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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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等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人职发〔1990〕3号),全国各地遴选了一批老中医药专家及其学术经验继承人。这些继承人通过三年的继承学习,即将期满结业。现将有关继承工作出师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结业考核评估方案》(国中医药教〔1993〕42号)的各项要求,做好考评工作,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走过场,确保此次继承工作的质量和信誉。考评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
,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人事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此项工作共同进行检查和验收。
二、继承人考评合格者,由国家统一颁发出师证书;指导老师由国家颁发荣誉证书。凡继承人不符合人职发〔1990〕3号文件规定条件者,以及未参加考评或考评不合格者,不能发给出师证书。
三、合格出师的继承人拟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按照现行职改工作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评。评审通过者,在聘任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人事部下达的职数内调剂解决。继承人在继承期间已经晋升了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的,不在此列。
四、各地继承人出师考评工作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牵头,人事(职改)和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共同组织实施。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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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功能,提高住房消费能力,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以及《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吕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 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受理和审核市级和驻市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其下属的管理部具体受理和审核本县(市、区)及驻县(市、区)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和回收手续。管理中心应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在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且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有关手续、证明材料及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五)其他规定条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的二级市场住房(二手房) ;

(二)参加单位集资或合作建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

(四)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 40 万元,其中:购买住房所有权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的 80 %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 50 % ;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 20 万元;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为 20 年,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担保公司保证、银行存单、国债等有价证券质押和住房公积金联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并预付管理中心一定数额的担保保证金。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或采用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银行存单、国债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质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联保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同意,并由联保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联保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须达到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须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妇双方的征信证明或信用报告;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四)借款人夫妇双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住房消费证明及相关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人贷款资格、征信、证件、材料左行审核;

(三)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借款人还款能力和担保人信用、身份、资格、担保能力进行调查;

(四)根据审核和调查结果,由管理中心逐级审批;

(五)办理贷款担保;

(六)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七)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的有关手续,并签订贷款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可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房、装修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可直接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不得直接划入其它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需经借款合同签字方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额足额存入账户内并委托扣款。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管理中心的扣款通知书要求,及时扣划借款人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应付逾期罚息等。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或扣划担保保证金: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对贷款使用情况实地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等事件的。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负责审查准入和综合授信。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资料,综合评估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装修公司实行资格审查备案;

(三)审查并决定与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同时做好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积极配合做好贷款的日常管理和跟踪。并于每月 5 日前将贷款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应建立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贷款档案的整理、装订、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生的房屋估价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条款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6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第六项修改为“(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

  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