费。施工单位自行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临时性房屋、设备、仪表、宿营车、活动房屋、帐蓬等维修费。
7、低值易耗品购置、维修费。行管、生活部门管理的低值易耗品,如器具、办公用品、家俱、交通工具、检测、测绘用具及其备品的购置和维修费。
8、劳动保护费。按照铁路局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修理费、保健费、防署降温费、技术安全设施费等。
施工管理费应统一按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30—4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70—80%计列。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批准。
(三)其他工程费
进行大修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辅助性工程费用,以及特殊条件下的施工增加费用。
1、临时工程费:包括宿营车大修、工棚、料棚、厨房、厕所、浴室、办公室、学习室等拆搭费用,及生活临时给水设备的修建费等。
2、配合工程费:
(1)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电务、供电或其他部门配合时,按文件规定所发生的补助费用。
(2)其他必须配合的工程。
3、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指在寒冷地区必须冬季施工和在多雨地区阴雨连绵的雨季施工工效降低所引起的工费以及增加防寒、防雨和防护措施费。
冬、雨季施工日期按历年气象资料查定。每年第一次连续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0℃以下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次连续5天出现同样温度的最后一天止,为计算冬季施工增加费用的期限;在一个月内降雨天数在10天以上,且月平均日降雨量大于3.5毫米的月份,为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用的期限。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率由铁路局自行查定。
4、工地调迁费:在转移工地时所耽误的工时损失和机具、工具什物等搬运费。
5、其他维修费。
(四)施工机具购置费
为充分利用大修封锁时间,提高大修工作效率,可适当购置必要的施工机械和交通、运输工具。但必须由大修部门集中使用,报经主管处会商计划处审批。
施工机具购置费按直接费的2~3%计算。
(五)勘测设计费
为大修勘测设计人员的工资,各项津贴,正常奖金,差旅费,交通费,测绘仪器和测试仪表购置费,修理费,劳动保护费,优质工程提成费,以及按国家规定所提取的费用等。
勘测设计费,由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和其他工程费的百分比计算。
独立核算单位按0.3~0.5%计列。
非独立核算单位按0.1%计列。
(六)备用费
为解决料差,运杂费差和不可予见费等,由计划处与主管业务处共同掌握使用。
备用费,按总费用的1%计列。
二、单项工程的规定
下列单项工程与更新改造性质基本相同,其设计任务书,概预算编制可按铁计(1989)186号文办理。
1、明线通信改电缆或重建;
2、重点病害整治;
3、新建、重建电气集中或自动闭塞;
4、危房重建或平房改楼房;
5、新建、重建无线列调;
6、平交道口改立交;
7、其他:边远水、电补助项目,给水、电力重建项目,焊轨基地等。
三、其他几个问题的规定
(一)线路大修使用的机车,属运营性质,不应以出租机车办理。但需交纳机车使用费,交费标准按机车运营成本计算,其费用包括乘务员工资,奖金,机车洗、架修和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料、油脂消耗等。机车厂修费、折旧费一律不收费。
(二)重点病害审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计划任务书和概算由铁路局审查后报部批准。
(三)概预算审查
概预算审查要严格把关。各局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方式进行审批。
1、由计划处组织审查,业务处会签;
2、由业务处组织审查,计划处会签;
3、按定额单价包干的项目,由业务处审批,抄送计划处。
无论哪种方式,都必须按部下达的计划综合单价限额控制大修成本。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
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198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